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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58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58號

上訴人
中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民國97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第1次至上訴人登記之工廠所在地旁空地「查獲」上訴人在該處置放之爭議米酒半成品27桶外,另2桶並非米酒半成品或成品,實是被上訴人所購入之酒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10日南檢瑞臻產97偵15515字第7111號函亦有載明,並有上訴人購入發票足證;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被上訴人第1次裁罰認定27桶,每桶1,200公升合計32,400公升之所謂「半成品」,根本未檢測其酒精成分,又如何認定是屬米酒成品或半成品?原判決認上訴人違規產製米酒,並無依據。被上訴人所查獲之玉米發酵物雖共有32,400公升,但並非酒精液體,如均認定為米酒或米酒半成品,顯不合理,有違證據法則。另被上訴人第2次於98年5月6日稽查上訴人工廠,於工廠旁空地查獲新增兩座儲酒槽,槽內並存放已蒸餾完成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未由被上訴人證明現場有產製運行現象,即認為違規產製,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列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範疇,已踰越母法規範,原判決予以適用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僅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第2次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該作業要點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情節輕重及罰鍰數額之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為菸酒製造業者,於97年10月29日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該當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指「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之規定,其現場查獲之白色塑膠桶裝米酒成品2桶,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謂「酒」之定義,足認上訴人確有在查獲之空地產製酒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之米酒半成品及製酒機具設備;另以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第2次遭查獲為由,再裁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及儲酒設備,並無違誤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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