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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張瓊文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馬維欣

  •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88,488,526元。上訴人初查,以其係以自有資金承受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於「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嗣因住聯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發行之公司債,雖經公告、催收、並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仍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失;惟因該損失之承受行為,並非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且亦非為經營保證之業務,在無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公司,對於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尚無須負盈虧之責,亦即基金經理公司操作投資而產生之盈虧,係由基金投資者自負盈虧之責,故被上訴人依董事會臨時決議,以自有資金承受上開無擔保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且與業務無關,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查被上訴人經理之元大多利二號基金所持有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因住聯公司88年爆發財務危機,使持有該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之債券型基金,面臨相當之贖回壓力。被上訴人為穩固基金市場及投資人信心,避免被上訴人債券型基金市場之流失而影響被上訴人獲利及現金流量,乃於88年8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並於同年月31日報經證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住聯公司債。次查,被上訴人承受前揭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與業務有關,且被上訴人對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權之催討,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發給債權憑證,因此其無法受償債權之呆帳損失88,488,526元,乃屬業務損失且確屬已實現,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管會)88年11月22日台財證(四)第04310號函釋(下稱證管會88年11月22日函釋)說明七與所得 稅法之規定應准予認列。且經理基金之轉讓與贖回係依財政部81年4月23日台財稅第811663751號函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減少整體納稅義務之情事。再者,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購買住聯公司債時,有贈與該基金專戶之意思,即不應討論本件是否有所得稅法第36條之適用。且所得稅法第38條與第36條未明文有任何先後適用之關係,應依其各標的之性質自行適用該當之法條論斷之。又上訴人應考量被上訴人倘不作為時,對被上訴人商譽、未來發行基金募集能力乃至於投信業者之管理或監督機關觀感等價值之影響為何?不可逕謂該承受價格為無償給與投資人利益或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另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已有與本件案情相似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將原處分未准認列系爭損失之核定方式予以撤銷,足見原處分之不合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列報其他損失部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查證管會88年8月31日(88)台財 證(四)第79367號函僅為「洽悉」被上訴人系爭投資行為 ,惟因無規定此類案件須報證管會核准,故該函非管理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之核准。 其次,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說明資料,住聯公司88年發生財務困難,被上訴人以1億元之對價取得該公司債,其以顯 著不相當之對價讓與財產,且該款項除公司債之取得成本外,尚包括基金損失之承擔,則系爭投資行為已將原本應由基金專戶於持有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期間產生之損失,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次查,依據證管會88年11月22日函釋規定,證投信業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 售額3%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之用,其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該會核准之用途,且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依行為時有效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同條第2項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提供特 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被上訴人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被上訴人列報。再者,被上訴人經理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住聯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嗣因該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發行之公司債所發生之損失,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元太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否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屬業務之所需。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62條、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7條、財政部81年4 月23日台財稅第811663751號、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及證管會88年11月22日函釋之意旨,以系爭投資行為與業務無關等由,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查被上訴人之承受系爭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已經當時主管機關證期會以88年8月31日台財證(四)第79367號函表示已知悉並認定該項承受屬被上訴人經營業務所需,且無違反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核准之,上訴人主張證管會僅洽悉 ,因無規定此類案件,須報證管會核准,故非管理規則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云云,並不足採。又該函既認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受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屬經營業務所需,則系爭承受行為自與其業務有關,依查核準則第62條、第103條及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屬於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其因而所受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㈡次查,系爭損失屬於證管會88年11月22日函釋所稱,得以「業務損失準備」沖銷之「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範圍,顯見其與業務有關。至前揭函說明七所稱「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僅是重申所得稅法費用之認列需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尚無法導出系爭損失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無關之結論。㈢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適用捐贈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上訴人以所謂被上訴人「以顯著不相當之對價讓與財產」,主張被上訴人不符所得稅法第36條及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云云,顯屬多餘。㈣又營利事業從事營業活動,並不負有考慮對國家稅收影響之義務。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受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嗣因而受有系爭損失,能否認列為損失,應悉依所得稅法相關法令判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投資標的,產生鉅額之應稅損失,依總體稅負觀之,被上訴人系爭投資行為確有減少整體納稅義務之效果云云,而未予認列系爭損失,於法未合。㈤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自由權(營業自由屬其一)之意旨,營利事業有營業決策及營業方式之決定自由。其所為之營業活動安排,無論是否屬於義務之履行,除非有違反交易常規,應依相關法令調整或處理,或構成租稅規避,應賦予其所予規避之效果外,應予尊重。被上訴人自陳其以自有資金承受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考量被上訴人商譽及未來基金募集能力,並為創造及維護公司收入所為之承受等情,又該行為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如非其自認為此行為長遠來看對其公司有利,亦不可能僅為省下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承受該無擔保公司債,最後受75%之損失。其既非如訴願 決定所認,屬相關法令所稱應予調整之不合交易常規行為,亦不構成租稅規避,即不能以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承受該無擔保公司債而逕行否定該行為與業務有關。㈥上訴人所引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之條文內容,並非行為時之規定,況該條 第5款規定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募集或銷售基金行為, 不能以約定提供基金投資人承擔基金投資損失或保證最低投資收益等條件來促銷基金之受益憑證,本件並無此情事,上訴人以之作為否准認列系爭損失理由,亦有誤會。㈦另財政部94年l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ll7580號函釋認系爭損失 不應由證投信業列報等語,係行政部門之意見,原不能拘束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查被上訴人系爭承擔行為雖經證管會88年8月31日台財證(四)第79367號函認為係經營業務所需,惟此僅係出於穩定社會金融秩序之考量爾,參諸自元太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 可推得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其就投資住聯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所致損失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否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觀之,系爭承擔行為非屬業務上應為之行為。又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係列舉規定,被上訴人所列報之系爭損失非屬該條款所列舉之項目,自不適用其他費用或損失之規定。次查,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其所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而實際發生債權損失,或承受其所持有其他標的而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業經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ll7580號函釋認不應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判決認原處分未准認列系爭損失於法有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㈡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及證管會88年11月22日函之意旨,縱以前揭金 管會函釋為主管機關認定系爭行為係經營業務所需之核准,惟該函釋並未指稱其亦屬稅法規定之業務所需且可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失項目,亦即,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依管理規則第19條、同條第2項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 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被上訴人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被上訴人列報,亦無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綜上,上訴人否准減除於法有據,原判決認原處分違法,自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並影響租稅公平及行政秩序之安定性,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85年3月1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左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然而,本件被上訴人經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購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後,雖有向證管會請求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核准,惟證管會88年8月31日台財 證(四)第79367號回函所表示「洽悉」之文義並非核准,且 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既已明文規定:「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則證管會若有核准之意,當非使用「洽悉」一詞,至於覆函之主旨中所謂「請確實依董事會決議提報股東會追認」等語更與核准無涉。故被上訴人承購公司債之自有資金使用行為,不得認已經證管會核准。 ㈡復按「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為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明定。上 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所規定「 經營業務所需」之「所需」,係指於業務之經營所合理必要之用途而言。另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77年1月29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 理規則第2條又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是 同規則第17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自係指該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業務。而此「業務」,就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言之,即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俾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又依72年5月11日 增訂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第1、2項及84年11月27日修 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之責,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償公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所應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無應負擔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按即票面價)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其行為並非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2款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業務,亦非依同條第3款規定經證管會核准之業務,自 非其經營業務所需。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既不得認屬已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亦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初核以被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於其他損失科目一項之88,488,526元,係以自有資金承受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於住聯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嗣因住聯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發行之公司債,雖經公告、催收、並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仍無法受償,而受有呆帳損失88,488,526元,惟非與業務有關,依所得稅法第36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否准認列,而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審認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受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屬於經營業務所需,自與業務有關,其因而所受之損失,應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非無據,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基於原判決審認確定之事實已可自為裁判,爰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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