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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陳光英、甲○○

  • 上訴人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54號再 審原 告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英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本院97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銷售藥品,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億8,900萬9,631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3,945萬0,812元,復於84年至 85年間興建臺中廠房,工程款1億0,984萬7,372元,未依法 取得進項憑證,另於81年至85年間支付電視台、廣播電台、廣告公司等廣告費5億3,420萬0,4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案移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945萬0,4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億9,725萬2,400元(計至百元),另就未依法取得憑證6億4,404萬7,772元 部分,按所漏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3,220萬2,388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27,422,622元及處罰鍰195,864,875元(含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部分變更罰鍰為22,668,275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處罰鍰22,668,275元,不服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449號 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不服,認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臺北市調查處依查扣帳證編號B-28所編製統計表所列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承做之工程款」為含稅61,716,084元,又依據再審原告與實毅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付款方式,「交屋完成」應付7%、「硬體通過」應付3%,均屬87年度情事,於查獲時尚未完成,然再審被告於本案處罰再審原告計算基礎時,未將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之5%稅額及尚未完成之「交屋完成」應付7%、「硬體通過」應付3%等予以扣除,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均未察覺予以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本案相關連案件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理由所載可知 ,再審被告認定實毅公司承包再審原告之工程款61,716,084元內含有5%營業稅額,故於計算處分時依法將之扣除,又「交屋完成」應付7%、「硬體通過」應付3%,於查獲時工程尚未完成,依法應將之扣除,並據此處分實毅公司。再者,從扣押物編號B-28內既有實毅公司工程總價表,該表清楚記載外加稅額2,938,861元,合計為61,716,083元,可證實毅公 司所承做再審原告之工程總價為含稅61,716,083元。㈢、實毅公司承包再審原告之工程款為58,777,223元,外加5%營業稅稅額2,938,861元,合計為61,716,084元,查獲時該工程 「交屋完成」應付7%、「硬體通過」應付3%尚未完成。故本案再審被告於計算處罰時,應以實毅公司承包之工程款61,716,084元扣除5%之稅額,再扣除「交屋完成」應付7%、「硬體通過」,應付3%之餘額為實毅公司部分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即52,899,501元,合併上述統計表所列其他廠商認定之總額款項,為處罰鍰之計算基礎即101,030,789元,再減去 實毅公司已開立之發票金額35,238,094元、及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天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洋公司)已開立發票金額304,762元、4,800,000元,正確總額為60,687,933元,乘以5%為罰鍰金額。是再審被告錯以實毅公司之工程款61,716,084元為未含稅,又漏未將「交屋完成」應付7%、「硬體通過」應付3%等未到期之金額予以扣除,歷次判決均未就再審原告所列舉計算錯誤之情事,詳予審究計算,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爰請廢棄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是再審原告仍執同上訴主張,原處分就同一交易行為,再審被告核認實毅公司漏開發票金額為15,899,501元,卻認定再審原告未取得發票金額61,716,084元為未含稅基礎,對實毅公司與再審原告認定事實相互矛盾等事由,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逐一審 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又原處分機關亦認定實毅公司承包再審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1,716,084元,而系爭工程此2年度之工程款合計為109,847,372元,因再審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提示實毅公司、宏偉公司、天洋公司已開立發票金額依序為35,238,094元、304,762元、4,800,000元,再審被告乃核定新建工程部分未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69,504,516元並無違誤,並加計支付廣告費未取得進項憑證383,860,990元,合計453,365,506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453,365,506元處5%罰鍰22,668,275元 並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訴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等語。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再審判決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系爭新建工程支出統計表所載,再審原告因該工程支付實毅公司金額,分別為84年度23,943,847元,85年度27,772, 237元,合計61,716,084元,並經再審原告公司總經理李顏 龍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屬實,且對照工程估驗表第1 、2、3次均載明工程總價為61,716,083元及第4、5、6、7、8、9次亦載明工程總價為61,716,085元,並經其認為大致屬實而在各統計表上簽認,此有86年6月6日調查筆錄及扣押物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所稱該工程總價為37,000,000元為不實,況且再審被告核認該部分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業已扣除再審原告提示之實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35,238,094元之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核認該部分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61,716,084元,亦不足採。是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84年至85年間興建臺中廠房,進貨金額為69,504,516元,未取得憑證,處罰鍰3,475,226元,另支 付電視廣告費81年至84年合計151,371,213元,支付廣播電 台廣告費81年至84年合計382,829,187元,亦未取得憑證,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核課期間之規定,其81年度及82年度1月至4月17日部分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扣除,則82年4月18日至84年底止,再審原告此部分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金額為383,860,990元,處罰鍰19,193,049元,二者合計 罰鍰22,668,275元,依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等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於前程序訴訟階段均已主張,並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指駁甚詳,再審原告猶執原詞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詳,再審原告猶對此加以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查再審原告於另案翻異其之前主張,以其未支付本案廣告費,不成立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違章行為云云,亦顯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末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未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在計算罰鍰金額時,已自銷售金額中扣除含稅金額,對再審原告有利,並無不合。再審意旨仍指稱本件計算罰鍰時未自銷售金額中扣除含稅金額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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