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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高啟燦黃淑玲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陳碧灣

  • 上訴人
    徐承偉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徐承偉 訴訟代理人 莊志強 (專利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6月1日以「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一)」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020909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88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一),該隱形眼鏡(10)係於外表面上印製一有色圖案(11), 該有色圖案(11)內部為無印製圖案之空白部(12),該有色圖案(11)係向內延伸,使其內徑縮小,俾使該空白部(12)小於眼珠(20)之大小;藉此,當該隱形眼鏡(10)配載於眼睛上時,可藉由該有色圖案(11)圍繞於眼珠(20)外圍,可呈現出一種使眼珠(20)看似放大之效果,且該有色圖案內緣(111)可 與眼珠(20)重疊,可防止白眼球露出。」嗣參加人以引證2 為84年4月16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實開平第7-32631號「曈を大きく見せゐコンタクトレンズ)」專利及引證13為83年4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302978號「CONTACT LENS」(隱形眼鏡)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7年11月10日以(97)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720611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0849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引證2是施色於瞳孔以外的鏡片上,即為 無選擇性地將隱形眼鏡瞳孔部分以外的範圍全部染色,與系爭專利印製設備不同,且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系爭專利對於「有色圖案」印製在隱形眼鏡上的「位置」有明顯界定,才能加強修飾眼珠之功效,較引證2等先 前技術之放大效果更美觀也更自然。引證13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有色圖案係向內延伸,使其內徑縮小,俾使該空白部小於眼珠之大小;及(2)有色圖案圍繞於眼珠外圍」等技術特徵,且引證13欲解 決問題在遮蔽或減輕因疾病或老化在眼睛緣部區域產生之乳化或霧狀外觀者,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有所不同。引證13所揭示之「可大幅吸收光線之深色帶」具有三種設計(實體純色、深色細環及島狀圖案所構成),其外觀看起來都像一整條圓環,且可以為同顏色或不同顏色,均無揭示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的技術特徵「其中該有色圖案係為不規則排列之網點圖案構成,且呈外密內疏的漸層變化」及「其中該有色圖案內緣可呈波浪狀」。系爭專利為隱形眼鏡,重點在於隱形眼鏡上面薄層結構,不同的圖案變化為不同的空間、型態之改變,且具有功效性的增進。又引證13所指前揭3種設計並非可3種組合,而係個別敘述,而不能表現外密內疏的漸層變化效果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2中施色部分,內緣與眼珠重疊可以防 止白眼珠露出,系爭專利所指有色圖案部分在引證13已有揭露,故引證2及13可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3隱形眼鏡之圖案包括一純色帶,或是一連串的細帶相連,或是一連串色點,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項外密內疏、內緣呈波浪狀,均為引證13技術的簡單運 用,並無特殊功效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以 採與眼珠相同之顏色較佳,而引證13已有揭露為自然起見,色彩呈現黑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不具進步 性。被上訴人原處分審定理由所述引證2具有將隱形眼鏡做 的比黑眼珠還大之技術內容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引證2 之內部空白處亦確小於眼珠大小。引證13之美國專利案並已揭露有於隱形眼鏡上可設有不規則圖案之技術,故引證2、 1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係以習用知可使眼球變色之隱形眼鏡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知可使眼球變色之隱形眼鏡除可具有如使眼珠變色之效果外,並不具有使眼珠看似變大的效果,但對於一些眼珠較小的人們,若能使眼珠適度的放大些,則更能增加美觀。故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一),尤指一種可呈現出一種使眼珠看似放大之效果,用以彌補眼珠較小人們缺憾,並可防止白眼球露出,可增加自然感之隱形眼鏡者。系爭專利之「一種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一)」,已揭露於引證2之專利名稱及公開實用新案公報(下稱引證2公報)第0004欄第2段之記載「本案為由以上要件所構成之 使眼珠看似放大的隱形眼鏡」系爭專利之「該隱形眼鏡(10)係於外表面上印製一有色圖案(11)」,已揭露於引證13之第8欄第59至61行之記載「該深色帶可印刷於眼鏡之表面」及 Fig.10。系爭專利之「該有色圖案(11)內部為無印製圖案之空白部(12)」,已揭露於引證2公報第0004欄之記載:「在 隱形眼鏡上瞳孔之部分保持無色透明」。系爭專利之「藉此,當該隱形眼鏡(10)配載於眼睛上時,可藉由該有色圖案(11)圍繞於眼珠(20)外圍」,已揭露於引證2公報第0004欄之 記載「瞳孔以外的部分施以茶色系色彩」、第0005欄之記載:「施色的隱形眼鏡較原來的黑眼珠為大」。系爭專利之「可呈現出一種使眼珠(20)看似放大之效果」,已揭露於引證2之專利名稱及引證2公報第0004欄第2段之記載「本案為由 以上要件所構成之使眼珠看似放大的隱形眼鏡」。引證2、 引證1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有色圖 案(11)係向內延伸,使其內徑縮小,俾使該空白部(12)小於眼珠(20)之大小;」、「且該有色圖案內緣(111)可與眼珠 (20)重疊,可防止白眼球露出。」然系爭專利係使用「眼珠」、「白眼球」等用語,引證2係使用「瞳孔之部分」、「 瞳孔以外部分」等用語,引證13係使用「瞳孔區」、「虹膜區」等用語,此三專利雖未自行定義各該名詞之意義,亦未具體載明其內容,惟人類眼珠之中央部位為「瞳孔」,其外圍為「虹膜」,係屬習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達成引證2「產生眼珠放大視覺效果」之創作目的、引證13之「可 遮蔽或減輕配戴者眼睛異色邊緣區」之創作目的,該隱形眼鏡中無色的「瞳孔部分」、「瞳孔區」必然大於使用者眼睛的瞳孔,且小於使用者眼睛的虹膜,否則將發生影響視力之結果,並符合眼睛之實際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有色圖案(11)係向內延伸,使其內徑縮小,俾使 該空白部(12)小於眼珠(20)之大小;」、「且該有色圖案內緣(111)可與眼珠(20)重疊,可防止白眼球露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由眼睛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至上訴人主張引證2之隱形眼鏡比黑眼珠大,因此可 使眼珠看似放大,但並無系爭專利之有色圖案;又系爭專利對於「有色圖案」印製在隱形眼鏡上的「位置」有明顯界定(有色圖案圍繞於眼珠外圍、有色圖案內緣可與眼珠重疊),才能加強修飾眼珠之功效,使系爭專利不僅能夠「使眼珠看似放大」,且能較引證2等先前技術之放大效果更美觀也 更自然云云。惟引證2之隱形眼鏡係於「瞳孔之部分保持無 色透明,而瞳孔以外的部分施以茶色系色彩」,即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有色圖案」及其位置。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 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有色圖案(11) 係為不規則排列之網點圖案構成,且呈外密內疏的漸層變化。」,係採取詳述式之撰寫方式(即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而非附加式。是以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係就第1項之有色圖案詳加界定「為不規則排列之網點圖案構成,且呈外密內疏的漸層變化」,此乃有色圖案變化之一種。引證13之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39至51行,揭露該隱形眼鏡中可大幅吸收光線 的深色帶有3種設計,係運用一般設計元素,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不規則排列之網點圖案」及「 呈外密內疏的漸層變化」。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有色圖案內緣(111)可呈波浪狀。」,亦採詳述式之撰寫方式,是以第3項之附 屬技術特徵係就第1項之有色圖案詳加界定「內緣可呈波浪 狀」,此乃有色圖案變化之一種,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引證13之3種深色帶設計,運用一般設計元 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內緣可呈波 浪狀」的有色圖案。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 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有色圖案(11)的顏色以採 與眼珠(20)相同之顏色為較佳者。」,亦採詳述式之撰寫方式,是以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係就第1項之有色圖案詳加界定「顏色以採與眼珠相同之顏色為較佳」。引證2公報第0004欄【解決之手段】第1至2行已揭露「瞳孔以外的部分施以 茶色系色彩。」第0007欄【使用之效果】第2、4行已揭露「施以和眼珠同樣之色彩,...隱形眼鏡作得比黑眼珠還大, ...」。又引證13之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51至56行,揭露該隱形眼鏡中可大幅吸收光線的深色帶,其色彩雖無須與虹膜之顏色相同,但至少使人看起來為黑色(...it is of a colour which,at least,gives the appearance of black to aviewer.)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引證2、引證13所揭露之上述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與眼珠相同之顏色」之有色圖案。從而,經整 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2、 引證13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 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 反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 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4條第1款、第105條準用第72條規定參 照)。 ㈡原判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為逐項審查,而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之結構與技術均為引證2、引證13所揭示,而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系爭專利之有色圖案(11)已揭露於引證2公報第0004欄「瞳孔以外的部分施以茶色系色彩 」、第0005欄之記載:「施色的隱形眼鏡較原來的黑眼珠為大」,然查「圖案」定義為:「為了製造器物,而事先設計的施工圖樣。包括造型結構、色彩、紋飾等。後泛指具有美術與裝飾性的圖形和色彩」(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原審法院認定引證2具有「有色圖案」,但從其說明書與圖式解讀, 實際上僅是於隱形眼鏡上施色,而系爭專利之有色圖案是指隱形眼鏡上具有色彩之圖樣、圖形,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故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有色圖案(11)圍繞於眼珠(20)外圍」。又上訴人依引證13之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及圖式對「深色帶」具有的3種設計文義解釋,並 無加以限制其技術內容。引證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有 色圖案係向內延伸,且有色圖案內緣可與眼珠重疊」、第2項 「外密內疏的漸層變化圖案」及第3項「圖案波浪狀」之技術 特徵,且系爭專利與引證2、引證13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欲產生 之功效皆不相同,系爭發明並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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