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41號
- 上訴人
-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怡利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巷18號及20號房屋,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3,090,000元(含稅),應納營業稅額分別為29,683元及593,650元,因被上訴人未獲分配,乃按拍定金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3,333元,向上訴人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就補徵營業稅額593,650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向黃志才買受系爭抵押建物及土地,固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修正前民法第867條規定,仍受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惟本件不動產第1順位之債務人為廖政國、李錦藩、陳銀耀、林清松、林碧珠、同創股份有限公司,第2順位之債務人為黃志才,上訴人既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且拍賣所得係用以清償該等債務人之債務,拍賣系爭抵押物實非上訴人之營業行為,原審判決將拍賣所得認定為上訴人之營業行為,並課徵營業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宜蘭地院暫編建號131及132號房屋並未經保全登記亦未設定抵押權,非抵押效力之所及,原抵押權人僅能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誤以拍賣上開暫編建號131及132號房屋所得,亦為償還訟爭房屋之抵押債務,而核課營業稅,即有誤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一再爭執,原審判決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該部分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