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藍獻林、侯東昇、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 法定代理人甲○○、丙○○、丁○○
- 原告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乙○○○○○○、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法人、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43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抗 告 人 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 代 表 人 丁○○ 抗 告 人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丁○○ 巳○○○ 午○○ 未○○ 申○○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7相對人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臺北縣政府及其承包商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笙原營造有限公司等,因捷運新莊線、新莊機廠及樂生療養院之異地重組等工程,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審查,即先行拆除樂生療養院之部分建物,並擬拆除如抗告人於原審97年12月23日聲請狀附圖所示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30日會議決議 所規劃之「非保留續住區內異地(原地)重組建物:靈堂、貞德舍、飲食部、竹雅舍、平和舍、患者家屬招待所、圖書館、中山堂、笹川紀念館、王字型第一進行政辦公室等10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案經抗告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向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提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之先行程序後,為免於抗告人嗣後行使其公民訴訟權利前,珍貴文化遺產突遭拆除及人民生命安全嚴重損害,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原裁定係以:㈠按假處分之目的,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以前,不會發生使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地位難以實現之狀態,是假處分之聲請,應以有本案訴訟存在或得提起本案訴訟為前提。經查本案抗告人於98年8月17日僅係對相對 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提起本案訴訟(見原審卷3第89~106頁),故其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笙原營造有限公司為第3、4項之聲請聲明所示之假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應准許。㈡又參抗告人所提本件之聲請聲明及渠等於原審所另提起本案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5號)之起訴聲明,可知其乃係以假處分積極地要求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為暫時性之作為(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等),並以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2項對 開發單位作成逕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處分,兩造顯係對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有爭執,是渠等所為之本案假處分聲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按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且關於滿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大地工程設計綜合報告書」及「新莊機廠工程地質特性與施工檢討報告書」僅係分別就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之大地工程設計、地質特性與施工檢討,指出該基地為新莊斷層通過所在,依該區域地形、地質、地層與地下水狀況等,新莊機廠工程應有之工程風險考量及發現之施工監測異常,促使審慎施工避免工程災害,並未明確指出該項風險及異常之困境無法克服解決,繼續施工將產生立即之重大危害而提出應立即停工進行評估之嚴正警示。至於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5月「新莊機 廠1A邊坡鄰損評估報告」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6月「 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臺北縣新莊市○○路746巷34 之2號、39號鄰房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雖認定, 新莊機廠鄰近民宅之損害與新莊機廠新建工程有關,然亦未確認工程之安全性困難無法解決,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法彌補,而提出應立即停工以避免急迫之危險。是前開報告書均不足以為系爭工程在未辦理變更工程內容之環境差異分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等環境影響評估並經審查通過前,續為開發行為,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而有暫時規制必要性之釋明,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㈢且從樂生療養院延遲提供新莊機廠施工用地已產生之實質損失及捷運新莊線因樂生療養院保存之問題,所造成捷運公司之財務損失及難以估計之社會成本等情觀之,系爭工程開發案所涉公共利益事項實遠大於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欲保護之利益,抗告人復未就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欲保護之利益確屬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及具有暫時規制之必要等,提出具體主張並為釋明,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聲請保護系爭建物不受到違法拆除之部分,雖因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其承包商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笙原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5月7日將之拆除,而喪失提起此部分假處分請求之意義,惟就樂生療養院區內之建物及院區內居民暨附近居民之生命安全,尚有因未經合法環境影響評估之捷運新莊機廠之開發行為而遭受危害之虞,故本案仍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且因抗告人於97年12月23日即提出假處分聲請,詎原審於98年5月12日系 爭建物之拆除工程均驗收完成後,始訂定第1次庭期,並至 98年12月31日始做成原裁定,此無異實質剝奪抗告人就該系爭建物之保全,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請求本院就原假處分之第2、4項聲明,得更改為抗告聲明第4點(即確認拆除 系爭建物之行為違法),以確保抗告人之訴訟權。㈡又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笙原營造有限公司等之開發行為,因對於抗告人所爭執及主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環評法上之公法上權利所欲保護之自然生態、文化資產、居民生命安全等皆有密切相關,故其雖非本案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5號)之被告,惟為避免各該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仍應有使渠等為本件假處分相對人之必要;且若認渠等不受假處分之規範,亦將使環境公民訴訟喪失提起具有實質作用之暫時權利保護之司法救濟管道。㈢再者,居民們於歷經多次工程災變及強制迫遷後,目前或住於基地上方續住區、或住於下方組合屋,一旦工程發生鄰損行為,渠等生命財產均可能受到威脅,故實有為假處分必要;且文化資產等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甚至屬全世界人類之共同遺產,自應妥為保存,不容工程造成無法避免的位移、變形等傷害,況系爭基地「地質條件複雜」,前已發生工程「無法掌握」之鄰損行為,則原裁定遽以相關報告書未提出應立即停工進行評估之嚴正警示及未確認工程之安全性困難無法解決之由,即認定本件無暫時規制必要性,顯然不當。再者,文化資產之覆滅與人命傷亡之損害均非金錢可以彌補,原審將本件假處分聲請與鄰損評估報告、鄰損鑑定報告中「一般民宅」損害等同視之,亦有未洽。㈣又抗告人於原審行政補充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曾提出數項可兼顧捷運工程需求與樂生療養院文化資產保存之替代方案,詎原審於利益衡量時,竟未審酌之,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逕予駁回假處分之聲請,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另從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新莊機廠地質問題嚴重,施工過程大小災變不斷,工程延宕事屬當然,則原裁定僅以工程經費之損失作為本案之考量依據,而忽略人命安全及文化資產之價值,即逕予駁回本件聲請,亦顯速斷。㈥復觀環境基本法第3條及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30條,業已就環境、文化資產與經濟、社會發展等發生衝突之情形時,定出應以環境保護為優先順序,則法院於利益衡量時,自應遵守之;況與本案有相同情形之貓空纜車,亦因規避環評審查,選擇在地質不良的地方興建,而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發生,原裁定未考量此前車之鑑,亦有未妥。㈦且抗告人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李乾朗說明樂生療養院之文化資產價值、證人兼輔佐人王偉民說明地質問題及請求履勘樂生療養院之現址及建築物,惟原審未予調查並駁回輔佐人之聲請,卻又以抗告人就所欲保護之利益大於系爭工程開發案所涉公共利益,均未具體主張並為釋明,顯不合理云云。 五、本院按: ㈠、抗告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規定,結合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受理且仍在審理中(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則基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仍在避免本案裁判之過程中,人民所受之可能損害由危險轉為實害或擴大之結果,權利救濟無法因確定裁判而獲得滿足所設計,在立法者既已賦與關係人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利,自應許其循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是否給予暫時保護。又抗告人所為本案之原假處分聲明(見原審卷1之行政假處分聲請狀),主要係以假處分積 極地要求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為暫時性之作為(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及停止已實施開發行為之新莊機廠工程等),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請求⑴不得拆除如其請求之附圖所示樂生療養院建物及抗告後變更請求為確認拆除行為違法。⑵對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以外相對人之請求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可知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環境影響評估依法審查通過前,不得違法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既因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其承包商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笙原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7日將之拆除完成並點交(參原審卷2第129頁~132頁),則此部分已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並就此一部分變更請求之聲明為確認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違法,因其請求確認事實行為違法,為實體之爭議,非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所得救濟之範圍,且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一規定於抗告程序應予類推適用,故抗告人變更請求之聲明亦非屬合法,均應予駁回。另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所定之假處分,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結果而設,是 假處分之聲請,以有本案訴訟存在或得提起本案訴訟為前提,而本件抗告人於98年8月17日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見原 審卷3第89~106頁),僅係以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為被告,亦即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為其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規範基礎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主管機關,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笙原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為原審聲明狀第3、4項聲明所示之假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此主張應有使渠等為本件假處分相對人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㈢、其他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之請求部分: ⒈本件抗告人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怠於執行法規,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又縱認捷運新莊線工程曾經環境影響評估,但新莊機廠工程既經變更,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之1規定,應辦理差異分 析及對策檢討,並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惟查原審業已論明: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路網環境影響評估之「新莊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蘆洲支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係依據行政院81年11月2日臺81環字第36588號核定修正之「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辦理,並於環境影響評估法(83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前之83年10月6日 經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83)環署綜字第45088號公 告審查結論,並經該署於84年1月同意備查(見原審卷1第 148~178頁)。捷運新莊線為中和線之延伸,路線全長約 19.7公里,均採地下化型式興建,共設16個車站及1座機廠 。捷運新莊線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於83年10月6日通 過審查後,相關路線及機廠等基地位址均無變更,僅其中新莊機廠部分,因應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整體開發規模縮小,由原25公頃縮小為13.9公頃,廢土量由75萬立方公尺減為31.1萬立方公尺,工程內容相較於原計畫對環境之影響降低,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送 「變更內容對照表」予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並經專案小組於97年8月7日作成「本變更內容對照表建議審核修正通過」之決議(見原審卷1第41~44頁),而因應配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30日召開會議決議之樂生療 養院保存方案,必須修改部分水土保持計畫,委由工程顧問公司技師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第3次變更,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於97年3月21日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水土保持計畫審 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審查核定(見原審卷1第180頁 以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工程係依審查時之相關環境法規,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當時環境影響評估法尚未施行,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依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進行評估,其本案請求權成立之蓋然性不高。又依其備位主張,相對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就變更部 分進行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並進而為環境影響評估。惟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新莊機廠變更工程施工自取得開發許可雖已逾3年,但如前所述,其變更屬工程規模縮小,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 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此種變更係減少對環境之不良影響,故僅需提出內容對照表供主管機關審查即可,無須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遑論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本件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業已提出內容對照表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通過,又水土保持計畫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已如前述,則由法規及相關資料為略式審查結果,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本案請求權成立之蓋然性亦不高。惟此部分僅係本院依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特性所為之略式審查,本案訴訟並不應受拘束,附此敍明。⒉又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亦即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又該條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又關於滿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縣政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等機關就捷運新莊線工程……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包括變更工程內容之環境差異分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等),且於環境影響評估依法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請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於捷運新莊線工程案所進行中之變更工程內容之環境差異分析、捷運新莊線工程案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新莊機廠工程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樂生療養院異地重組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等案,皆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經審查通過前,不得進行樂生療養院之拆遷重組工程」,是項請求已足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獲得權利之滿足,係屬於滿足性處分,且因其本案請求權成立之蓋然性不高已如前述,則關於許可假處分之必要性一節,自應要求較高之證明度。 ⒊由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要求法院在有限度的時間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權宜地、暫時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保護,以避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其審查本傾向以現有資料為主要依據,尤其本件事涉原已依工程規劃時之法規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要求之重大公共工程,抗告人主張應再度依當時所無之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進而為本件滿足性假處分之聲請,故抗告人自應對假處分所欲保護之利益大於系爭工程開發案所涉公共利益事項,且有假處分之必要性為高度之證明,而非釋明而已。按釋明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之謂。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釋明之。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及第302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行政訴訟假處分亦準用之。但民事訴訟所設者為私人間之權利衝突,假扣押或假處分不當者,輔以損害賠償機制,債務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但行政訴訟假處分,如本件,所設者為公眾交通、環境、文化及人權等公私利益之衝突,且抗告人所聲請者為滿足性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必要性自應為高度之證明,而非釋明而已。原裁定就此之說明雖有未洽(指抗告人就上開利益衡量及必要性未具體主張並為釋明),但基於下列理由,仍應認其結論可以維持。 ⒋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大地工程設計綜合報告書」、「新莊機廠工程地質特性與施工檢討報告書」、「新莊機廠1A邊坡鄰損評估報告」及「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臺北縣新莊市○○路746巷34之2號、39號鄰房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等報告書,主張相對人於環境影響評估依法審查通過前,即為開發行為,將致抗告人之生命及文化資產遭受威脅,故認本件實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但查,原審已詳為審認:捷運新莊線係依據行政院81年11月2日臺81環字第36588號核定修正之「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辦理,並於環境影響評估法(83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前之83年10月6日經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公告審查結論,並同意備 查。捷運新莊線為中和線之延伸,相關路線及機廠等基地位址均無變更,僅其中新莊機廠部分,因應配合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整體開發規模縮小,由原25公頃縮小為13.9公頃,廢土量由75萬立方公尺減為31.1萬立方公尺,工程內容相較於原計畫對環境之影響降低,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送 「變更內容對照表」予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並經專案小組作成「本變更內容對照表建議審核修正通過」之決議,而因應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之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必須修改部分水土保持計畫,委由工程顧問公司技師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第3次變更,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於97年3月21日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審查核定通過,業已依法辦理相關 計畫,並持續對於該工程基地受斷層地質影響監測注意中。並對抗告人所提出「大地工程設計綜合報告書」、「新莊機廠工程地質特性與施工檢討報告書」詳為論述:前開報告書係分別就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之大地工程設計、地質特性與施工檢討,指出該基地為新莊斷層通過所在,依該區域地形、地質、地層與地下水狀況等,新莊機廠工程應有之工程風險考量及發現之施工監測異常,促使審慎施工避免工程災害,並未明確指出該項風險及異常之困境無法克服解決,繼續施工將產生立即之重大危害而提出應立即停工進行評估之警示。並就「新莊機廠1A邊坡鄰損評估報告」及「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臺北縣新莊市○○路746巷34之2號、39號鄰房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等報告書,雖認定新莊機廠鄰近民宅之損害與新莊機廠新建工程有關,然亦未確認工程之安全性困難無法解決,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法彌補,而應立即停工以避免急迫之危險。又大臺北地區捷運系統為關係公共利益之重大交通建設,其間由於樂生療養院保存爭議,導致廠商終止契約,並就工期延誤衍生之費用及終止契約之損失,求償約10.4億元,甚至因原物料價格上漲及變更設計,重新招標時,增加金額約35.5億元,此尚未包括其他機電標工程廠商之求償費用,已產生實質損失。若輕易予以停工,損害勢必擴大。99年蘆洲線及新莊線臺北市市區先行營運通車初期2年內,新莊線無法同時加入營運,除造 成捷運公司之財務損失外,三重、新莊地區○○道路交通改善、生活品質提昇均受工程延宕之影響,因此付出之社會成本亦難估計。而樂生療養院區部分經撥用為捷運新莊機廠用地,係基於國家重大建設之公共利益,而樂生療養院新大樓業已完工設置完全,繼續提供院民醫療照護及安養處所,就抗告人辰○○等7人及該院民之身心障礙、生存、居住權或 其他基本人權亦已予以足夠之保障及安置,因而審認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⒌至於系爭工程有無保存樂生療養院之其他替代方案可行,屬工程開發規劃問題;樂生療養院部分拆遷重組計畫實施是否妥適,與規劃中之新莊線等工程是否須經環境影響評估,有無在評估前停止原開發之進行,分屬二事,尚無關聯。至於李乾朗教授之主張業據抗告人提出其接受公共電視台採訪之發言內容為證(原審卷1第100頁),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王偉民並請求由其擔任輔佐人,雖未經原審許可,惟抗告人聲請該證人擬證明地質問題,核屬專業事項,既已有前述詳細之諸多專業團體之報告,尚難認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訊問該二證人於裁判之結果有何影響。況抗告人辰○○、未○○、酉○○等,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之前已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122號、96年度裁字第1292號等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則渠等猶以其生存權遭受侵害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㈣、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違背法令,尚不足採,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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