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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11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惠欽曹瑞卿陳鴻斌林金本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11號

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抗告人
代表人
陳穎祺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許義明 律師

 黃惠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以原審法院民國99年4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86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已補正繳費,迄未具狀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補正顯不完全,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士,亦未委任律師提起行政訴訟,誤繕被告機關,其情可憫,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免過苛,且從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應可知抗告人之真意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況抗告人已補繳「訴訟費用」,雖暫時無法提出已補正被告機關之證明,惟情理上,絕無「已補正訴訟費用」卻「不願補正被告機關」之理。本件抗告人於99年5月17日補正被告機關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原裁定發送(99年5月18日)前補正,依本院77年4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可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等語。

四、本院按:「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第208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宣示之裁定,若經公告者,於公告時即生裁定之拘束力。又撤銷訴訟,

補正之期間,屬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為被告機關之補正,雖未於該裁定期間屆至前為之,仍應在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前補正,否則其訴仍屬不合法。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8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嗣原審於99年5月12日以抗告人雖已補正繳費,迄未具狀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99年5月12日公告原裁定,有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第30頁)可稽。是抗告人於99年5月17日提出陳報狀補正被告機關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原審法院時,不僅已在該7日期間屆至後,且亦在駁回其訴之原裁定於99年5月12日公告已生羈束力之後。抗告意旨執本院77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其業於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原裁定發送前補正被告機關云云,核無可採。又提起撤銷訴訟,未繳裁判費及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係屬二項不同之起訴程式欠缺,僅補繳裁判費,並不足認屬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且由其訴狀係記載被告「行政院」,「訴之聲明」記載「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亦難謂已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真意。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規定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補正不完全,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以裁定所酌定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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