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代 表 人 鐘威昇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王雅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盤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 瑤 律師 陳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0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因不服系爭採購之決標結果,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不服上訴人逾期 未為異議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竟未檢附基本之資格文件如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藥商許可執照,且美上公司之稅籍地址與公司登記地址不符,甚至與英飛特公司之地址相同,則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顯有「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及「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上訴人竟疏而未予調查,且嗣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告知上訴人關於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間之重大關聯情事時,上訴人仍略而不理,並進而與英飛特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及第50條之規定云云,求為撤銷上訴人就「0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 PACS)建置」採購案所為決標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 判斷之判決。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觀諸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投標時 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藥商許可證及稅額申報書之地址與負責人均不相同。又押標金支票之發票日期不同且未連號,投標文件亦無筆跡近似或雷同情形,是上訴人依廠商投標所附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均難查知投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50條之規定,其執行開標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除被上訴人、得標之台灣英飛特公司之外,尚有美上公司及鼎易公司共4家。惟美上公司及鼎易公 司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上訴人判定不合格,致於開標當日亦無任何人參與開標。而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建議需求書」第5.3.10.1「投標廠商經驗」規定:「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須完成區域醫院層級以上之全院性醫療影 像系統建置3家(含)以上,且累計契約金額不低於本案預算 金額。請提供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合約等或其他足供證明之文件供審核。」,而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未檢附基本之資格文件如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藥商許可執照,衡諸經驗法則,該2家公司參與投標及得標 之意願值得存疑。 ㈡系爭採購中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固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上訴人(即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僅餘被上訴人及英飛特公司2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核與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5條所規定應有3家以上投標之要件不符,上訴 人續行評選程序,自有不合。且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既不符合投標資格,則本件採購案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僅餘被上訴人與得標之英飛特公司2家,依前揭規定,顯不得開標, 而上訴人仍予開標,即有不合。 ㈢查本件採購案開標時,美上公司即已有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稅籍地址不同、且稅籍地址竟與英飛特公司地址相同之情事,上訴人為期採購程序之公正,理應於開標前先行調查。而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問存有重大關連之情事,亦經被上訴人於開標後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此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書函檢附:第104黃頁、中華黃頁網站關於英飛特公 司與美上公司之資料及㈡英飛特公司網商資料譯本可稽。是該二廠商參與本採購案,是否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關於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及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實非無疑。尤其美上公司在投標前夕,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道上訴人(即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更應停止採購程序,進行調查,始符採購之公正要求,詎上訴人仍逕與英飛特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自有未洽。易言之,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是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所指之「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及「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上訴人未於開標前調查清楚,亦應於得標後,受理被上訴人異議後,暫停採購程序,進行調查,顯未遵循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 ㈣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主文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惟其於「判斷理由」第9點則述明:「申訴廠商 請求暫停採購程序乙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及通知其暫停採購程序,係屬申訴會之職權,申訴廠商尚不得據以為請求之基礎。又招標機關就系爭採購案,已於96年9月3日以花醫總字第0960005461號函知英飛特公司暫停採購建置事宜,故系爭採購案已依招標機關前述通知函而暫停採購程序。」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2條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 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 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為第1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 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第3項)。」可知上訴人欲暫停採 購程序者,係以上訴人之採購程序有違反法令者,始得為之自明;而廠商提出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申訴有理由者,應暫停採購程序,亦為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後之96年9月3日以花醫總字第0960005461號函台灣英飛特公司暫停建置事宜( 見本院卷)可知其已有採購程序違法之認知,惟本件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認定上訴人採購程序無違法之處,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足見訴願決定顯有主文與理由之重大矛盾,自有不合。 ㈤按「廠商提出‥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申訴有理由者,應‥‥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暫停採購程序」足為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規定禁止開標之法定理由,但其「暫停採購程 序」之原因,是否可歸類為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據為撤銷決標之理由,法未明定,有待上訴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一步之闡明。 ㈥綜合上述,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案,已於96年9月3日通知得標廠商暫停採購建置,足證上訴人自知決標有誤,惟其是否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待釐清;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知悉上情,猶駁回申訴,其判斷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重大瑕疵,亦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庶符法制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開標前無從發現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有未依招標文件檢附所需文件之情形,且將標封上所載投標廠商資料輸入採購資訊系統,上開2家廠商確亦非政府 採購公報所刊登之拒絕廠商,從而,上訴人依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於96年7月17日進行第一階段,即資格標之開標, 於法洵屬有據。且本件既採分段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4條第4項規定,除第一階段開標應達3家合格廠商要件外,後續開標均無3家限制。㈡本件採購案已於96年7月26日,由台灣英飛特公司得標,該公司並於97年2月5日履行完畢,97年4 月3日完成驗收。是被上訴人已無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的利 益。目前已順利運作之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倘因原處分之撤銷,以致無法績行運作,將造成上訴人必須重行招標,嚴重影響病患之權益,對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 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謂「3家以上合格廠商」之定義,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 定,判定之要件眾多,其中之一即為「無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開標係「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而非單指「拆開封條」之行為。是採購機關於判定是否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時,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以標封上所載投標廠商名稱輸入採購資訊系統,判定其「非政府採購公報所刊登之拒絕廠商」即可,倘數家廠商互借證件投標,或雖有三家廠商遞送標封,但其中二家未檢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之情形,豈非被認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稱之合格廠商,而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所揭櫫「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目的之達成相違背,則政府採購法第48條即無庸規定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逕謂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而施行細則第55條亦無庸就認定「合格廠商」之標準設有規定。是以,本件原判決認本件系爭採購中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上訴人(即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僅餘被上訴人及英飛特公司2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 條所規定應有3家以上投標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續行評選程 序,於法未合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開標前無從發現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有未依招標文件檢附所需文件之情形,且將標封上所載投標廠商資料輸入採購資訊系統,上開2家廠商確亦非政府採購公報所 刊登之拒絕廠商,從而,上訴人依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於90年7月17日進行第一階段,即資格標之開標,於法洵屬有 據云云,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稱: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4項規定,分 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48條第1項三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然而,本案爭議在於本件採購案之評選程序中,上訴人所為之評選結果,是否在已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情況下為開標、決標,而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是上訴人泛言指稱分段開標之情形,除第一階段開標應達3家合格廠商之要件外 ,使續開標均無3家之限制云云,核屬一己之見解,亦不可 採。 ㈢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案,已於96年9月3日通知得標廠商暫停採購建置,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採購程序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既係 有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則本件系爭採購案既於96年7月 26日由台灣英飛特公司得標,並於97年4月3日完成驗收,系爭採購案既已無法再付決標,致上訴人無法再為被上訴人得標之處分,被上訴人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賠償,容無採取餘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訴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