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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00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00號

上訴人
韋翔皮件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Diageo Brands B.V.)
代表人
Margaretha Catharina Theodora Maria Gerichha

-usen

Johannes Jacobus Maria van Lierop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故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設計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師公司)前於民國86年9月22日以「BLACK&WHIT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珠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公事包」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19402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87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延展至107年9月30日)。其後,設計師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訴外人郭壽南,郭壽南又移轉予訴外人甲○○,甲○○復移轉予上訴人。嗣參加人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96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3月20日中台廢字第96031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819402號『BLACK&WHIT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前手郭壽南、甲○○皆以個人名義經營,收據保存誠屬不易,故其銷售單據均以估價單替代二聯式發票。茲提出數紙出貨證明,足證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且系爭商標商品主要銷售地點多為夜市○路邊攤,並無須使用商品條碼,上訴人主要仍以貨號作銷售,此可參照估價單之記載可證,況上訴人以高價購買系爭商標,於96年1至3月間即以「BLACK&WHITE」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之系列品牌指定使用於第18、26、35類等商品、服務,屆期即提出商標延展,在在皆可證明上訴人欲經營系爭商標之用心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事由,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案聲請以系爭商標使用於其他類商品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事實之認定無關,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亦難認已有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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