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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16號
- 上訴人
- 洲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區○○段○○段353、354地號(重測前為中庄子段118地號,後分割出118-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353地號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嗣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並由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4號權利移轉證書,以75年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登記案,辦理拍賣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另系爭354地號土地則以75年12月2日收件中山字第37240號登記案,辦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上訴人前於90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35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0年2月2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02742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予補正之機會為由,撤銷該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為90年10月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1613401號函否准,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在案。嗣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徐豐益律師再以95年11月14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下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後核准塗銷前開拍賣及徵收登記;被上訴人乃以95年11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8309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95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上訴人補正之事項,未踐行法定程序逕予駁回,與法未合,乃以96年4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1293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5月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0677000號函及96年9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139560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上訴人則以96年9月26日補正書補正,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以96年10月1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151130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開函於96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仍不服,於96年11月19日經由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75年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審查要點(三)規定,關於應繳納之稅款,登記規費及逾期申請登記應課之罰緩若未繳納,自無從正式收件。就法院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案件亦無例外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就系爭353地號土地收件字號75年中山字第098240號於75年4月8日拍賣登記,未依上訴人申請撤銷登記,僅以法院拍賣件無庸審查稅單為由,規避其審查疏失責任,顯不足取。另徵收登記雖由政府機關申辦,其有關徵收原因證明文件登記機關當然應予審查,尤其本件徵收係單筆土地單獨徵收之登記案件,與一般區段徵收截然不同,更凸顯其特殊性,然本件被上訴人就徵收原因證明文件,非但不為實質審查,連形式真正亦未予審究,最後審查把關之登記機關就徵收登記有無瑕疵應予審查而未予審查,才讓系爭354地號土地收件字號75年中山字第372400號於75年12月2日徵收登記,在明明公告保留逾期之情況下,疏未審查,率予登記,難謂無疏失責任。(二)本件雖經法院拍賣程序,不必再由當事人申報現值,惟仍須檢附土地增值稅納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地價稅完稅證明,而上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1年8月1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6230700號函,略謂系爭土地於75年間承受時系爭稅款繳款應無疑義云云,並無任何證明力,系爭354地號土地徵收程序,除當初保留公告程序係既有程序外,後續之展延、需地計畫、徵收補償與登記程序,種種作為皆趕在已故周秀蘭回臺前倉促成事,亦有詳查必要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訴願決定與原行政處分。⒉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土地收件字號90年中山字第033600號於90年2月15日合併為同小段351地號土地之登記、同小段354-1地號土地收件字號86年中山字第359170號於86年12月19日自系爭35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登記、系爭354地號土地收件字號75年中山字第372400號於75年12月2日徵收登記與系爭353地號土地收件字號75年中山字第098240號於75年4月8日拍賣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參酌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亦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義「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始謂適法。系爭75年4月8日中山字第9824號拍賣及同年12月2日中山字第37240號徵收登記案,被上訴人係分別依臺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5年11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53436號囑託登記書,分別將上開353、354地號土地依法辦理拍賣、徵收登記予「臺北市」所有完畢,被上訴人所為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故上開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情形,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情形,無從辦理塗銷登記,其理至明。(二)就塗銷75年4月8日中山字第9824號拍賣登記乙節:被上訴人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檢具臺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依法辦理拍賣登記予「臺北市」所有完畢,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臺北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若欲申請塗銷該項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及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意旨,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被上訴人無權逕為塗銷登記。故上訴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另,上訴人所稱「未檢附土地增值稅納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地價稅完納證明」部分,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1年8月1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62307000號函復前開繳款應無疑義,上訴人要求陳報上級機關查明後塗銷並無法令依據。(三)就塗銷75年12月2日中山字第37240號徵收登記乙節:被上訴人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現修正為第29條第1款)規定:「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受上級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5年11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53436號囑託登記書,被上訴人以75年12月2日中山字第37240號登記案辦理囑託登記,被上訴人所為是項登記,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若認為該徵收程序有瑕疵,實應依法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訴,始為正辦,蓋所謂不動產之囑託登記,係由囑託機關依法為實體審查及實質核定權;至受理登記之登記機關負責形式審查,如囑託之標的資料與土地登記簿相符,登記機關即依法不得拒絕受理,故被上訴人既無權審核上級機關徵收處分之適法性與妥當性,則亦無權主動塗銷所為之登記。至上訴人稱系爭地號土地保留期間屆滿徵收單位未辦展延乙事,經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4月8日北市都二字第09 230715600號書函復上訴人時,已敘明業奉行政院72年8月25日臺72內15724號函核准,臺北市政府並配合於72年9月2日以72府工字第37624號函公告週知有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第353地號土地經臺北地院查封拍賣,嗣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並由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4號權利移轉證書,以75年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登記案,辦理拍賣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又系爭第3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以75年12月2日收件中山字第37240號登記案,依土地法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規定辦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353地號土地,雖經法院拍賣程序,惟未檢附土地增值稅納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地價稅完稅證明,被上訴人未予審查該土地有無繳納土地地價稅,即予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有疏失云云,惟依內政部64年4月18日臺內地字第629978號函釋,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既以其拍定價格視為移轉價格,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可不必再由當事人申報現值。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1年8月1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62307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謂該處承受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業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惟依臺北市政府74年12月24日74府財二第64105號函主旨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拍賣無人承購之土地,需補繳除欠稅及移轉土地增值稅外之土地地價,擬在該處75年度稅務管理業務費項下墊支,取得該欠稅土地後由該府工務局在76年度土地徵購費下承受該筆土地,連同稅款及墊付款一併撥還稅捐處轉帳解庫,……。系爭稅款繳款應無疑義」有卷附上開內政部函釋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該號函影本可稽。(見臺北市政府97年度訴願卷第70頁、第71頁),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附土地增值稅納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地價稅完稅證明,即予以登記,有所疏失,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354地號土地保留期間屆滿而徵收單位未辦展延乙節。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4月8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0715600號書函已敘明系爭353號、354號土地辦理徵收事宜,展延取得期限5年部分,業奉行政院72年8月25日臺72內15724號函核准,臺北市政府並配合以72年9月2日72府工二字第37624號函公告週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開書函及公告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登記既係依臺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及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為之,尚難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檢附得塗銷系爭登記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認其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至上訴人另請求就被上訴人承辦系爭第353號、第354號土地於90年2月15日合併為同小段351地號土地之登記、及同小段354-1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19日自系爭35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登記一併予以塗銷。惟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既屬無誤,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檢附得塗銷該部分登記之證明文件,即無由將嗣後被上訴人依法為土地合併及逕為分割之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原訴願決定固未予論及,惟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一併駁回。
五、本院查:(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法第37條、第43條、行為時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第29條第1款(行為時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62年7月23日臺(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依法申辦拍賣移轉登記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96年11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3889號書函釋:「……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44條所為之塗銷登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上開規則第144條規定如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情形者,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塗銷。故如有符合上開塗銷登記之情形者,登記機關自應依規則第28條規定逕為辦理登記,倘民眾發現有上述情形時,得以一般公文方式或填寫制式申請書並檢附得塗銷登記之證明文件申辦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亦應依法核辦。惟如非屬上開規則第144條規定得塗銷事由者,登記機關尚無須辦理逕為塗銷登記……。」本件系爭第353地號土地經臺北地院查封拍賣,嗣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並由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4號權利移轉證書,以75年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登記案,辦理拍賣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又系爭第3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以75年12月2日收件中山字第37240號登記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規定辦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乃原審依法調查審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亦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義「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始謂適法。系爭75年4月8日中山字第9824號拍賣及同年12月2日中山字第37240號徵收登記案,被上訴人係分別依臺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5年11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53436號囑託登記書,分別將上開353、354地號土地依法辦理拍賣、徵收登記予「臺北市」所有完畢,被上訴人所為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故上開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情形,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主張依75年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審查要點(三)規定,關於應繳納之稅款、登記規費及逾期申請登記應課之罰緩如未繳納,被上訴人即無從正式收件,就法院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案件,亦無例外之規定,上訴人於75年4月8日中山字第9824號拍賣登記,登記申請書「未檢附土地增值稅納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地價稅完納證明」,被上訴人未實質審查,而有疏失,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表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引據內政部64年4月18日臺內地字第629978號函釋,說明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既以其拍定價格視為移轉價格,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可不必再由當事人申報現值。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1年8月1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62307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謂該處承受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業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惟依臺北市政府74年12月24日74府財二第64105號函主旨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拍賣無人承購之土地,需補繳除欠稅及移轉土地增值稅外之土地地價,擬在該處75年度稅務管理業務費項下墊支,取得該欠稅土地後由該府工務局在76年度土地徵購費下承受該筆土地,連同稅款及墊付款一併撥還稅捐處轉帳解庫,……。系爭稅款繳款應無疑義,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實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主張系爭354地號土地保留期間屆滿而徵收單位未辦展延乙節。原判決亦於理由欄說明: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4月8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0715600號書函已敘明系爭353號、354號土地辦理徵收事宜,展延取得期限5年部分,業奉行政院72年8月25日臺72內15724號函核准,臺北市政府並配合以72年9月2日72府工二字第37624號函公告週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開書函及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況查本件原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未檢附得塗銷系爭登記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認其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