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當事人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77號上 訴 人 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所屬網站「6666人力銀行」(www.6666.com.tw)揭示有「桃園就業服務站」、「中壢 就業服務站」名稱之網頁,已違反不得使用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等類似名稱之規範;另上訴人以「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登記處」名稱刊登於聯合報之求才廣告,未載明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之規定,其誤導民眾致使一般民眾相信該廣告,為謀求待遇優渥之工作,參加就業輔導課程而繳費上課,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屬實,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設置前開網站及登報,確屬廣告性質,且其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使人誤信而有不實,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行政訴訟之法院裁判上,未若民、刑事訴訟法設有自由心證之規定,應強調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心證。原判決雖謂系爭網頁載有瑋智就業服務機構,惟未對該瑋智就業服務機構與上訴人是否具同一性詳予調查,有違法定職權調查義務。另原判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上訴人應補呈網頁,然未見被上訴人有為任何補正行為,原判決旋即做成,則原判決關於網頁是廣告之認定,即無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心證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僅泛謂顯不足採,而遽謂為廣告,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處罰依據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之不實廣告,乃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解釋上不宜過度寬泛,原判決將不實廣告之定性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廣告,復自主觀認知推論有客觀不實,屬於判決理由之內部矛盾,判決理由中僅認定有瀏覽者主觀誤認,似不能得出廣告有不實之結論,原判決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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