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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9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99號

上訴人
百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0元、出售資產損失1,382,859元,被上訴人以其出售運輸設備6輛係乘人小客車(車號分別為6W-1688、2S-8599、2S-7188、2S-3588、5K-0412、5888-NR),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小客車之未折減餘額,並計算出售資產損益,分別核定出售資產增益1,026,877元及出售資產損失355,68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90年、91年、92年帳列每年分別提列折舊費,而93年、94年及95年帳列每年度分別提列折舊費用250,000元,即為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8號函釋所稱「帳列未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訴人95年度出售系爭4部小客車計算財產損益時,應按帳載數計算,方為有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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