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劉鑫楨、黃秋鴻、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 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90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翁雅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以「帳號自動產生 系統及其列印機」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8月22日於我國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上訴人智慧局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93年2月24日修正專利名稱為「 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並經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且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3184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提出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該更正本不符更正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並於96年3月30日以(96)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620190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49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友訊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原處分之審定理由觀之,上訴人智慧局除審酌上訴人友訊公司所提之理由外,更採用其所提之證據,進一步加以分析而作出舉發成立之決定,反之,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有利之答辯理由,未有任何反駁或具體之意見表示,且其採或不採之任何原因或理由,亦均付諸闕如,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之 利益平衡原則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且上訴人智慧局所出版之專利爭議案件審查訓練教材對機關內部亦採同樣約束,且歷年來行政法院判決均明示須對當事人所曾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一體加以斟酌論斷,詎料上訴人智慧局竟無視法律明文規定,且反於自行約束之規則,率斷本件舉發案,原處分無予維持之必要。另查系爭案之另一舉發案(第00000000N01號,下稱N01舉發案)業經上訴人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上訴人智慧局於N01舉發案判斷系爭案與G06F、H04為「非類似接近的技術領域」,則在本件應採用相同之標準,認定證據2與證據3、4非類似接近的技術領域且非具組合之 正當性。此外,系爭案之國際分類號既為H04L29/00類,則 上訴人智慧局應認定系爭案與「G06F」類之證據3、4係屬非類似接近的技術領域,並應為相同「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或至少應說明其何以於本案中改採異於N01舉發案之見解。 ㈡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不符專利審查基準,顯有缺乏法律依據之嚴重謬誤:舉發審定書理由欠缺證據「組合可能性」、「組合困難度」之任何說明或「功效比對」是否進步之任何論述,顯有違誤。其次,舉發審定書之內容邏輯嚴重矛盾,上訴人智慧局以證據2駁斥請求項第1項,無異認為證據2 等同於請求項第1項,嗣後又以證據2結合證據3駁斥請求項 第1項,無異說明證據2不同於請求項第1項,需與證據3結合後,方足以駁斥請求項第1項,最後又以證據2、證據3及證 據4之結合駁斥請求項第1項,無異說明證據2加上證據3仍不同於請求項第1項,需再與證據4結合後,方足以駁斥請求項第1項,其前後邏輯關係反覆不定,其他獨立項亦有類似情 況,被上訴人不再逐一說明,是以上訴人智慧局所為之實質技術比對,已不足採信。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業已明確禁止「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詎舉發審定書理由第5點關於使用證據2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至8項、第15至19項不具進步性乙節,竟然逕自引用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而對於研判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之因素(即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目的、功效等)恝置不顧,實違專利審查基準所示之審查進步性原則,而舉發審定書理由第6點關於使用證據3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19項不具進步性乙節,亦有相同情況之違反,玆不複贅。㈢系爭案並非主張「路由器或閘道器(router或gateway )」、「密碼、帳號產生器(key generator)」、「列印 機(printer)」、「付費裝置(payment system)」等獨 立元件之個別專利,系爭案亦非主張「路由器或閘道器( router或gateway)」、「密碼、帳號產生器(key generator或account generator)」、「列印機(printer)」、「輸入按鈕(button)」及「付費裝置(payment system)」等獨立元件之隨意組合,而無法發揮特定機能之專利。系爭案於請求項第1項係主張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帳 號產生器」、「輸入機構」、「列印機」及其間之「特定訊號連接架構」,請求項第9項係主張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 ,包含「帳號產生器」、「列印機」、「付費裝置」及其間之特定訊號連接架構,至請求項第15項則主張一種用於一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之列印機,包含「按鍵(即「輸入裝置」)」、「訊號傳輸埠」、「紙捲」及其與「帳號產生器」間之特定訊號連接架構。因系爭案所主張之帳號產生裝置係包含「帳號產生器及其他架構,因此系爭案所稱之「帳號產生裝置」絕不等於「帳號產生器」,且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功能,故其係具有至少可以連上網路、產生/管理帳號及依所產生之帳號,授權連上網路等多功能, 絕非時下閘道器、路由器或帳號密碼產生器之單功能產品。系爭案所主張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標的,其中之「輸入裝置(按鍵)」,包含「與列印機結合」及「獨立於列印機之外」的各種變化狀況,於與列印機結合之例中(請求項第1項及第15項)係以列印機為主動端,命令帳號產生器產生 一帳號(密碼),回供列印機列印出來提供給消費者,此與現有技術(或舉發證據)的列印機,均被動地接受來自其他裝置之指令列印,明顯不同,請求項第9項係以付費裝置作 為主動端,命令帳號產生器產生一帳號(密碼),轉供列印機列印出來提供給消費者,更係現有技術(或舉發證據)之架構所未見。㈣原處分對於技術事實之比對及認定,確有違誤。㈤系爭案僅屬較為基礎技術之新型專利:系爭案係以請求為期僅12年之新型為專利保護標的,而非為期長達20年,且須具備「高度技術思想」之發明專利,被上訴人獲得明顯較短之「小發明」專利權期間保護,卻需蒙受較長之「大發明」專利審查標準,上訴人智慧局此舉無異採憑超高之進步性評判標準,將系爭案升格為開創性、前衛性之發明,顯失公允。系爭案確實在裝置架設及操作使用之技術上,均大幅簡單化,使應用層面,不限於旅館及房間等特定之管理者及顧客關係下的業者,更擴及於所有有臨時上網需求地點,均可輕易架設使用,不需與既有網路或上網架構搭配,不論方便性或既有網路之安全性,均明顯有所改進,產生好用及實用的效果,完全超越專利制度對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求。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倘使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以新型專利取得較短專利年限的社會公產,如今卻須面臨發明案之超高進步性標準檢驗,豈能符合法規命令及公平正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專利分類並非完全正確,審查須以實質之技術內容為依據,並非分類不同,即稱非屬相關領域,本件證據2、3皆屬網路通訊領域,證據4為網路列印環境販賣 系統技術內容,基於原處分審定理由已論述證據2足以證明 系爭案請求項第1至8、15至1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4結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9至1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之下,而證據2、3、4又為相關之網路通訊領域,自證據2、3結合或證據2、3、4 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原處分 先以單一引證論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後再以個別可證明不具進步性之單一引證互相結合論述,自符合審查邏輯,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指稱「原處分須2件引證或3件引證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可見其以單件證據2或3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錯誤決定」之主張係屬謬論。被上訴人指稱審查基準已明確禁止「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等語。惟依上訴人智慧局發布之審查基準第2-3-21頁,進步性之判斷步驟3必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術水準」,另依第2-1-4頁,通常 知識,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所揭露之先前 技術【目前的無線上網技術已經十分普遍…,使用者只要利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或PDA,向櫃臺租借無線網路卡或申購 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已屬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日所能得知之通常知識,審究系爭案之進步性時,該先前技術應為審查人員「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術水準」之依據之一。審查人員自系爭案說明書之記載已得知該先前技術,則在進步性之判斷步驟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時,仍應參酌該先前技術,據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案揭露上網身分資料的取得,可由任何人輸入某一輸入機構,即可快速並簡單的完成等等。惟查,系爭案請求項1明確記載帳號 自動產生裝置,包含一帳號產生器、一輸入機構、一列印機、一可無線上網裝置,並未有其所稱可由任何人輸入某一輸入機構,即可快速並簡單的完成..等文字之揭露,其僅僅是定義帳號自動產生裝置,而起訴理由所稱「任何人」自亦包括店員。次就系爭案目的而言,系爭案僅係將店員之按鍵工作由消費者自行操作,說明書僅係功能揭露,並未有其他深層之技術,而以按鍵取得上網帳號之步驟,如同投幣式飲料販賣機之功能,亦非繁雜而需受特殊資訊訓練者才能擔任。而系爭案之另一舉發N02案,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案中 所有構件皆係習知,是以本件爭點應僅在於「將店員之按鍵工作由消費者自行操作」是否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友訊公司以:㈠系爭案於95年9月21日申請更正,將 請求項1、請求項9之連接詞「及」更正為「俾」,因非屬誤記事項之訂正,且將「及」更正為「俾」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規定,因此系爭案應依原公告內容審查。㈡舉發證據屬於系爭案之相關先前技術:系爭案是一種可自動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的電腦網路裝置,並供新進使用者藉由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而連上所在位置之無線區○○路(說明書第6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參照),證據2是一種認證存取網路資源的裝置與方法。證據3是一種為網路 設定之電腦存取其他網路功能之伺服器與方法。證據4是一 種網路列印環境販賣系統,證據2至4與系爭案屬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共通的功能,是以系爭舉發證據均屬於系爭案之相關先前技術。㈢被舉發案不具進步性:證據2使請 求項第1至8項、第15至1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使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與證據3使請求項第1至19項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與證據4使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 步性;組合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使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㈣被舉發案之美國對應案亦已遭核駁,足證系爭案應予撤銷。㈤我國之舉發審查程序係採爭點主義,因此,上訴人友訊公司所提舉發理由「證據2」、「證據3」、「證據2 和3之組合」、「證據2和4之組合」、「證據2、3和4之組合」使被舉發案不具進步性屬於不同爭點,原處分就舉發爭點逐一審酌洵屬正確,起訴狀指摘原處分「邏輯嚴重矛盾之情形」容有誤解。㈥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因此,被上訴人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主張被舉發案具有進步性,其起訴理由顯不可採等語。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請求項第1項之進步 性判斷:經查,證據2為西元2002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Apparatus and method for authenticating access to a network resource」專利案(下稱證據2), 其說明書第6頁第[0049]節第1至4行雖已揭示鑰產生器(即 帳號產生器key generator)432產生新的隨機帳號密碼用以存取帳號資料庫404之帳號,而請求項15記載網路資源存取 資訊包含網路資源位址、網路資源使用者身分及網路資源密碼,是以證據2已揭示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且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0028]節第1至3行記載該裝置101更包含至少一使用者輸入裝置308(例如:鍵盤、輸入筆、觸控板),是以證 據2亦已揭示系爭案之輸入機構,此外,證據2說明書第3頁 第[0023]節第2至5行記載電腦103包含記憶體206、使用者輸入裝置207、處理器209及使用者輸出裝置210,請求項30則 記載輸出模組選自麥克風、顯示器及列印機,是以證據2已 揭示系爭案列印機之構件。惟查,證據2之發明摘要記載: 「一種提供存取遠端節點之裝置,本裝置係以使用者密碼及生物特徵資訊透過認證流程,俾以連結該裝置,該裝置具有一個安全特徵亦即僅得由特定授權之使用者始得連結該裝置,一經認證完成,即可授權使用者連結一個遠端節點(例如:一網站或一在區○○路內之伺服器),且該裝置與遠端節點間係以加密方式傳輸,並使手持裝置使用電腦所產生之密碼得以存取該遠端節點,以此方式,使用者密碼(通常係簡單且不常改變)可以較複雜並經常更換,俾以存取節點」(見原處分卷第29頁),而證據2之請求項第1項亦記載:「⒈一種使用者安全存取網路之裝置,包括:一用以認證使用者之模組,及一對應上開模組,俾以提供使用者以電腦網路所產生之未知密碼以存取網路資源。」(見原處分卷第19-1頁),足見證據2之裝置係透過先認證使用者已知之密碼及生 物特徵資訊後,始得進入該裝置,再透過電腦產生一組使用者未知之密碼,並由使用者登錄該組電腦所產生之密碼後,始得以存取遠端節點之資料,是以證據2之使用者必須先持 有該裝置所須認證之密碼及生物特徵資訊方得使用該裝置,系爭案則係由帳號產生器直接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而使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尚難認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次查,證據3為西元2001年12月20日公 開之美國第2001/0000000號「Server and method to provide access to a network by a computer configured for a different network」專利案(下稱證據3),其說明書第8頁第[0177]節第2至5行已揭示「存取碼是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客戶必須輸入其房間的存取碼,作為註冊程序的一部份」(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參以請求項第1項記載:「一種為設定於其他網路的電腦用戶,提供存 取本網路,而該用戶不需啟動軟體或硬體設定改變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驟:⒈自動在該外部網路上為該電腦決定並分配網址資訊;⒉註冊該電腦;⒊只容許已註冊之電腦存取該外部網路;⒋儲存並保留該網址資訊;⒌通過使用網址資訊,導引往來於該電腦的資料流,而存取該外部網路」,證據3 請求項第3項則記載:「該自動分配之步驟包括:自外部網 路的IP位址池中分配一個IP位址給該電腦。」,請求項第5 項則記載:「該維持步驟包括在該註冊期間屆滿後,取消該電腦之註冊。」,請求項第6項則記載:「該註冊步驟包括 收集及維持計費與註冊狀態資訊之步驟。」(見原處分卷第6-1頁),是以證據3已揭示由帳號產生器分配一個IP位址及管理該IP位址使用者之註冊狀態與計費資訊之機制。此外,依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135-142]節記載:「除了註冊端, 尚有管理頁面,這些頁面允許伺服器管理者及人員的各種工作,包含:..存取碼的顯示與產生。」(見原處分卷第10-1頁),是以證據3雖未揭示可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 分確認資料之輸入機構,惟已揭示由伺服器管理者利用管理系統向帳號產生器要求產生存取碼(即系爭案所示之上網確認資料)之技術手段。再者,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0000-0000]節記載:「客戶端具有下列需求:..帳單報告所需的 列印機連接。」(見原處分卷第10頁),說明書第9頁第[0225]節則記載:「帳單報告提供旅館員工關於房間號碼、存 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見原處分卷第9-1頁),是以證據3亦已揭示可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列印機。此外,說明第2頁第[0023]節記載:「連接其膝上 型電腦101至旅館房間的網路端102並註冊Solution IP服務 後,旅館客戶可存取網際網路,如同使用旅館之高速網際網路連接的線上旅館服務104。」(見原處分卷第13頁),是 以證據3確已揭示可無線上網裝置。由上可知,系爭案請求 項第1項之帳號產生器、輸入機構、列印機及無線上網裝置 均為證據3已揭露之技術特徵,然依上開證據3說明書及請求項之內容可知,證據3係分為客戶端及管理端,存取碼係由 管理端之管理系統產生後,再交由客戶端使用於其個人之無線上網裝置,而非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原處分並未敘明證據3有何教導或建議組合帳號產生器、輸入裝置及無線 上網裝置為一空間型態之裝置,而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並於同一空間以該存取碼逕行註冊使用無線上網裝置。此外,證據3之客戶端雖有列印機之裝置,且上開列印機可列 印包含房間號碼、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等資料在內之帳單,惟上開列印機及其所列印之資料,顯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而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列印機係為列印 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俾使無線上網裝置使用者得以憑該資料註冊上網,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相同,原處分僅憑證據3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各項元件,遽認請求項第1項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 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卻未就各項元件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及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 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其理由即有不備。原處分雖泛稱自證據2、3結合或證據2、3、4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見審定理由第7項),惟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其理由亦屬不備。㈡請求項第9項之進步性判斷:請 求項第9項與請求項第1項之差異在於,請求項第9項並無輸 入裝置,而置換為一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之付費裝置,且當帳號產生器確認付費裝置已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原處分雖認證據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4之摘要記載:「電腦使用者(可能在一 網路上)送一工作給一數位列印機10,然後透過一付費裝置34,如:貨幣接受器或磁卡讀取器,支付列印費用,所送工作資料留存於列印機10的記憶體20內,經計算且顯示列印之費用,於付費裝置34接收列印費用後,始輸出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46頁),惟證據4係用於電腦資料之列印,且其付費裝置之目的係用於確認電腦使用者已支付列印之費用,並進而列印所請求之工作,惟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之付費 裝置除與列印機組合外,尚與帳號產生器及無線上網裝置為同一空間之組合,其中付費裝置之目的在於確認使用者已支付無線上網之費用,經帳號產生器確認付費裝置已完成付費後,進而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並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俾供使用者輸入上網身分確認資料,是以系爭案付費裝置所欲達成之目的顯與證據4付費裝置所欲 達成之目的不同。此外,證據2之使用者必須先持有該裝置 所須認證之密碼及生物特徵資訊方得使用該裝置,系爭案則係由不特定人使用付費裝置付費後,由帳號產生器直接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而使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尚難認證據2 、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證據3說明書第11頁第[0279]節第13 至20行雖記載:「確認授權螢幕對使用者顯示房間號碼、費率及其他重要資訊,使用者亦有機會進入選擇式的授權碼當使用者確認願意依特定費率,則使用者將進入虛擬門房,允許其使用旅館提供的各種服務,以及WWW和電子郵件。」( 見原處分卷第8-1頁),是以證據3確已揭示使用者得透過授權螢幕之費率確認系統,而使用上網之服務,惟證據3之收 費機制僅須確認使用者有依特定費率付費之意願即可提供上網服務,至於費用則係於使用者實際使用上網服務後,始按其使用之時間及同意之費率加以計算並列印帳單後加以收取,而與系爭案之付費裝置係由使用者完成付費後始可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再透過無線上網裝置輸入該資料後,使用者始得上網,並非於使用者上網後再行計算收費。況證據3 所揭示之列印機與系爭案請求第9項之列印機,其所欲達成 之目的並非相同,業如前述,則原處分認證據3已揭露系爭 案請求項第9項之各項元件,遽認請求項第9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 步性,卻未就各項元件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及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 進予以審認,其理由即有不備。原處分雖泛稱自證據2、3結合或證據2、3、4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見審定理由第7項),惟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其理由 亦屬不備。㈢請求項第15項之進步性判斷: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係界定列印機,其內容主要係界定該列印機係用於帳號產生器,其具有一按鍵,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透過訊號傳輸埠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原處分雖認證據2說明書及請求項第14、15、30項已足以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第1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惟依證據2請求項30項之記載:「請求項第1項之裝置可進一步包括輸出模組,選自麥克風、顯示器及列印機。」,然證據2並 未揭示列印機上具有一按鍵可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尚難僅憑證據2已揭示鑰產生器(即帳號產生器) 及列印機,即遽認請求項第15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2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證據3固已揭示帳號產生器及列印機之裝置,惟該列印機及其所列印之資料,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帳號產生器所產生之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業如前述,而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之列印機係設有一按鍵而可直接向帳號產生器請求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其技術手段及目的顯然有別,尚難僅憑證據3已揭示帳號產生器及列印機,即 遽認請求項第15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之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未就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其理由即有不備。原處分雖泛稱自證據2、3結合或證據2、3、4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不 具進步性(見審定理由第7項),惟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其 理由亦屬不備。㈣至於系爭案請求項第2至8項、第10至14項、第16至19項附屬項既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9、1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請求項第1、9、15項依原處分之理由,尚難認欠缺進步性,業如前述,則依原處分之理由亦難認系爭案請求項第2至8項、第10至14項、第16至19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㈤末按,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習知技術審究之依據,而「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係指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並非可按圖索驥,將非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事項,自行推衍認定其構成及功效,而認其具有進步性(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處分依其審定理由雖難認系爭案欠缺進步性,而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然系爭案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功效增進仍應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分別逐一判斷,尚不得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而據以推衍認定獨立項亦具有相同之功效增進,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智慧局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理由顯有不備,被上訴人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答辯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證據3已揭露或教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所有元件及其技術特徵;但證據3分為管理端與客戶端,由管理端產 生存取碼後再交由客戶端使用,系爭案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於同一空間產生存取碼與註冊使用無線上網裝置。惟查,由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1至2行記載可知,系爭案分為 管理端(櫃檯)與客戶端(消費者),由管理端(櫃檯)產生存取碼(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卡)後再交由客戶端(消費者)使用,並非由客戶端(消費者)自行產生存取碼(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卡),且產生存取碼(櫃檯)與註冊使用無線上網裝置(消費者喜歡的位置)並未在同一空間。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證不符,顯有違誤。另原判決認定證據3之客戶端雖有列印機之裝置,惟上開列印機及其所列印之 資料,顯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惟由證據3之[0209]及[0177]記載 ,存取碼產生後提供給客戶,作為註冊上網之用,並非僅作帳單說明用途;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顯有違誤。是以,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判決違背法令:1.關於舉發證據2是一種認證存取網路資 源的裝置與方法之揭露,原判決記載:「是以證據2已揭示 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是以證據2亦已揭示系爭案之輸 入機構」、「是以證據2已揭示系爭案列印機之構件」。可 知:證據2已揭露或教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所有元件及其技術特徵,此亦為原判決所肯認。惟原判決又以證據2經過認證 方得以使用,系爭案使不特定人得以使用為由,而認定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原判決此一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系爭案之請求項1並未限定「不特定人使用」,原判決 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認定系爭案與證據2之技術 手段不同,其理由即屬不備。次按,證據2係在連線上網之 前具有認證功能,既已提供經由認證方得使用之進階技術,當然已包含不經認證直接使用之基本技術。原判決忽略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之所有元件及其技術特徵,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竟以基本技術與進階技術之差異而認定技術手段不同,其判斷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違反熟習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2.關於舉發證據3是 一種為網路設定之電腦存取其他網路功能之伺服器與方法之揭露,證據3已揭露或教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所有元件及其技術特徵,此為原判決所肯認:「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帳號 產生器、輸入機構、列印機及無線上網裝置均為證據3已揭 露之技術特徵」。惟原判決認定系爭案之請求項1關於「列 印機」之記載為「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並未限定在上網前或上網後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請求項1亦未限定帳號產生器、輸入機構、列印機及無線上網裝 置等元件在同一空間或不同空間;原判決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認定系爭案與證據3之技術手段不同,其理由 即屬不備。次按,預付費用或後付費用乃交易習慣,其替代係可輕易完成,證據3既已揭露上網後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 料以後付費用,替代為上網前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以預付費用乃顯而易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分為客戶端與管理端,是否在同一空間可隨環境調整,基於簡化需求將兩者設置於同一空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判決忽略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之所有元件及其技術特徵,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竟以預付費用或後付費用之差異或是否同一空間而認定技術手段不同,其判斷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違反熟習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㈢原判決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判決違背法令:本件系爭舉發證據3已揭露或教示系爭案請 求項1之所有元件及其技術特徵,此為原判決所肯認。故熟 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3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使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惟原判決理由之認定實為自相矛盾,且違反專利法前揭規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曾有「同一空間」之限制,且依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1至2行、第10至16行記載,系 爭案分為管理端(櫃檯)與客戶端(消費者),由管理端(櫃檯)產生存取碼(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卡)後再交由客戶端(消費者)使用,並非由客戶端(消費者)自行產生存取碼(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卡),且產生存取碼(櫃檯)與註冊使用無線上網裝置(消費者喜歡的位置)並未在同一空間,系爭案並無所謂「空間型態上之創新」。原判決以所謂同一空間之說遽認本件專利有進步性,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本院90年度判字第2223號、90年度判字 第2143號、90年度判字第2063號、90年度判字第1946號、89年度判字第944號等判決等實務見解。是以,原判決認定進 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違反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判決違背法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曾有「不特定人得以使用」「同一空間」之限制。該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應不得作為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之差異所在。詎料,原判決乃基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同一空間」等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而誤認證據2或證據3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判決認定專利權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㈤按本件舉發事件審查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規定時,自應依據說明書所記載「技術內容」、「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與舉發證據比較判斷。否則,若允許以非說明書「創作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所記載事項為審查「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之依據,不但違反誠信原則、舉發制度之本旨,且有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之虞。如上所述,系爭案之創作內容並未包含「不特定人得以使用」「同一空間」等功效,必須於說明書之創作內容加以記載。原判決基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同一空間」等獨立項所無之限制,而認定證據2或證 據3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2項規定及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獲准專利權之 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基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以明之,倘其證據已足或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即應為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㈡又按新型專利是否未符專利要件之事證,乃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重在申請專利案是否容易達成,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as a whole)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並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a person having ordinarily knowledge in the art based on the prior art),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故而,新型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obviousness)。 ㈢再按,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 定書應備具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知具備行政處分性質之核駁審定書應記載「理由」,而此所謂記載不予專利之理由,自係指記載不予專利之完整理由而言,否則即因未符上揭法律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1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 必要時,得有1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 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是對於某一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逐項審查。獨立項之發明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者,其附屬項當然亦符合,但不得因獨立項不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仍須依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就其附屬項之基本專利要件進一步客觀的研判。 ㈣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9及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則提出引證案證據2(即2002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號「Apparatus and Methodfor Authenticating Access to a Network Resource專利 案)、證據3(2001年12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00000 號「Server and Method to provide Access to a Networkby a Computer configured for a different Network」專利案)及證據4(2000年11月29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號「Vending Systems for a Network Printing Environment」專利案)舉發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查,引證案證據2之使 用者必須先持有證據2之裝置所需認證之密碼及生物特徵資 訊後,為得使用該裝置,與系爭案係由帳號產生器直接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而使特定人得以使用該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尚難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並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並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載明,上訴人即參加人主張證據2足證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等語,核屬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帳號產生器、輸入機構 、列印機及無線上網裝置等技術元件固為引證案證據3所揭 露,而證據3分為「客戶端及管理端」,存取碼係由管理端 之管理系統產生後,再交由客戶端使用於其個人無線上網裝置,而非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然原處分雖認證據3足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並未針對「證據3有何教導或 建議組合帳號產生器、輸入裝置及無線上網裝置為一空間型態之裝置,而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並於同一空間以該存取碼逕行註冊使用無線上網裝置」敘明理由?即原處分僅憑證據3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元件,遽認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卻未就各項元件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 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容有未洽;另原處分僅泛稱結合證據2、3,或結合證據2、3及4,亦足以證明系 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者,並未具體敘明理由, 已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在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亦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之指摘,無法採取。 ㈥再者,系爭案付費裝置與證據4之付費裝置各別所欲達成之 目的不同,且證據3所揭示之列印機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9項之列印機,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相同,原處分認證據3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各項元件,遽認其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 而不具進步性,卻未就各項元件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 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已有未合;另原處分雖稱結合證據2及4,或結合證據2、3及4,均難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9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者,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均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審認明確在卷。上訴人仍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仍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之指摘,而無法採憑。 ㈦末查,引證案證據3固已揭示帳號產生器及列印機之裝置, 惟該列印機及其所列印之資料,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帳號產生器所產生之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列印機係設有一按鍵而可直接向帳號產生器請求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其技術手段及目的顯然有別,尚難僅憑證據3之揭示帳號產生 器及列印機,即遽認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之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者,原處分並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亦非有洽;且原處分亦僅泛稱結合證據2、3結合,或結合證據2、3及4,即足證明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但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亦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明晰。 八、綜上所述,原審業對本件引證案之證據2、3、4逐一審酌,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作出上述論斷,復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在原判決第34-42頁,據以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踐行職權調查義務,其認定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第243條第1、2 項等規定,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等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云,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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