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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高啟燦楊惠欽胡方新黃合文王碧芳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被上訴人
    陳順寶即喬宏塑膠商行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陳順寶即喬宏塑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7月至10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合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心公司)及宣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70,960元,營業稅額103,54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548元,經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所屬台南市分局通報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03,548元,並按所漏稅額103,548元處2倍 罰鍰207,0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51,7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55,300元(改處1.5倍罰鍰)。被上訴人對罰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2年7至10月間向往來 廠商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進貨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2,070,960元(未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103,548元,被上訴人並開立支票及部份付 現予該公司。上訴人僅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即認定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逕向被上訴人補稅處罰,有違前揭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依據事實之原則。又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最新修正發布「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內載:「違章情形有進貨事實者㈠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處1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明確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被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上訴人處被上訴人1.5倍罰鍰之處 分,顯屬違法。又被上訴人於92年7月至10月分別取得合心 公司及宣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縱然是被認為是不實憑證,亦應分開計算各該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及稅額,分別計算應處罰鍰倍數或金額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進貨品名為塑膠廢料,惟合心公司進項交易對象,除宣穎公司係經營塑膠日用品製造外,其餘進項對象係經營景觀設計、乳製品批發及原動機批發業,且宣穎公司進項為其他食品什貨零售及乳製品批發業,與被上訴人進貨內容無關;又被上訴人指陳業務接洽人李建緯及黃雅如為該2家公司員工,然此2人並非宣穎公司員工;另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係經台南市分局同批次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提出該署檢察官對此2 家公司負責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為證,認定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均係虛設行號,被上訴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該2家公司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而處1.5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係以:虛設行號係營業人形式上存在,但完全無營業事實,而製作不實之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用。而本件合心公司92年度進貨金額 29,437,436元,另宣穎公司該年度進貨金額88,239,955元,進貨金額非小,有相當規模,進貨對象之營業狀況雖有載明虛設行號,亦有記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廢止(撤銷)登記、變更稅籍編號及變更營業項目等情形,並非全部均為虛設行號,又營業人經營登記業務以外之營業項目,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另營業人有無僱用員工,並非以營業人之綜合所得稅扣繳資料為唯一依據,均不得謂其無經營事實而為虛設行號,是上訴人並非就該2家公司進貨各對象予以查證是否均為虛設行號,或該 等公司所得進貨對象之發票,予以查核追查勾稽,有無皆屬不實發票之情形,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得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上開2家公司負責人縱使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處刑在案,彼等或有對部分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亦不得謂該2家公司係完全無營業事實及活動,而屬虛設行號。從而, 上訴人僅以該2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進項來源明細表及 綜合所得稅扣繳資料,逕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以被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取得該2家公司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違 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依財政部於96年3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雖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惟財政部上開參考表,係為協助下級機關行 使處罰鍰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上訴人本件裁罰,自有違平等原則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 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查原判決關於本件適用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虛設行號之定義,及本件裁處罰鍰之倍數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之判斷,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故本件上訴應予准予,合先敘明。 ㈡所謂「虛設行號」自其文義觀之,似指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且外觀上亦有營業行為,但實際上卻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而稽徵實務上查核虛設行號,係由稽徵機關或調查局所屬機關就涉案商號調閱相關營業進貨及銷貨申報資料進行比對,如發現確有顯著異常交易,即進一步向關係人查證,經蒐集有關事證可資判定為虛設行號,即檢具相關證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通報取得該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商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且由虛設行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於涉案商號稅籍檔註記為虛設行號,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之商號即有不能再請領統一發票之效果。是虛設行號之認定,依現行制度係由涉案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為,在未經註銷該項認定前,其他稽徵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均會尊重其認定,並據此認定對取得該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營業人,進行查核及審理。司法機關固可另行調查相關事實,不受拘束,惟其所為不同認定所依據之事證,應足以推翻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始足當之。原判決僅以依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所列進貨對象之營業狀況雖有載明虛設行號,亦有記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廢止(撤銷) 登記、變更稅籍編號及變更營業項 目等情形,並非全部均為虛設行號,不得謂該2家公司係完 全無營業事實及活動,而屬虛設行號,顯然忽略各地稽徵機關查核虛設行號之調查時程不同,縱有部分銷貨對象營業人之營業狀況未為記註為虛設行號,仍未足以佐證合心公司或宣穎公司非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虛設行號,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核與上開說明,尚嫌速斷。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獲李明順等涉嫌虛設合心公司等68家行號,宣穎公司亦為其中之一,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上訴人主張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係虛設行號,即非全然無可採。合心公司及宜穎公司如係虛設行號,依常情即無可能為被上訴人交易之實際對象,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8號聲請簡易判決 刑書均論及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虛偽交易情事)查明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復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說明其理由,難謂非為判決不備理由。再查,被上訴人立下承諾書,承稱本件違章事實即其於92年9至10月向合 心公司及宣穎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發票,願繳清本稅及罰鍰;及其所提示無抬頭支票影本等付款資料,支票發票人為尚宜塑膠商行(負責人:陳鴻振),實際兌領人均非合心公司或宣穎公司,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上開公司。又被上訴人雖指陳業務接洽人李建緯及黃雅如為上開公司員工,惟查此2人並非宣穎公司員工,何以李建緯 名義簽收現金貨款?且合心公司負責人李明順亦未依臺南市分局函請到案說明,綜觀上開資料,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為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營業人,似非不足採。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而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基於平等原則,稽徵機關原則上係按此參考表規定行使其罰鍰之裁量權。惟此參考表就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者,復按違章行 為人所取得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而訂有不同之裁罰倍數。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可知,營業人持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進項憑證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關係營業人之行為是否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漏稅罰之 認定,暨該罰鍰處分之裁量是否適法。本件上訴人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且被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巳補繳本稅並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款,乃依「稅務達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係重複適用內部之行政規則後形成之行政慣例,並無差別待遇,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本件裁罰有違平等原則,進而認原裁罰處分有誤,因而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法律見解即有未合,顯見原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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