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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0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05號

上訴人
久民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4月4日士院儀民揚91司字第5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80206492號函復略以,尚難認定上訴人已完成合法清算為由,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在案。又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故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向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如未向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在案。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上情,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主張各節,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不採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所引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已未編入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而不再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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