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鄭忠仁、黃秋鴻、吳東都、王碧芳、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 被上訴人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0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卻指示司機葉志偉(原名葉義龍)利用其油罐車裝設儲油設施載運柴油,在高雄市○○區○○里○○○路與高坪18路口,持加油槍為車號X4-88 9號曳引車加油,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民 國95年6月1日15時許當場查獲,並函請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依法辦理;上訴人經函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確認查扣之油品係柴油無誤後,遂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將 扣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予以沒入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柴油係臺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欣加油站)出售予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臺欣加油站負責人莊鄭菊連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故由被上訴人指示臺欣加油站之員工葉志偉將系爭柴油運送至三貿公司位於小港區之營業所注入油桶(該油桶未逾2千公升, 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許)。95年6月1日被上訴人請司機葉志偉運送柴油至三貿 公司注入油桶,當時三貿公司負責人宋信高告知,其所屬司機陳仁義之卡車正好柴油用完,要求葉志偉順便把柴油注入陳仁義之卡車,斯時正巧警方巡邏車經過,誤認有零售行為。事實上葉志偉把柴油注入陳仁義卡車,乃便宜措施,亦屬注入三貿公司油桶之一部分,並非零售予陳仁義或三貿公司,被上訴人並無零售行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之柏霖油品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柴油之批發、零售,其未經申請核准,僱用葉志偉駕駛車號X3-519油罐車裝設儲油設施,載運柴油,於高雄市○○區○○里○○○路與高坪18路口,為陳仁義駕駛之三貿公司所有車號X4-889曳引車加油,顯係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並認被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依同法第22條第1款 ,將所扣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予以沒入,於法並無違誤。又一般須要大量用油之公司若無法直接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其一般均係與特定加油站簽約,由其司機自行前往加油,再於一定期間結算,而不會於公司處設立自用加儲油槽。至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僅能證明臺欣加油站與三貿公司平日有油品交易往來,無法證明本件油品確為臺欣加油站所提供予三貿公司,且其就系爭油品來源,反覆其說詞,所陳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柴油係由臺欣加油站出售給三貿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提出臺欣加油站歷來與三貿公司買賣柴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銀行存摺原本為證。而證人即司機葉志偉到庭證稱:其為臺欣加油站員工,95年6月1日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X3-519號油罐車,在臺欣加油站裝載柴油後,由被上訴人通知其將系爭柴油運至三貿公司等語;另證人即三貿公司負責人宋信高亦到庭證稱:其向臺欣加油站購買柴油係與被上訴人接洽,其所有車輛之用油,一部分係直接將車子開到臺欣加油站加油,另外儲備用油則由油罐車裝載柴油至其公司交油,請款時之統一發票係由臺欣加油站開立,貨款則由其直接匯給臺欣加油站等語。再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34張,其開立之日期自94年1月18日起 至95年6月10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6個月;另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關於三貿公司之匯款紀錄,與上開發票比對結果,除94年9月16日、30日及95年3月31日、5月31日、6月10日之發票沒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外,其餘29張發票之日期及金額,與上開匯款紀錄之日期及金額顯示,均為先開立發票後再付款,且付款時間大都在發票開立後1個月內,符合 一般交易,由賣方先請款後再由買方付款之習慣,至於金額部分大部分均有將發票金額(單張或2張合併)之個位或拾 位數之金額去除,而以整數付款之情形,此亦符合一般交易,賣方為討好客戶且便於計算,而有將貨款零頭去除之習慣,是上開匯款紀錄與發票比對結果大致相符。足見三貿公司車輛所需之柴油,確係由臺欣加油站供應,而非被上訴人出售予三貿公司。 (二)再由本件查獲情形,係因葉志偉正以其所駕駛X3-519號油罐車之加油槍,為三貿公司司機陳仁義所駕駛之X4-889號聯結車加油,因而被巡邏經過的警員發現,並由上開車輛查獲4 張加油簽收單乙節,業據證人即製作本件警訊筆錄之警員張簡士賢到庭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紀錄表及97年1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02490號函等 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足稽。而查獲當日(即95年6月1日)之加油簽收單,因尚未完成加油即為警查獲,因此該簽收單上僅記載陳仁義所駕駛X4-889號聯結車之車牌號碼「889」及 葉志偉所駕駛X3-519號油罐車關於本件加油開始時之油錶數據「678093」,並由葉志偉在該簽收單上簽上「葉」,而三貿公司之人員則尚未在該簽收單上簽收,及該次已加柴油數量為309公升等情,亦據訴外人陳仁義於警訊時及證人葉志 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加油簽收單影本附卷為憑。則由本件交易之加油簽收單所載尚未完成交易簽收之情形,核與查獲之情節相符,足認上開簽收單確有交易實情方才製作,而非嗣後臨訟補具之資料。再由查獲之其他加油簽收單之日期即95年5月底之交易簽收單,並上開加油簽收單 均為臺欣加油站所印製,其上載客戶名稱均為三貿公司,及嗣後臺欣加油站亦有將95年5月中旬以後及同年6月1日(即 系爭柴油)出售柴油給三貿公司等交易,開立發票給三貿公司等情觀之,益證系爭柴油係由臺欣加油站所供應,而非被上訴人出售予三貿公司。 (三)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銀行存摺及現場查獲之加油簽收單等資料可知,臺欣加油站與三貿公司間確實有長期買賣柴油之情形;參以我國為保障漁民生活,減輕漁民捕魚之支出,長期以來對漁用柴油均有實施補貼措施,故漁用柴油與一般加油站所銷售之柴油存有價差,致使一些漁民與不肖業者勾結,利用漁民購買漁用柴油,再由不肖業者蒐購後,轉售地下油行出售給消費者,而將政府補貼之油價,由漁民、不肖業者、地下油行及使用該油品之消費者等瓜分;然一般加油站所出售之柴油均係由中油公司或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供應,且因我國汽、柴油零售業市場已經開放,同業間競爭激烈,甚至有以現金或會員卡刷卡降價優惠之促銷活動,因此若非像一般加油站直接向中油公司或臺塑公司購得油品出售,而係由個人向一般加油站購買油品出售,實無法與一般加油站競爭,亦無法像漁用柴油以低價銷售之方式,吸引消費者。則上訴人既認定被上訴人非向中油公司購買系爭柴油,而臺塑公司為石油煉製業並無從事汽、柴油零售業務,故一般個人亦無法向臺塑公司購買柴油,故系爭柴油顯然係來自一般加油站,惟若被上訴人確有從事汽、柴油零售業務,在此汽、柴油零售業競爭激烈之市場,其取得該柴油之成本,應加計加油站應有之利潤,再加計其運送至客戶之運輸費用,且其售價又不能高於一般加油站之零售價格,以此方式從事柴油零售業,如何與一般加油站競爭,已令人存疑?況由臺欣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銀行存摺匯款紀錄觀之,臺欣加油站與三貿公司買賣柴油之期間已長達約1年6個月,且系爭柴油乃為合法柴油(非屬漁用柴油),三貿公司購買該柴油並無違法,自無長期與臺欣加油站作假帳,再利用上開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匯款紀錄及現場查獲之加油簽收單,來掩飾本件交易之必要。綜上,上訴人認定系爭柴油係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三貿公司既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可採;則不論被上訴人係因誤判案情或基於其他理由,而未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說明實情,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其所主張系爭柴油係由臺欣加油站出售給三貿公司乙節,為不實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另臺欣加油站之負責人莊鄭菊連為被上訴人之妻,而葉志偉為臺欣加油站之員工乙節,有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第02321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一般公司行號負責人以妻名義登記,而由夫負責實際業務者,並非罕見。則本件由被上訴人指示臺欣加油站之員工葉志偉將系爭柴油運送至三貿公司,及三貿公司向臺欣加油站購買柴油均係與被上訴人接洽,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柴油即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三貿公司。又被上訴人因經營柏霖油品有限公司從事燃料油業務,而以其所有油罐車為關係企業臺欣加油站運輸系爭柴油,雖未收取運費,然因被上訴人之妻為臺欣加油站負責人,故該加油站經營成果,被上訴人仍可經由其妻取得該加油站之盈餘分配,而獲得補償,故亦難因被上訴人無償為臺欣加油站運送系爭柴油,即認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柴油給三貿公司。至被上訴人以其油罐車運送系爭柴油,是否涉違反其他法規,而應予處罰,乃屬另一問題,非屬本件訴訟應予審酌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柴油為臺欣加油站出售給三貿公司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認該柴油為被上訴人出售給三貿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將扣 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予以沒入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卻指示司機葉志偉利用其油罐車裝設儲油設施載運柴油,在高雄市○○區○○里○○○路與高坪18路口,持加油槍為車號X4-889號曳引車加油,涉有零售行為,遂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將石油製品與所使用 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予以沒入之處分。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柴油究屬被上訴人或臺欣加油站所有?販售系爭柴油者究屬被上訴人或臺欣加油站?被上訴人有無零售柴油之行為?原審認系爭柴油係屬臺欣加油站所有,販售系爭柴油者為臺欣加油站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零售柴油之行為等情事,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意旨雖稱:⒈葉志偉於警訊稱:「……乙○○每15天就會交待我送柴油交易帳單予三貿交通公司老闆,也確實有從事柴油買賣,且今日X3-519號油罐車的柴油確是乙○○叫我前去中油庫載運的」等語,原判決未審酌葉志偉之證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⒉被上訴人於警訊至訴訟中前後主張不一,足見系爭油品並非臺欣加油站出售予三貿公司;⒊原審未查明三貿公司整年所需油品其來源為何,如何確認扣案油品係向臺欣加油站所購?又扣案之4張加油簽收單之數量與證人宋信高之證詞不合,且葉志偉於原審證詞與扣案加油簽收單亦不相合,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關於葉志偉之證詞部分:葉志偉於警訊中已供陳扣案柴油來自中油公司,且被上訴人確有從事柴油買賣,此點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妻擔任臺欣加油站負責人,實際上亦參與臺欣加油站之經營,才會命葉志偉自臺欣公司載運中油公司之柴油至客戶三貿公司營業處所,因司機葉志偉主觀上之認知,臺欣加油站負責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妻,惟實際經營管理者係被上訴人,故而陳述「乙○○確有從事柴油買賣」,並無礙系爭柴油係臺欣公司與三貿公司間交易商品之事實。且原判決已敘明引用葉志偉於原審之證詞,該證詞與葉志偉警訊中之供述並無不同(均證稱係老闆乙○○叫其載油去三貿 公司),原審已斟酌葉志偉之證詞綜合判斷,認定系爭柴油 係臺欣加油站出售予三貿公司,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關於認定本件屬臺欣加油站與三貿公司長期油品買賣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而質疑系爭油品並非臺欣加油站出售予三貿公司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說明「不論被上訴人係因誤判案情或基於其他理由而未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說明實情,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其嗣後主張系爭柴油係由臺欣加油站出售給三貿公司乙節,為不實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即被上訴人雖之前為不同之主張,惟已舉證事實之真相,原判決已詳細論列其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再關於三貿公司油品來源及加油簽收單疑義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細說明認定扣案柴油為臺欣加油站出售予三貿公司之依據,包括:⒈臺欣加油站所開立統一發票與三貿公司匯款紀 錄相符(扣除零錢尾數符合交易習慣),並認定三貿公司無長期與臺欣加油站作假帳以掩飾本件交易之必要。⒉被上訴人以其油罐車為關係企業臺欣加油站運油,雖未收取運費,然因被上訴人之妻為臺欣加油站負責人,被上訴人仍可經由其妻取得加油站之盈餘分配而獲得補償,故亦難因被上訴人無償為臺欣加油站運油即認定被上訴人出售柴油給三貿公司。⒊由本件交易之加油簽收單所載尚未完成交易簽收之情形,核與查獲之情節相符,足認上開簽收單確有交易實情方才製作,而非嗣後臨訟補具之資料。上開加油簽收單均為臺欣加油站所印製,其上載客戶名稱為三貿公司,及嗣後臺欣加油站亦有將95年5月中旬以後及同年6月1日(即系爭柴油)出售 柴油給三貿公司等交易,開立發票給三貿公司等情觀之,益證系爭柴油係由臺欣加油站所供應,而非被上訴人出售予三貿公司。⒋至於上訴人所稱扣案4張加油簽收單其數量與證 人宋信高之證詞不合。查證人宋信高僅稱「叫油時沒有指明數量,他們有時送1千5、6百公升油桶就滿了」,僅稱「有 時」送1千5、6百公升,顯然並非每次均有1千5、6百公升。從而卷附加油簽收單有些僅有數百公升,亦符常情。⒌另上訴人指摘葉志偉於原審之證詞與扣案加油簽收單不合,其實第2張(95年5月29日)已明白顯示「加入油桶是1,736公升, 加油入686車號是361公升,其下650,474、652,210即是加入油桶:1,736公升(2,210減474得出1,736)」,並無不合、矛盾之處。故原審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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