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20號
- 再審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 代表人
- 王國武
- 訴訟代理人
- 蕭育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 再審被告
-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瑞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