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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劉介中黃合文黃秋鴻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58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華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統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統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50,578元,營業稅額87,5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上訴人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7,52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105,0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統讚公司間之買賣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注意事項,亦已注意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的營業人相符,支付貨款皆確實匯到統讚公司帳戶,已確保貨款之明確性,銀貨兩訖,交易過程中也要求該公司出具公司登記執照與相關資料加以查證,被上訴人確實已盡查證之實,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情形云云,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至8月間進貨,分別取具統讚公司等5家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被上訴人於承諾書中指明與上開5家虛設行號之進貨,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王先生,已行方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等,則被上訴人與王君有多筆大額進貨交易,卻無法提供其身分及係何家公司員工等之相關資料,甚而任由其交付不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不覺有異,顯不合理,至所提示進存量單等資料,亦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而以統讚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原處罰鍰105,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係以:㈠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上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財政部該95年函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無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則應免予補稅處罰。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人非不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式為其辦理事務,而代理權之授與方式,除法有明定外,並非以書面為必要。㈡被上訴人主張與統讚公司之系爭交易品名為鞋類產品,出貨時間為93年5月18日,被上訴人匯款予統讚公司之時間為同月20日,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相符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交易之訂購單、出貨單、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再按公司行號非不可委任非員工為其營業之代理人(代理商),且坊間交易市場不乏居間折衝,以促成買賣雙方交易之仲介商;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致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函文中表明透過業務員介紹,結識統讚公司王富林經理,從事鞋類進口業務,故於93年5月18日向他們採買一批貨物,金額新臺幣1,750,578元,有被上訴人95年1月10日函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亦即「王富林」縱非屬向統讚公司支領薪資之員工,亦可能係統讚公司委任之代理商,或媒介撮合交易之仲介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透過「王富林」向統讚公司交易,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況系爭交易相關訂購、交貨、付款、發票開立等情,均相吻合而得勾稽,則依該交易付款等憑據觀之,足見被上訴人與統讚公司間銀貨兩訖,已完成雙方之買賣交易行為。上訴人忽略及此,未進一步查證本件進項憑證有關之直接證據,容有未洽。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付款予統讚公司後有資金回流情事,或其付款之作為屬虛偽買賣資金安排之一部,且統讚公司均有按期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內可參,則依首揭95年財政部函釋所示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統讚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而應免予補稅處罰。㈢末查,本件有無系爭交易事實,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待證違章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統讚公司負責人刑事偵審情形,尚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㈣綜上論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之統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105,000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查原判決關於本件稽徵機關或營業人對於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是否已盡調查或舉證之責任之判斷,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故本件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既已指明本件統讚公司93年度雖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但其於93年9月1日擅自歇業,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該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其自行調閱其進出口報單明細資料,統讚公司92年至93年間取得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122,460,213元,申報進項總金額為122,330,754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9.89%,且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統讚公司係出售統一發票為業,無真實之交易情事,是上訴人認定統讚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尚非無據,然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僅以統讚公司負責人刑事偵審情形,尚不足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而未依法調查審認前開刑事判決相關卷證,已有違誤,且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加採憑,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憑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致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函文中表明透過業務員介紹,結識統讚公司王富林經理,從事鞋類進口業務,故於93年5月18日向他們採買一批貨物,金額新臺幣1,750,578元,嗣後被上訴人卻又於承諾書中指明與統讚公司等5家虛設行號之進貨,實際交易對象為「王先生,已行方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等語,則被上訴人既與王富林有大筆進貨交易,卻無法提供其身份及何家公司員工等資料,任由其交付不同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不覺有異,顯然與常理不符。是以,被上訴人與統讚公司間是否有實際交易,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僅以雙方交易付款等憑據認被上訴人與統讚公司間銀貨兩訖,已完成雙方之買賣交易行為,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如上所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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