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48號
- 上訴人
-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艷貚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致力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背心,制服,夾克,運動服,休閒服,披肩,西裝,皮衣,袖套,洋裝,女裝,泳裝,外套,毛衣,大衣,襯衫,汗衫」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2610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主張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6550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9700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自94年3月起使用系爭商標贊助電視節目主持人、新聞主播,系爭商標在全國性電子媒體不同節目每日放送,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原判決卻就此兩造不爭執證據及依證據內容不爭執之事實,未為採認,顯為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證據法則。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皆未提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反觀上訴人提出眾多廣告及證明書,可知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程度遠高於據爭商標,然原判決卻以據爭商標無使用證據,亦無從認定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知,判決理由不備。㈢系爭商標實際於市場使用多年,品牌形象深植一般消費大眾心中,而據爭商標於市場上並無知名度,故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判決未載明合理理由即認定系爭商標知名度未較據爭商標為高,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中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予較大之保護」原則之目的,且原判決逕自認定兩者商品功能、用途相同云云,皆為判決不備理由。㈣據爭商標乃是中英文併排之混合商標,與系爭商標為單純中文商標並不同,從讀音唱名亦不同,二者不構成近似。本件「系爭商標是否為消費者熟知」為區別「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標準,另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且系爭商標對於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使用態樣,均明顯屬善意,而非僅依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僅一字之差構成近似即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判決遽以認定有違反該款規定,顯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