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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劉鑫楨吳東都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
    甲○○、曾瑞育

  • 上訴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屏南廠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以「B6保稅廠輸入原料」(註:本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嗣因貨物經查驗發現與原申報不符,上訴人申請押放貨物,更改為「G1外貨進口」)報單附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貿易局)高雄辦事處95年2月16日貿服字第09500003170號同意書函,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UNPOLISHED MARBLE SLAB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5/Z149/0707號),報列稅則號別第6802.21.00號,並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本案貨品係依保稅工廠申請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之輸入條件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及相關產品」,原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發現來貨疑似為磁磚,以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申報涉嫌不符,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及取樣送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下稱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以本件實際來貨為POLISHEDCERAMIC TILE(磁磚),與原申報及貿易局高雄辦事處同意書函所列貨名不符,且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2,939元 ,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472,939元,合計處罰鍰945,87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3,493元(包括進口稅47,293元、營業稅26,01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越南,之所以運送至我國,係與另批上訴人所訂購之UNPOLISHED MARBLE SLABS 於中國廈門港相互錯運之故,此參系爭貨物記載目的地為越南之提單及中國廈門晶煌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晶煌公司)出貨商之說明函、越南買方通知賣方誤裝錯運之通知書及福州貨櫃資料單等文件自明,故系爭貨物確係因中國發貨人作業疏失,與磁磚相互混淆而誤裝錯運至高雄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下稱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應准退運免罰。又本件進口報單上縱有部分資料與系爭貨物實際情況相符,亦係因進口報單曾遭海關關員修改之故,已無法作為證明系爭貨物非錯裝誤運之證據。㈡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函釋意旨,准許上訴人退運。然系爭貨物發生錯裝誤運後,經上訴人一再申請退運,被上訴人均不許退運,復予補稅及行政罰,顯有不當。㈢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雖未取得貿易局之許可,惟上訴人並未虛報貨物產地,因上訴人為保稅工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預期貿易局將准許進口,故不應與一般管制物 品同視,上訴人不構成逃避管制,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認保稅工廠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亦屬逃避管制,故上訴人進口系爭原物料係虛報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而逕予裁處行政罰,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㈣上訴人事 後已取得貿易局同意輸入之許可,故已補正系爭貨物進口時欠缺許可之瑕疵,不應再以管制物品視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機動隊查驗並檢樣送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貨物名稱為POLISHED CERAMIC TILE (磁磚),與報單原申報及貿易局高雄辦事處95年2月16日 貿服字第09500003170號書函附「保稅工廠輸入經濟部未公 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明細表」所列貨名不符,因來貨表面未上釉,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048頁貨名「其他無釉陶瓷舖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載示,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足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係海關監管之保稅工廠,固可依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條等規定,申經貿易局同意而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等物品,惟其事先未取得輸入許可即貿然報運管制物品進口,並經海關查獲,揆諸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及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釋意旨,尚不能免罰。㈡系爭貨物實際毛重為46,910公斤,數量為22PLT,均與進口報單、報關時 檢附之裝箱單、商業發票所載資料相同,反與上訴人事後為主張「誤裝錯運」所提供收貨人為越南廠商之提單所載毛重50,450公斤、數量995PCS不符,且系案貨物實際貨名為「 POLISHED CERAMIC TILE」、發貨人為廣東新中源陶瓷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廣東新中源公司),裝船日期為「OCT.22,2006」及起運口岸為「SANSHAN」(即廣東新中源公司),又均與上開發貨至越南之提單所載貨名「POLISHED CERAMIC SLAB」、發貨人廈門晶煌公司、裝船日期「NOV.03,2006」 及起運口岸「FUZHOU」不合,且其收貨地及裝貨港一為「 FUZHOU」(即福建省福州港),一為「SANSHAN」(即廣東 省佛山市南海區三山港),由種種情況觀之,顯示兩份提單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應無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事實,訴稱「誤裝錯運」乙節,不足採信,本件無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㈢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 進口,未能查明來貨狀態據實申報,被上訴人亦查無來貨有「錯裝誤運」等免責事由,上訴人虛報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其進口報單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UNPOLISHED MARBLE SLABS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E/95/Z149/0707號),報列稅則號別 第6802.21.00號,原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發現來貨疑似為磁磚,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人員查驗結果,認來貨應為「POLISHEDCERAMIC TILE」,惟上訴人委託之報關人員不承認該查驗結果;迨至95年12月7日上訴人先委由報關行人員簽認被上訴 人查驗之貨名結果,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21日具狀申請重新鑑定,並申請押款放行,案經被上訴人准予押款放行,並將來貨樣品送請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確定來貨為「POLISHED CERAMIC TILE」,被上訴人乃核認來貨貨名為「POLISHED CERAMIC TILE」等情,有系爭進口報單、上訴人95年11月10日說明書、上訴人95年12月15日(95)豐鼎屏保字第015號 申請書、95年12月21日(95)豐鼎屏保字第016號函、進口 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成大資工系96年1月19日鑑定報告、被上訴人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 件簽報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㈡上訴人雖提出所謂之越南廠商提單主張系爭實際來貨之貨物「POLISHED CERAMIC TILE」,本係廈門晶煌公司欲出口至越南,然該公司於工廠出貨時,將應出貨予上訴人之UNPOLISHED MARBLE SLABS錯裝誤運至越南,而將應運送給越南廠商之系爭貨物 錯裝誤運至臺灣,致實際來貨與上訴人擬進口之貨物不符云云。惟依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倘進口人可證明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原因,係因進口貨物係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致發生互相錯裝誤運之情事,則由於該申報不符並非由進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自無依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之餘地。否則,即難認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原因係因錯裝誤運所造成。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清單(即包裝單,PACKING LIST)及發票(INVOICE)所記載之賣方 雖為「廈門晶煌公司」,惟上開清單及發票則明確記載該貨物(UNPOLISHED MARBLE SLABS)係於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三山港裝船,卸貨地為高雄(Shipment from SANSHAN PORT.CHINA to KAOHSIUNG TAIWAN);此外,該貨物之提單記載之收貨地及裝運港亦為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三山港( SANSHAN),目的港為高雄(KAOHSIUNG),貨物受通知人為上訴人,至其發貨人(Shipper)則為廣東新中源公司,裝 船日期為2006年10月22日,此有各該進口報單、發票、清單及提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貨物之賣方名雖為廈門晶煌公司,惟其實際發貨人為廣東新中源公司於2006年10月22日在廣東省佛山寺南海區三山港託運系爭貨物甚明。至於原審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越南廠商提單,提單上記載貨物(POLISHED CERAMIC SLAB)之託運人則為廈門晶煌公司, 收貨地及裝運港則為福建省福州港(FUZHOU),裝船日期為2006年11月3日,目的港為越南新港,受貨人則為越南廠商 「NGUYEN KIRN CONSTRUCTION CO.,LTD」。凡此足見兩份提單之發貨人一為廣東新中源公司,一為廈門晶煌公司;而收貨地及裝運港一為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三山港,一為福建省福州港;且裝船日期前者為2006年10月22日,後者為2006年11月3日;在在顯示兩份提單係由不同之發貨人在不同地點 發貨裝船,並無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情形存在,洵堪認定。又本件係依上開兩份提單相互比較認定兩批貨物之起運港(即裝運港)不同(即前者在三山港,後者在福州港),而非以系爭進口報單與越南廠商之提單比較認定兩批貨物之起運港不同,故而上訴人一再以因大陸運往臺灣之貨物需經由第三地港口,故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起運港香港,當與越南廠商提單記載之起運港福建省福州市不同云云,爭執被上訴人不應以進口報單記載之起運港口與越南廠商提單上起運港口不一致為由,認定本件並無錯裝誤運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取。再者,上開兩份提單不僅貨物裝船日相差10餘日,且起運港又不相同,益難認兩批貨物係於廈門晶煌公司出廠時發生錯裝情事,上訴人徒以因兩批貨物於出廠時即發生錯裝,且目的港又不相同,故一出廠即被送往不同起運港,才會出現裝船日不同之情形云云,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爭執,顯無可採。又貨物之出賣人與發貨人乃不同概念,本件如前所述,兩份提單之發貨人明顯為不同之兩家公司,且衡諸常情,同一家公司有多數之交易對象,乃屬常態,是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足以顯示廈門晶煌公司確有錯裝誤運情事,自難僅憑廈門晶煌公司曾與上訴人及上開越南廠商交易之單據,相互援引,而認廈門晶煌公司在與上訴人及越南廠商交易過程中有發生如上訴人所述之錯裝誤運情事,故上訴人一再以系爭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清單上均有出現廈門晶煌公司之名稱,即謂上開兩批貨物之發貨人相同,致有錯裝誤運云云,亦無可採。另上開兩份提單之發貨人明顯不同,自難將越南提單上記載之發貨人廈門晶煌公司比為系爭貨物之發貨人。上訴人徒以越南提單之發貨人係廈門晶煌公司,即謂該份提單上之發貨人即為系爭貨物發貨人云云,明顯與系爭貨物之提單記載不符,上訴人所訴,顯係混淆事實之詞,難以採信。至於上訴人又稱系爭貨物提單之所以記載發貨人為廣東新中源公司,乃因上訴人向廈門晶煌公司下單出貨後,已直接要求廠商將提單正本辦理電報放貨,同時將實際出貨廠商及收貨人資料提供給船公司,故貨物到港後直接可以向船公司領取報艙單報關,而不需再繳交正本提單,而船公司所發放之提單上之出貨商為船公司之廣東代理商即廣東新中源公司,該公司非實際生產製造之發貨人,僅係本件貨物經由三山港起運,為求報關之便利,船公司委由同位於廣東省佛山市之廣東新中源公司為代理商,而將之記載為提單之發貨人云云,雖提出廈門晶煌公司之說明函、來函、越南廠商之通知書等,惟均係事後補具,其真實性令人懷疑,已難採取。尤其廈門晶煌公司2008年7月14日之 來函除稱:「有關此次您提及的問題,即船公司提單上的出貨人廣東新中源公司,係船公司在三山港找的出口商以利報關之便,與我公司無關,且我公司出貨後即以電報放貨的方式通知船公司放貨給貴公司,其提單內容我公司亦無數據可循。」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上開所訴,即非可採取。況且,系爭貨物實際毛重為46,910公斤,數量為22PLT,均與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進口報單、報關時檢附之 裝箱單、商業發票及提單所載資料相同,反與上訴人事後主張「誤裝錯運」而提供收貨人為越南「NGUYEN KIRN CONSULTING ARCHITECTURAL AND CONSTRUCTION CO.,LTD」 之提單所載毛重50,450公斤、數量995PCS不符,由此益徵越南廠商提單上所載貨物並非上訴人所要進口之貨物甚明。又本件認為兩批貨物之重量及數量不同,並非僅依被上訴人修改後之重量及數量為唯一認定依據,而係依上開兩份提單記載之數據與系爭貨物之實際毛重相互比較而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報單已遭被上訴人修改,故修改後之貨物實際情況自與系爭錯裝誤運至臺灣之貨物情形相符,因此,被上訴人不應以修改後之進口報單與系爭錯裝誤運貨物來臺之貨物情況相符乙節,即謂本件並無錯裝誤運云云,亦有誤會,而不可採。參以本件倘有錯裝誤運,則於被上訴人95年10月27日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人員查驗時,上訴人應可顯而易見來貨與其要訂購之貨物不符,即時處理,然如前述,上訴人卻先否認查驗結果,迨至95年12月7日方才承認查驗結果, 嗣又申請再鑑定,凡此,實與常情不符。從而綜上各情,本件無從認定系爭來貨係由同一發貨人錯裝而誤運至臺灣情事,故上訴人訴稱系爭貨物本係要送往越南卻遭誤運至臺灣,而上訴人所欲進口之貨物則被送至越南云云,即非可採。是本件既難認係錯裝誤運,則上訴人申報與來貨不符之貨物進口,且該貨物又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則上訴人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㈢上訴人雖又稱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雖未取得貿易局之許可,惟因上訴人為保稅工廠,且未虛報產地,依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可預期貿易局將准許進口,故不應與一般管制物品同視,則上訴人不構成逃避管制云云。惟按「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二、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須簽證物品、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13款之物品。...。」為貿易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又「...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輸入前,應事先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經核准後始得據以辦理輸入。準此,旨揭保稅工廠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因未事先取得輸入許可,尚無上開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輸入該等大陸物品。另 依本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編者註: 本令業已廢止,應改依本部93年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 令規定《按該00000000000號令,亦經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廢止》)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 『管制』涵義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為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釋在案。準此,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既未事先取得貿易局許可,即不得輸入,並該貨物為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卻虛報貨名進口,即有逃避管制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訴,顯無可採。㈣又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釋(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不再援引適用)意旨,本件 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已涉及逃避管制,自不因事後又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其違章責任。至於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係因海關對於廠商誠實報運進口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而未取得許可或核准輸入文件之物品,究應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已於97年1月9日公布刪除),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抑或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 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實務執行上迭生適法疑義,財政部為解決該2條文所生法條競合 問題,爰作成該函釋。且對於申報進口貨物,凡符合上開函釋之構成要件即有適用,至於其通關方式為C1、C2、C3則非所問,惟進口貨物如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因需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其通關方式實務上均為C2、C3。另依該函釋規定,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始有通知限期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責令退運之適用,爰已放行貨物尚無該函釋之適用。則經財政部97年6月17日台財關 字第0970026743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附於原審卷)。是本 件上訴人既係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即無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 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釋意旨准其退運,且其已於事後取 得貿易局同意輸入之許可,故已補正系爭貨物進口時欠缺許可之瑕疵,系爭貨物不應再以管制物品視之云云,即非可取。㈤末查,上訴人身為貨物進口人,即負有注意誠實報關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上訴人所申報貨名竟與來貨不符,且為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物品,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違章行為,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保稅工廠,隨時處於受監視情形,並無虛報貨名之必要,足見本件係錯裝誤運,上訴人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云云,洵難採取。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472,93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472,939元,合計處罰鍰945,87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3,493元(包括進口稅47,293元、營業稅26,01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9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2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 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貨物進口時,應 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第2項) 前項...第6款及第13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 之;...」行為時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復有明文。則進口 非屬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㈡本件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UNPOLISHED MARBLE SLAB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BE/95/Z149/0707號),報列稅則號別第6802.21.00號 ,原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發現來貨疑似為磁磚,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委託之報關人員查驗結果,認來貨應為「POLISHED CERAMIC TILE」 ,惟上訴人委託之報關人員不承認該查驗結果;迨至95年12月7日上訴人先委由報關人員簽認被上訴人查驗之貨名結果 ,復於95年12月21日具狀申請重新鑑定,並申請押款放行,案經被上訴人准予押款放行,並將來貨樣品送請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確定來貨為「POLISHED CERAMIC TILE」,被上訴 人乃核認實際來貨為「POLISHED CERAMIC TILE」(磁磚) ,與原申報及貿易局高雄辦事處同意書函所列貨名不符,且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72,93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 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72,939元,合計處罰鍰945,87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3,493元( 包括進口稅47,293元、營業稅26,01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UNPOLISHED MARBLE SLABS 」乙批,惟系爭來貨實際為中國大陸「POLISHED CERAMIC TILE」(磁磚),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無其所主張錯裝誤運情事,以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處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上訴人主張其為保稅工廠,被上訴人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及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釋,限期命其補正或責令退運,原審未予糾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按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將保稅工廠 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認屬公告得准許輸入之項目,而非屬不得輸入之管制物品,惟依同法條第2項及貿易局公告之 「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等規定,於輸入前,仍應事先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經核准後始得據以辦理輸入;因此財政部以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釋:「保稅工廠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因未事先取得輸入許可,尚無上開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適用,即不得輸入該等大陸物品...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處罰」在案;並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釋,係指廠商「誠實」報運進口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而尚未取得許可或核准輸入文件之物品,且非屬已放行貨物,始有通知限期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責令退運之適用,此亦經財政部97年6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700267430號函復原審法院在案(原審卷第129-130頁)。查如前述,系爭來貨並 無錯裝誤運情事,且經上訴人申准押款放行,而經查驗及取樣送請鑑定結果,系爭來貨實際為POLISHED CERAMIC TILE (磁磚),有成大資工系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與報單原申報及貿易局高雄辦事處95年2月 16日貿服字第09500003170號同意書函附「保稅工廠輸入經 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明細表」所列貨名不符,且系爭來貨表面未上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其稅則號別應列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項目;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不在輸入許可範圍之貨物,縱認事後可向貿易局補行申請輸入,惟並無礙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虛報貨物名稱之認定,上訴人更無可以為免責之理由。雖上訴人稱其亦得依關稅法第17條及第96條規定補正文件或退運貨物云云。然查關稅法第96條雖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此當係在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始有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進口貨物,因文件不齊或其他原因,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貨物未經放行,海關應責令退運,如不辦理退運,即視同放棄,海關得將貨物變賣處理。」並參以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 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頁)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自明,否則不論是否涉及違法,一律辦理退運而不究責,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本案既涉及違法情事,系爭貨物應依法沒入,顯與關稅法第96條規定及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釋之情形有間,無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㈣上訴人又稱其既已於事後取得貿易局對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文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及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令釋,暨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意旨,系爭貨物進口應屬合法云云。按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則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謂:「主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 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說明如下:(一)按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月20日 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 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 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 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 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 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 09805005470號令:「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 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均尚不得據之主張適用於本件。況上開令以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乙節,亦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未盡相符。另所陳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令釋,乃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別錯誤而未涉及違章情事,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如未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如何辦理所為之釋示,亦與本件案情有別,而無適用之餘地;又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 係屬個案判決,尚非判例,無從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㈤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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