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86號再 審原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邱佩冠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652,728,589元,再審被告 初查以其中部分產品之委託加工成本超過製造成本30%,乃 將該部分之銷貨收入淨額4,268,435,707元,全部否准享受 免稅待遇,又以其承租生產設備比例2/9列為免稅生產設備 比率之分母,核算免稅生產設備比率為87.52%,核定免稅所得為752,502,595元,應補稅額91,772,368元。再審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2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92002554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前次處分)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3月29日台財 訴字第0931351099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31351099號)將前次處分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核,以95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95001005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免稅所得8,408,417元, 變更核定為760,911,012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 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有關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科管條例)第15條規定之免稅產品界定爭議部分:1.有關科管條例第15條規定之免稅產品法律概念之界定,基於行政分工之設計,財政部享有第一層次之詮釋權限(其須受法院之審查亦屬當然)。2.財政部65年3月26日台財 稅第3190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5年函釋),雖係針對當然 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規範所定「免稅產品」法律概念所為之詮釋(性質上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但在解釋過程中所斟酌之衡量因素,即「因促進經濟發展而給予之免稅優惠,乃是為了經濟目的,犧牲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因此其適用範圍應該從嚴解釋,必須考量給予優惠是否真正能提升技術、帶動經濟成長之目的。而產品產製流程之委外將使獎勵所帶來之必要性降低,而且隨著委外成本之提高,獎勵必要性(即獎勵之邊際利益)也不斷降低,到達獎勵帶來之邊際效益與獎勵之固定成本相等時,即為『免稅產品』法律概念定義上之邊界。在此界限內,仍得按其自製比例享有稅捐優惠,在此界限之外者,即不符合『免稅產品』之定義」。對科管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免稅產品,亦應有相同之適用。3.財政部65年函釋基本上並沒有違反「稅捐法定原則」,因為科管條例第15條係規定:「科學工業得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年內,自行選定4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年。」其所稱之 「(免稅)產品」定義,從文字用語所得涵蓋之範圍言之,從「事業全部自製」到「全部委外製造」,均得包括其中,此時自然要在文字之概括文義界限內,透過規範目的之認識,予以限縮界定,界定結果既在文義範圍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4.又上開法規範文字意涵之界定,既屬稅捐事務,本為稅捐機關之權責,財政部在執行科管條例有關稅捐之規範時,仍持續將財政部65年函釋視為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用之行政函釋,則再審被告予以援用,實屬法律解釋活動之一部,且解釋結果亦與規範本旨無違。原判決引為本案此部分爭點之判斷準據,亦無違法。(二)再審原告所引用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於88年4月12日作成之(88)園商字第7228號函文(下稱科管局88年4月12日函文),基於下述理由,更不是行政處分:觀看科管局88年4月12日函 文內容足知,科管局自知其無權認定免稅產品之定義,而本諸行政內部之協調機制,將再審原告之請求函轉權責機關財政部處理。其後財政部於89年6月13日作成之台財稅字第0890453410號函,回應前開由科管局函轉再審原告請求,對再 審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重新考量再審原告產品產製之實證特徵,考量勢有變更為由,同意自88年起,再審原告產品之委外成本占總成本比例50%以下者,仍符合科管條例第15條所 指之「(免稅)產品」。因此本案並無效力衝突之二行政處分併存情事,是以再審被告以本案再審原告在84年之稅捐週期內,委外加工成本比例超過總產製成本30%之產品,在當 時之外在環境背景下,獎勵邊際效益低於獎勵固定成本,不符合科管條例第15條免稅產品之定義,即無違誤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一)科管條例第15條並無任何關於「委外加工比例限制」之規定,自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任意擴權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即財政部65年函釋),增加科管條例所為之免稅構成要件限制。財政部65年函釋係屬逕自透過函釋達到實質上「否准」免稅申請之法律效力,顯然已超越科管條例第15條所賦予財政部之「核備」權限,並實質上造成再審原告增加其他減免手續,而違反科管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二)財政部65年函釋係針對獎 勵投資條例所做之函釋,而該獎勵投資條例早於79年12月31日廢止,則其依附之函釋,亦應當然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所依據者為科管條例,而非獎勵投資條例,再審被告以獎勵投資條例所作之財政部65年函釋全面否准再審原告依科管條例所得享有之免稅待遇,顯非適法。另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與 科管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不相同,為何針對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所作之財政部65年函釋,可直接適用於科管條例第15條,對於此點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無論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或科管條例第15 條之規定,均無關於「委外加工比例限制」之規定,財政部65年函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免稅構成要件,而逸脫解釋法律之範圍。(三)1.「產品是否自製」與「是否達到促進產業升級之目的」並無必然之關係,財政部65年函釋係創設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而非基於本身之授權,該函釋顯非適法。另原確定判決所述之「獎勵之邊際效益」理論,並無實證基礎支持「委外加工」會降低「獎勵之邊際效益」,此應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非行政機關得以增加免稅構成要件之立論基礎;既然科管條例第15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不得增加 納稅義務人其他減免手續」,表示立法者在這個立法政策上已經作出考量,而認為納稅義務人只要符合科管條例第15條之要件時,即可享受免稅待遇。倘科管條例第15條已規定委外加工大於一定比例者,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則財政部65年函釋或有合憲之可能;惟科管條例根本沒有與委外加工比例有關之任何規定,且科管條例第15條第3項甚至明文規定, 不得增加納稅義務人其他申請減稅之手續,於此法律明文規範之前提下,財政部65年函釋之適用結果,將造成納稅義務人受到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之限制外,尚須依財政部65年函釋之複雜公式計算委外加工比例,無端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此種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不僅違反科管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5、586號解釋。2.原 確定判決誤以科管條例所涵蓋之範圍包括「事業全部自製」到「全部委外製造」,因此財政部將該範圍予以限縮界定,排除「委外製造大於30%」者享有免稅待遇,係屬文義內所 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云云;然由司法院釋字第505、586號解釋可知,此種見解顯非正確,實則財政部65年函釋為典型之「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以解釋性行政規則限縮法律之適用範圍,新增免稅構成要件,此種創設要件之結果,造成對於法規範本身之違反,縱係基於法規範目的所作之限縮,財政部65年函釋亦顯然違法。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財政部65年函釋合法之理由,已然違反科管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5號、586號解釋,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第1項)科學工業得自其產品 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年內,自行選定4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年。 (第2項)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者,得 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2年內,得自行選定4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4年內,就其新增所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新增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之成本,得以其百分之十五抵減增資擴展年度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新增所得之應納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4年度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科學工業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第3項)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稅捐, 除開始減免日期之選定,應於2年內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備 外,其餘減免手續一律免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就科管條例第15條可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之產品(免稅產品)為解釋,認財政部65年函釋雖係針對「獎勵投資條例」法規範所定「免稅產品」法律概念所為之詮釋,但在解釋過程中所斟酌之衡量因素,即因促進經濟發展而給予之免稅優惠,乃是為了經濟目的,犧牲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因此其適用範圍應從嚴解釋,必須考量給予優惠是否真正能提升技術、帶動經濟成長之目的,而產品產製流程之委外將使獎勵所帶來之必要性降低,而且隨著委外成本之提高,獎勵必要性(即獎勵之邊際利益)也不斷降低,到達獎勵帶來之邊際效益與獎勵之固定成本相等時,即為「免稅產品」法律概念定義上之邊界,在此界限內,仍得按其自製比例享有稅捐優惠,在此界限之外者,即不符合「免稅產品」之定義,此對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 免稅)產品」,應有相同適用。而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所規 定「(免稅)產品」法規範文字意涵之界定,屬稅捐事務,本為稅捐機關之權責,財政部持續將上開函釋視為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用之行政函釋,則再審被告予以援用,實屬法律解釋活動之一部,且解釋結果亦與規範本旨無違,且在文義範圍內,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財政部65年函釋合法之理由,已違反科管條例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5號、586號解釋,不應適用而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持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解釋之歧異法律見解為指摘,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查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再審理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