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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藍獻林林文舟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75號上 訴 人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南 投區營業處9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得標後,經被上訴人發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嗣被上訴人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上訴人有借用訴外人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協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以97年1月2日電業字第09701000141號函(下稱97年函)知上訴人繳交前 已發還之押標金850萬元,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 人97年1月29日電業字第09701006071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之筆錄及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上訴人確有借用展協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參予採購案之事實。惟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且此部分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從未傳喚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到庭答辯,未經過嚴格採證程序,並非正確,原判決援此逕為認定,非無採證之違法。又原判決非不可再行傳喚陳啟川作證或勘驗南投縣調查站之詢問影帶以釐清事實,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追繳押標金係本於公權力作用,兩者性質不同,卻又認為二者均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認定被上訴人97年函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前後論述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及本院95年8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系爭採購案於91年間決標施作,押標金於上訴人得標後即發還,縱若轉作履約保證金,亦應於上訴人聲明將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時,視同業已發還押標金,是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函知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判決卻認未罹於時效,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上訴人以本件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存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為由,予以追繳押標金,顯增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無之規定,而有違 法,原判決未察,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㈤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可知,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屬私權爭議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件業已完成招標、決標、締約、履約、驗收結案之階段,行政法院是否仍有審判權,原判決就此均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有借用展協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參予系爭採購案之事實、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先論公法上請求權與追繳押標金係本於公權力作用者性質不同,再認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接獲 南投縣調查站96年7月19日投廉仁字第09664015850號函後,始知上訴人有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違規情事,而於97年1月2日追繳押標金,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非認定本件押標金之追繳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顯係誤解;又本件並非雙方因履約或驗收而生之私法爭議,核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案情不同,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處分及工程會之審議判斷,原審自有審判權,而兩造就此部分於原審並無爭議,原判決未予敘明,自難以此認其判決理由不備,均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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