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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藍獻林陳金圍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丙○○

  •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 被上訴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6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號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月30日改由邱政茂擔任 、99年7月23日改由吳自心擔任,茲各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 人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44,843,000元,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認其有虛報佣金支出44,843,000元嫌疑,通報上訴人重行核定為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1,210,750 元,並處罰鍰11,210,7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經營外觀電鍍加工業,自83年度起開始全面轉型為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外殼之電磁波防制干擾處理(EMI電鍍)之專業電鍍加工廠商,為國 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在國內OEM廠商提供NOTEBOOK外殼EMI電鍍加工之服務,而成為國內OEM廠商之協力廠商。因被上訴 人轉型初期,國際知名度尚屬不高,乃自83年度起即與國外YIK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YIK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YIK公司引介被上訴人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 大廠,再由彼等指示其國內OEM廠商,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 被上訴人從事EMI電鍍加工,被上訴人依YIK公司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所付佣金金額多有尾數,自無捏造仲介事實之可能性,被上訴人確有支付YIK公司佣金之事實,自 無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㈡上訴人昧於事實,僅憑電廉八字號函及港經發字函,遽認YIK公司無仲介事實,被上訴人虛 列上揭佣金支出,顯屬未究明實情滋生誤解,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㈢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於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依同準則第116條第3項及第117條之規定,該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施行,故該規定 僅適用於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後之案件,本件係屬89年度之案件,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上訴人依據查核資料核定所得,仍受「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限額之限制,方屬適法。上訴人依據查得之資料所核定之營業淨利為132,383,010元,明顯超過上訴人89年度之 營業收入淨額635,656,244元,按金屬品表面電鍍業(行業 標準代號:285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之限額69,922,187元(635,656,244元×11%),顯有超限之情,要 難謂合。㈣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佣金與YIK公司之事實,且年 營業額亦因支付系爭佣金而自83年度起逐年成長,所提出之匯款水單及合約等相關證物亦無造假之情,自無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184270號「『至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應無前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短漏所得額之核定及處罰,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辦理…。』」函所稱「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之情事,而仍應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㈠佣金支出部分:⑴經查核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傳真往來文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訂單之爭取仍需被上訴人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被上訴人所稱YIK公 司仲介事實顯付之闕如,尚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上訴人否准認列自屬合法。⑵又查香港並無YIK公司註冊及商業登 記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佣金予香港之YIK公司,顯無 足採。且北機組先後約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江振豐對於被上訴人支付佣金對象YIK公司之負責 人、地址、相關聯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洽談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YIK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 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更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欠缺證據能力。⑶北機組另約談被上訴人之銷貨廠商及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人員,被上訴人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彼等出具說明書證明被上訴人確由YIK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 YIK公司;而戴爾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有關 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不曾與YIK公 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經YIK公司引介而交被上訴人處理承 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有YIK公司仲介事實及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乙節,應屬虛假。 ⑷被上訴人又以名片陳稱戴爾公司有STEN SHU的人,該人係疏偉雄,並非如鄭勝中所言等語;惟查有名片並未能證明佣金仲介事實,況STEN SHU之說明書係因江振豐之請託而於不知情下出具,且該說明書未具有戴爾公司之印章證明而欠缺證明效力,此亦著實載於鄭勝中之筆錄中。再者,被上訴人於相同案情之87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及STEN SHU即為疏偉雄等情,故上情顯係被上訴人臨訟補具,不足為採。⑸被上訴人提出應付佣金對帳單查核,該對帳單列有客戶名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單價、數量及金額等欄項,經查純係被上訴人依銷貨發票內容明細逐筆列表以供查驗,充其量僅為銷貨之明細表而未能得證仲介事實。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相關案件審核過程中曾遞交客戶基本資料建立作業畫面供核,惟均屬被上訴人之內部建檔資料,其自得依本身意圖而調整建立,對外應無證明能力。且自被上訴人提示之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僅有料號及品名等,從未有產品型號及廠商代碼之列載,與交易常情不符,顯係臨訟補具以符文件勾稽之要求,不足為採。⑹被上訴人再以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本案無關之「Ms Danielle Liang」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公司已於西元2006年2月15 日解散之函件,主張確實有YIK公司存在乙節;查該文件充 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同名之YIK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 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名稱為YIK之公司再予以註銷,況該取得文 件日期約莫於北機組搜索被上訴人後1個月內,不無可疑; 另江振豐先稱YIK公司係香港益昌公司;卻於行政救濟過程 中主張YIK公司係設籍薩摩亞之公司,惟不能提示該公司設 籍登記文件以實其說,所為主張無以憑採。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固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 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然該限制規定之適用,係以營利事業就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致事實不明為前提,本件系爭佣金支出經被上訴人提示其主張符合認定之證明文件,而上訴人亦就該等文件、相關人等之調查筆錄及函證查得結果,認定無佣金支付之仲介事實及對象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佣金支出列報,增加系爭年度收入總額所應減除之營業費用,等同於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之情形,自屬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客觀行為。是以本件系爭佣金支出並非屬「無帳簿憑證資料」可資核實認列,參酌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本件乃就查得資料核實認列核定,即無前開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之適用。㈡罰鍰部分:按「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 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至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應無前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短漏所得額之核定及處罰,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查核 準則第112條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184270號函明釋在案。被上訴人89年度虛報佣金 支出44,843,000元,致漏報所得額44,843,000元,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1,210,750元處1倍罰鍰11,210,700元,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佣金支出係屬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端視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事業所必要或合理費用。另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仲介報酬即佣金之支出 ,係以有因居間人媒介之契約成立為前提。被上訴人主張其與YIK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YIK公司代為引介被上訴人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再由該等大廠指示其國內OEM廠商將 其代工之產品交由被上訴人從事電鍍加工,而支付系爭佣金之事實,固據提出佣金合約、應付佣金對帳單、外匯證明及其與YIK公司往來函件;「Ms Danielle Liang」出具設籍 於薩摩亞之YIK公司解散函件等資料為佐。然經北機組以被 上訴人提示YIK公司製作之90年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之中英文 名稱及公司地址函查結果,並無YIK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註冊 及商業登記資料,觀諸YIK公司致被上訴人文件地址均載為 香港處所,則被上訴人所稱之YIK公司究何所指,傳真文件 之真實與否,已非無疑。況北機組先後約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江振豐,雖稱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云云,然其對支付佣金對象即YIK公司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 名及仲介洽談過程等,則回答語焉不詳,且直指洽談對象乃常光宇,又不知常光宇與YIK公司之關係,甚或YIK公司是否存在,亦非其所在意;而常某業已死亡,已無從調查;所稱商機之報告核與上述佣金之定義亦係有別,則YIK公司是否 確屬存在、被上訴人是否與之或係與常光宇成立仲介契約之合意,自有不明。㈡被上訴人雖執薩摩亞海外公司回覆「MsDanielle Liang」者之函詢所出具之設籍於薩摩亞之YIK公 司已於2006年2月15日解散之函件,主張確實有YIK公司存在云云,然對應江振豐之陳述,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該函所稱之薩摩亞地區YIK公司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支付佣金之YIK公司;而被上訴人除該函外,復未再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按被上訴人提出與YIK公司往來文件地址均係 香港),是縱薩摩亞地區確有YIK公司於2006年2月15日解散,亦難認該YIK公司即係與被上訴人交易之YIK公司,而無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㈢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含①各種金屬或塑膠製品鍍金加工業務、②金屬或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之買賣等,而被上訴人與YIK公司簽訂之合約乃銷售代理合約 ,並以全球電腦與通訊公司之臺灣代理人(供應商)因其仲介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收入為佣金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並未提出YIK公司仲介其銷售金屬或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之相關 帳證資料,是上開合約(含附款)得否證明被上訴人與YIK 公司間確有就被上訴人業務提供仲介勞務之約定,亦非無疑。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YIK公司之來往函件,多係YIK公司告知被上訴人有關NEC、Dell、Acer、Compa1(仁寶)Clevo.Co(藍天)等電子大廠或其代工廠之生產訊息;有關具體 交易之成立仍有待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商業資訊後,自行經營與Dell、NEC、Compaq等公司在臺OEM之關係,俾向原有客戶或新客戶爭取訂單,尚難憑以認定YIK公司有何具體仲介 被上訴人與Dell、NEC等國外大廠、甚或國內如仁寶等代工 廠交易之事實。至應付佣金對帳單、被上訴人內部請購單、進料驗收單暨統一發票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仁寶公司等公司交易;又外匯證明亦僅證被上訴人匯款予YIK公司,無從 證明該款項係因YIK公司仲介而支付佣金之事實;又縱使被 上訴人之營業額自83年起逐年成長,亦與有無系爭仲介事實之認定無關。㈣被上訴人代工之業主(仁寶、大眾公司)及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等雖曾於91年間出具說明書表示被上訴人由香港商YIK公司引介取得代工業務云云,惟渠等員工於 北機組調查時均稱:上開說明書乃被上訴人製作,係應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對YIK公司並無所 悉,國外廠商並未告知仁寶、大眾等公司YIK公司仲介被上 訴人施作電鍍處理之事等語。另大眾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於偵訊時亦稱戴爾公司委託該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沒有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光發公司承作大眾公司產品的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並非戴爾公司的產品,不是由YIK公司介紹的等語,與戴爾公司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 勝中於北機組調查時所言相符。故仁寶公司、大眾公司、戴爾公司名義之說明書所載內容,尚難證明YIK公司有仲介之 事實。被上訴人主張YIK公司於系爭年度確有提供仲介勞務 之事實尚難憑採。至證人李明坤雖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696號案審理中陳稱其在客戶NEC公司會議曾聽聞YIK公司名稱,然亦稱因該部分非其接洽辦理,故不清楚 該YIK公司業務等語,故其對YIK公司有無提供仲介勞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無從為證。被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香港 YIK公司於系爭89年度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6條、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如費用)之帳簿文據應提示而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倘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則應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此乃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對部分未能提示帳簿者所核定之所得額,不得超過全數未提示帳證者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以避免已盡部分協力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反較完全不提供帳證之納稅義務人受到更為不利益之租稅不公平之產生,故設此限額之規定;且在有無不明的情形,雖不能證實其有,但亦不能證明其無(虛報),如果剔除後所核定之所得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亦違反常情;而將此種舉證不足的不利益全歸納稅義務人承受,尚嫌過苛。故行為時查核準則以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為限,以求平衡,乃正確的作法。本件被上訴人固未能充分舉證證明香港YIK公司於系爭89年度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 實;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89年度匯款予YIK公司金額與其 申報佣金支出44,843,000元相符,查無資金回流等情並不爭執,觀諸結匯支出證明,匯款用途確亦載明為「佣金支出」,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89年佣金支出明細及應付佣金對帳單相符,則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年度申報之佣金支出付款予YIK公司之事實,且YIK公司既於香港金融機構開戶,縱未於港澳等地區辦理登記,亦難執之否定YIK公司之存在。本 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無法證實YIK公司確有仲 介勞務之事實,得逕核定佣金支出為0元,惟參諸上揭61年 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所謂之「未提示」 帳簿文據係指全部未提示,或雖已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得證明支付佣金44,843,000元予YIK公司之事實,惟帳簿文據尚不完 全,故無法證明有仲介勞務之事實,尚無財政部94年1月14 日函所稱「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之情事。本件仍應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認舉證不足而逕予剔除並核定營業淨利為132,383,010元,明顯超過被上訴人89年 度之營業收入淨額635,656,244元,按金屬品表面電鍍業( 行業標準代號:285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之限額69,922,187元(635,656,244元×11%),且被上訴人 自行申報之營業淨利為87,540,010元,尚超過上揭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核算之限額69,922,187元。因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報佣金支出之情事,且就被上訴人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相較,亦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自無補徵稅額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等,為其判斷基礎。 六、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①…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項、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所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雖主張於89年度因YIK公司之仲介而支出佣金44,843,000元 予YIK公司,並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費用-佣金支出44,843,000元。然經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查證結果,並無法證明YIK公司確實有仲介勞務之事實 ,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查,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與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之帳簿文據未能提出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非謂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言。至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上限規定,乃限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方有其適用。此參諸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於93年1月2日修正為:「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即明,俾免納稅義務人於逃漏稅預期將獲所得額利益如大於前開核定所得額時,因心存僥倖而違背其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有悖立法本旨。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無從認YIK公司有仲介事實而未 予認列佣金支出之事實,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本件應屬查帳核定,調整剔除被上訴人列報之此部分費用,並非按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亦無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情事,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查認被上訴人有虛報佣金支出44,843,000元而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為0元,並補徵所漏稅額11,210,750元,核屬有據。再, 被上訴人所提帳證資料經上訴人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 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公司 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上開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從而,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之違章情節,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1,210,750元裁罰1倍罰鍰11,210,7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竟認本件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認上訴人核定之營業淨利132,383,010元,明顯超 過被上訴人8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635,656,244元,按金屬 品表面電鍍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之限額69,922,187元,且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營業淨利為87,540,010元,尚超過上揭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核算之限額69,922,187元,因認被上訴人並無虛報佣金支出之情事,亦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而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尚非無據,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而衍生其實質負責人江振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無罪在案,足證YIK公司亦可能設立於香港以外之地區,其確有仲介勞務而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云云。然本件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足參。又於稅捐稽徵實務,有關營業費用中佣金支出之認列,係以有無實際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則營業人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准認列;且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縱未查得被上訴人匯至YIK公司之款項有回流情形,亦不能即謂該等 款項係為支付居間報酬所支付,故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江振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雖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無罪確定,惟依本院前揭判例意旨,行政法院 原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再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理由五、㈣明載:「…該等 組織所處理者係屬行政罰範疇,本質核與受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之刑罰採認有異,…」等語。從而縱江振豐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件亦無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要無足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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