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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高雄市○鎮區○○段第1104、1159、1160、1161、1162、1226-2、1227、1228、1229、1234、1236、1237、1238、1239、1240、1241、1243、1244、1245、1247、1249、125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22筆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辦理地價稅清查,發現該等土地供民有中山市場使用,惟於民國70年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始劃設為市場用地,而核認該等土地屬已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另上訴人所有同區段13筆土地,於86年10月經核准為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惟該巷道為非單純供公共使用,故不得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就上開35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上訴人89年至93年差額地價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愛群段10筆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道使用,同段1261-3地號土地部分為公共通道使用,部分未使用,均繼續免徵地價稅;至同段1103地號土地,部分供作公共通道使用,遂按比例減徵(同段1094-27地號土地,則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再爭執)。系爭22筆土地係作為民有中山市場用地使用,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仍應課徵地價稅,補徵新臺幣(下同)334,768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2筆土地在70年6月5日高雄市政府辦理舊市區都市計畫市場用地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前,均屬住宅區用地,並非公共設施用地,縱經通盤檢討實施公告變更為市場用地,亦非屬已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令之解釋,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又被上訴人既認高雄市○鎮區○○段1261-3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位於同一市場用地區內之系爭22筆土地,均應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才合情合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系爭22筆土地補徵89年至93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2筆土地編定為市場用地前,即為民有中山市場使用,僅於舊市區都市計畫市場用地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將該等土地劃設為市場用地而已,故系爭22筆土地應屬已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可謂係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市場用地),然究非係屬同法第48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系爭22筆土地自始迄今仍供市場用地使用,故依查獲溯自89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按財政部87年7月15日函釋第二項部分,乃闡明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意涵之釋示性行政規則,核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相符。至該函釋第三項,則是關於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例示,而非謂未屬例示範圍者,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同一涵義。本件系爭高雄市○鎮區○○段1159地號等21筆土地,於54年間即作為民有中山市場用地使用,嗣於70年6月變更為市場用地。是系爭1159地號等21筆土地早於70年,即為民有中山市場使用,僅於該都市計畫市場用地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將該等土地劃設為市場用地而已,故系爭土地可謂係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市場用地)。次查,系爭高雄市前鎮區○○段1104地號土地雖經劃定為市場用地,惟早於70年高雄市舊市區都市計畫編定為市場用地前,即經私人取得建築執照並開闢使用,故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高雄市○鎮區○○段1261-3地號土地係因部分面積供公共通道使用,部分面積未作使用,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免徵地價稅,此與系爭22筆土地係於高雄市舊市區都市計畫編定為市場用地前,即作為民有中山市場用地或開闢供店鋪住家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有明文。而「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71年11月23日台71內第19891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道路,參採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年5月11日台87內字第22387號函同意,停止適用。」復經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第二項部分,乃闡明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意涵之釋示性行政規則,參諸上述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內容,核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至該函釋第三項,則是關於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例示,而非謂未屬例示範圍者,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換言之,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依此函釋第二項釋示之意涵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判決以:本件系爭高雄市○鎮區○○段1159、1160、1161、1162、1226-2、1227、1228、1229、1234、1236、1237、1238、1239、1240、1241、1243、1244、1245、1247、1249、1250地號等21筆土地早於70年高雄市舊市區都市計畫編定為市場用地前,即為民有中山市場使用,僅於該都市計畫市場用地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將該等土地劃設為市場用地而已,故系爭土地可謂係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市場用地),然究非係屬同法第48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次查,系爭高雄市○鎮區○○段1104地號土地,雖經劃定為市場用地,惟早於70年高雄市舊市區都市計畫編定為市場用地前,即經私人取得建築執照並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故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而認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上訴人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差額地價稅,洵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依前開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如雖已開闢使用,惟尚未經取得,則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查本件系爭21筆土地雖於70年高雄市舊市區都市計畫編定為市場用地前,即為民有中山市場使用,然其所有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尚未經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原審遽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嫌率斷。又依上開函釋三所示:(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件系爭22筆土地是否有上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存在,亦未經原審予以查明,事實尚未臻明確,自宜由原審再詳為調查。至系爭1104地號土地固早於70年高雄市舊市區都市計畫編定為市場用地前,早經私人取得建築執照並開闢使用,惟此非惟並非為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且亦未經認定為各事業機構或各該管政府機關取得,自難據為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審僅因該地已經私人取得建築執照及開闢使用,即認該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容有未洽,自宜參照前述一併查明,附此敘明。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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