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34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田柏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核定96年、97年地價稅處分(含復查重核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判決關於撤銷申請否准通知函及命作成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德官段157-7地號),面積8,915平方公尺,民國65年5月間經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40號公園用地。其中面積4,504.8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准予興建游泳池及管理室等,並以南和游泳池名義對外收費營業。嗣上訴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下稱高市稅捐處)所屬苓雅分處以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減免要件不合,核定自6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另案補徵89年至93年差額地價稅)。嗣(一)上訴人南和公司於96年8月10日以系爭土地現供游泳池使用為由,申請改按私立體育場所用地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所屬苓雅分處以96年12月7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68120539號函(下稱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否准所請,並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551,389元。上訴人南和公司對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7年5月19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另為適法之處分。經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所屬苓雅分處以98年1月17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88101231號函(下稱苓雅分處98年1月17日函)復上訴人南和公司,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至上述核課96年地價稅處分,經上訴人南和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上訴人高市稅捐處98年1月13日復查重核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南和公司對上述苓雅分處98年1月17日函及上訴人高市稅捐處98年1月13日復查重核決定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8年7月14日訴願決定將上訴人高市稅捐處98年1月13日復查重核決定部分撤銷,由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就苓雅分處98年1月17日函部分則訴願不受理。嗣經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復查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南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二)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所屬三民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5,553,555元,上訴人南和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8年8月20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復查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南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三)上訴人南和公司對上述維持復查重核決定之訴願決定均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核定96年、97年地價稅處分及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應依上訴人南和公司96年8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系爭土地96年、97年地價稅均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南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南和公司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係自65年起即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園」用地,且獲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核准上訴人南和公司興建「游泳池」使用,並自68年起獲准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迄至93年。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既未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法人依法取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本院99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亦同斯旨,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二)系爭土地自68年起迄今均作游泳池之「體育場所用地」使用,自始即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供事業(體育場所)直接使用」之積極要件。又上訴人南和公司於67年申請在系爭土地開發游泳池時,即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核准,並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且按規定經營游泳池,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無存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消極條件。故系爭土地亦屬「體育場所」用地,而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私立體育場所用地,按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三)於67年間,關於「游泳池」事務之管理,高雄市政府未有指定主管機關之明文,故為解決業務權責不明之狀況,乃以高雄市政府85年8月8日高市府法一字第41696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85年8月8日函)相關局處,該函說明二明定「游泳池之設置以工務局為本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在上揭高雄市政府函指定工務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或後,均係由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組執行稽查取締後交由工務局裁罰,而非由教育局裁罰;另游泳池事務之管理,於中央均由內政部負責,亦非由教育部為之。是上訴人高雄市稅捐處以上訴人南和公司未提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認定高雄市政府之核准文件均非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規劃使用文件,顯屬違誤。至財政部84年8月29日臺財稅第841644840號函及財政部97年10月7日臺財稅字第09700385620號函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核定96年、97年地價稅處分及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含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應依上訴人南和公司96年8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系爭土地96年、97年地價稅均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核定96年、97年地價稅處分及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含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應依上訴人南和公司96年8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系爭土地96年、97年地價稅均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則以:(一)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為達成早日開發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獎勵民間資力協助政府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行政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獎勵民間投資之精神,特許上訴人南和公司興建游泳池。而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節,業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另上訴人南和公司雖於96年8月10日向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所屬苓雅分處申請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體育場所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但未檢附設置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證明文件,僅檢附高雄市政府核准開闢游泳池函及游泳池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
(二)又高雄市公園範圍內設置之游泳池(如前鎮游泳池)其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自97年1月1日起改由其隸屬之體育處經管,該處之職掌包含有運動設施之規劃、營運管理、輔導民間運動設施等。另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之運動設施,並無「游泳池」一項,顯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非游泳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財政部84年8月29日臺財稅第841644840號函及97年10月7日臺財稅字第09700385620號函釋體育場所之主管機關應屬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即為教育局),亦可佐證。游泳池既包括在體育場所範圍內,自有該函釋之適用。(三)系爭土地係於98年9月3日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據申請,核定按規劃使用,並於98年9月4日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文件,向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所屬苓雅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所屬苓雅分處乃核准自98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是就96、97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南和公司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南和公司先位聲明之訴,及准其備位聲明之訴,係以:(一)先位訴訟部分:上訴人南和公司申請自行開發土地為公園及興建私營游泳池,既經高雄市政府以期能早日開發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理由,於67年5月26日以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予以同意,並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訴人因此取得之獎勵投資興建,核與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之立法精神相符,則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系爭作為南和游泳池之公共設施用地,即屬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自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南和游泳池係在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於70年3月10日訂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前,即已蓋建完成且開始營運,自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另系爭土地並未有解除原投資核准或由政府取得開闢之必要,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參諸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再系爭土地上之游泳池既興建完成,且上訴人南和公司亦獲得游泳池營運利益之獎勵,則系爭土地已無待高雄市政府再為徵收及開發計畫,而高雄市政府亦確無另為徵收開發之計畫,是系爭土地顯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此爭執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審認在案。則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否准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二)備位訴訟部分:1、上訴人南和公司為配合政府美化環境及響應全民運動政策,於67年3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收費游泳池使用,業經高雄市政府於67年5月26日函予以同意,並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高雄市於68年改制為院轄市),並上訴人南和公司申請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為高雄市政府,況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嗣亦不否認游泳池之目的事業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訴人南和公司所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件並無不合。至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消極事項,應由上訴人高市稅捐處依法查核,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清查期間確實闢建游泳池使用,再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11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80038156號函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所屬苓雅分處稱:「該公園用地使用現況,與原申請計畫相符……則其繼續按原核定規劃設置使用自屬有效」等語,益證系爭土地於設置游泳池後並無改變其用途。故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否准上訴人南和公司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並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容有未合。2、上訴人南和公司既已於96年8月9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則於97年間自無再逐年提出申請之必要,是上訴人高市稅捐處以97年未提出申請,逕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上訴人南和公司上訴(即原審先位訴訟)部分:
1、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8條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共設施用地係依都市計畫所劃定作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定各種公共設施用途之土地,至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是公共設施用地中保留由各事業機構或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並因私人亦得為公共設施之興辦,足知公共設施保留地固為公共設施用地,然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即當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又依上述規定,可知須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生「未取得前」之問題,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既無保留取得之問題,自不生「未經取得前」之情。是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稱「未經取得前」,當係指公共設施用地中留供各事業機構或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非泛謂全部之公共設施用地於「未經取得前」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謂:「……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核屬闡明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意之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1)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但何以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無土地稅法第19條千分之六特別稅率之適用一節,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援引上述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予以論述甚明。而此內政部函釋於本件應予援用,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另本院99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且其事實與本件有別。故上訴人南和公司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租稅法定主義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以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採取得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無可採。(2)又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係謂:「一、政府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已有明釋。是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此函釋係按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意旨,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本不生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加以本函釋援引之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上訴人南和公司另為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指摘云云,亦無足採。(3)再原判決援引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規定係於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此規定與現行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雷同。況原判決理由係記載:「91年12月11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高雄市係於70年3月10日依該規定訂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以為執行依據。至本件原告(按,即上訴人南和公司)67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自行開發當時,上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雖尚未訂定,……原告因此所取得之獎勵投資興建核與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之立法精神相符,……」等語,故上訴人南和公司以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自行開發系爭土地興建私營游泳池時之都市計畫法並無現行第30條規定,故本件明顯非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開闢,指摘原判決有援引不相關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南和公司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先位訴訟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南和公司之先位聲明中,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有如下述之起訴不合法問題,惟原判決俱以實體理由駁回),上訴人南和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高市稅捐處上訴(即原審備位訴訟)部分: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南和公司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南和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本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於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5月1日施行前,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經查:上訴人南和公司曾於96年8月9日向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提出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而就此申請,經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否准所請後,上訴人南和公司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7年5月19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苓雅分處98年1月17日函復上訴人南和公司,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上訴人南和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8年7月14日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於98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南和公司一節,有上述函文、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另上訴人南和公司係於99年4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關於備位聲明部分,除請求撤銷課徵96年及97年地價稅之處分(此部分詳如下述)外,另請求撤銷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及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應依上訴人南和公司96年8月9日申請作成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處分部分,性質上即屬針對上訴人南和公司96年8月9日所為按特別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請,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此部分,上訴人南和公司聲明求為撤銷之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如上所述,業經高雄市政府97年5月19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即於上訴人南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該行政處分之存在,是上訴人南和公司求為撤銷,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南和公司此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因係針對其96年8月9日申請遭否准而為,然其96年8月9日申請,於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上訴人高市稅捐處係另以苓雅分處98年1月17日函復上訴人南和公司,而苓雅分處98年1月17日函經上訴人南和公司提起訴願後,係經高雄市政府98年7月14日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該訴願決定書有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且係於98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南和公司,則縱認上訴人南和公司於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部分,係針對苓雅分處98年1月17日函及高雄市政府98年7月14日訴願決定書為之(實則,上訴人南和公司之聲明,不僅求為撤銷之否准函非苓雅分處98年1月17日函,亦未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98年7月14日訴願決定),亦顯已逾2個月之起訴期間。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南和公司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核有未合。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南和公司備位聲明中關於求為撤銷申請否准通知函即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及命上訴人高市稅捐處作成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處分部分,程序上是否適法,依職權予以查明,即逕為實體之審究,並為上訴人南和公司勝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高市稅捐處雖未執此指摘,仍應認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並因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即得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申請否准通知函即苓雅分處96年12月7日函及命上訴人高市稅捐處作成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處分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南和公司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2、關於請求撤銷課徵96年及97年地價稅處分部分:
(1)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體育場所用地,須該土地上之體育場所係經體育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實際上係按核定規劃之體育場所用途使用。並此特別稅率之適用,係依申請為之。又「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關於全國國民體育之設計指導及考核事項,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為30年9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3條所明定,另42年9月24日制定公布之社會教育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則分別規定:「中央及省(市)縣(市)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酌設或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三、體育館或體育場。」「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縣(市)及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呈教育部備案;……」。
(2)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南和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即體育場所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云云,無非以上訴人南和公司於游泳池興建之初已取得申請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之核准為其論據。惟查:依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時之上述國民體育法及社會教育法規定,教育部為全國體育行政之主管機關,而私人設立體育館或體育場之社會教育機構,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呈教育部備案。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高雄市係於68年改制為院轄市,即於高雄市政府核發67年5月26日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時,高雄市尚屬省轄市而非院轄市,此觀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之發文者全銜為「臺灣省高雄市政府」益明,則高雄市政府似非當時社會教育法所規定關於私人設立體育館或體育場等社會教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關於系爭土地上游泳池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當係依據建築法之建築管理而為,尚非屬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則原判決未敘明法令依據及理由,即謂系爭土地上之游泳池於興建之初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核准,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律適用本屬法院之職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是就體育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個案之體育場所已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核屬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是縱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就爾後年度之地價稅事件有不否認游泳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情事,究難據之即謂系爭之96年及97年地價稅課徵事件,系爭土地之設立游泳池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況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提起上訴猶一再爭執本件游泳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是原判決就相關事證未進一步查明,即以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嗣亦不否認游泳池之目的事業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云云,逕認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亦有速斷。
(3)從而,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於96年及97年合於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關於按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高市稅捐處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按一般稅率課徵96年及97年地價稅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市稅捐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南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