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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劉鑫楨侯東昇林文舟鄭忠仁陳鴻斌

  • 當事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6號再 審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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