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66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曾瑞育
- 被上訴人
- 滿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乾香菇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BC/95/WL62/1057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被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07,125元,貨物沒入。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已按關稅法第17條相關規定,載明進口國為韓國,並檢附船公司提貨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與發票、韓國產地證明及經韓國公證人公證之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韓國採集地發票、買賣合約書與自大陸進口香菇菌床包等證明文件據以申報,另上訴人就上開資料向我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函查,亦經該組函檢系爭貨物之生產、採集之相關文件資料,足證系爭來貨係於韓國收割或採集無誤,其產地應為韓國無疑;況上訴人另於96年1月30日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運與系爭來貨之出口商相同之乾香菇,業經放行在案。被上訴人確有前往韓國產地查訪、議約及交付價款等達成交易之事實,其係基於節稅或業務秘密之考量,而以現金給付或經由他國或境外公司支付交易貨款,至於買賣合約書日期部分,該契約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事後補具,由韓方預先載明日期,嗣被上訴人因故未能如期成行於當日完成簽約,而於事後簽訂,並無違一般交易慣例,且被上訴人代表因誤記事實經過,始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詎被上訴人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於無實質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系爭香菇之形狀、切足情形與足蒂大小而論定其產地,其推論已屬率斷,復未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參考事項),遽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產地之來源,實有濫用裁量權之虞,況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均未能明確認定系爭貨物確為大陸地區產製,惟上訴人卻仍據此,逕以被上訴人無支付貨款、無實際買賣為由,認定系徵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船公司提單、貨櫃動態表與韓國之產地證明書、出口清單、採集發票和韓國從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菌床包等證明文件,以證明來貨為大陸地區菌種韓國培植香菇,惟前述提單及貨櫃動態表等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確係自韓國出口,又上開產地證明書,亦經我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於文書上載明「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以該產地證明僅止於書面認證而無實際查驗,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本件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紙箱上雖貼有生產國為韓國、生產日期2006年9月10日之標示紙條,惟實到貨物外觀上與大陸地區香菇並無不同,經取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亦認為近似大陸地區香菇;此外,被上訴人對於貨款支付情形說詞反覆,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其訂定合約交付貨款方式亦不合國際貿易常規,另經比對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益證被上訴人所述訂定合約乙節為矯飾之詞,更足證其與韓國並無實際從事系爭香菇交易行為。況被上訴人此前亦曾自韓國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經上訴人認定產地應為大陸地區並予課罰,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是上訴人認定系爭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行政機關對人民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人民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違規事實,係以系爭香菇被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韓國,實到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進口香菇經上訴人取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雖認「所送貨樣性狀近似大陸香菇」惟強調「該貨樣是否為大陸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此有該份鑑定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農委會農糧署上開鑑定意見,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乾香菇為中國大陸菌種香菇,其既未認定系爭香菇之原產地,則上訴人憑以作為認定系爭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即屬無據。再者,本件先後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2月27日第5次及96年11次會議審議結果,前者結論為:「依據經濟部及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進口香菇係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本案進口人聲稱系案貨物係韓國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培育之產品,是否屬實,宜請上訴人逕依職權查明並確定其收割或採集地後認定其原產地。本案進口人所稱韓方自中國進口香菇絲包前5批之進口日期為9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而韓國出口商稱栽培期為95年2月22日至4月20日,又來貨外包裝箱標示生產日期為95年9月10日,三者之間,各有甚長期間,所稱是否屬實,亦宜請一併逕依職權查明。」等語;後者則以96年5月24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1095號函覆上訴人:「…㈡有關貴局認定本案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持理由,提供下列意見請貴局參辦:⒈由於來函說明㈠本案『冬菇』之稱呼,本總局諮詢專家已作說明,檢附本案審議表供參。⒉關於來函說明㈡以新鮮香菇採收後之保管期限論斷系案貨物之採收期間乙節,查本案貨物係乾香菇,與新鮮香菇之存儲期間並無關聯,請貴局再行查核。⒊關於來函說明㈢所稱本案6,624公斤為乾香菇,和韓國出口人產能有顯差距乙節,惟根據駐韓國經濟組96年3月15日韓經字第09600315012號函說明,出口人每日可烘乾香菇量為1,200公斤,貴局上開所稱,是否妥適,亦請貴局再查核。…」等語,可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次審議結果,並未能確認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凡此,有關稅總局上開函文及審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雖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次審議會議所諮詢之專家意見,有謂系爭香菇切足情形及足蒂粗大之外觀及其價格僅12.5美元/公斤,較為低廉,以及大陸地區香菇產量全球第一(占80%)其出口量亦為全球第一且價格較低,因而研判系爭香菇近似大陸地區香菇;然其復謂系爭香菇韓國亦可生產,且可能混雜大陸地區香菇等語,則其就系爭香菇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乙節,顯未作最終之確認,洵可認定。況如前述,香菇之原產地係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準,與其為哪國家或地區之菌種無關,亦與大陸地區之香菇生產及出口量是否為全球第一無涉,上開專家意見並未就系爭香菇之收割或採集地加以說明,則尚難逕以系爭香菇之外觀及大陸地區香菇之產量及出口量作為判定系爭香菇原產地必為大陸地區之依據,遑論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次審議結果並未作成認定系爭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結論。再者,本件上訴人認定系爭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係以3.2美元/公斤核定其貨價,此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進口報單批註之價格可明,而此3.2美元/公斤之價格乃關稅總局驗估處洽請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而成,有關稅總局97年8月1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1765號函附原審法院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申報之進口價格12.5美元/公斤,既遠高於上開價格,即難謂為低廉,而得作為質疑系爭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據;另經關稅總局查證,95年7月至96年6月同時期自韓國進口至我國之香菇之進口人均為被上訴人,復因香菇非屬規格化之農產品,其價格因菌種、產地、種植方式,直徑大小、香味、外觀及供需等不同而有差異,因此,該處無法提供同時期韓國生產之香菇價格等情,此觀上述關稅總局97年8月1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1765號函可明,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自同一韓國出口商進口之韓國產地乾香菇1批,完稅價格為13美元/公斤,亦經基隆關稅局放行在案,有進口報單附原審卷可參,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即難認被上訴人申報系爭香菇進口價格12.5美元/公斤係低於一般之韓國香菇價格行情,進而推論其產地即為大陸地區。2、其次,系爭香菇之韓國出口商金浦新柳營農組合法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共向大陸地區進口7次,共計114,540個菌絲包。嗣經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依上開菌絲包進口報單,洽得該法人之代表人閔丙赫,據覆其係自大陸地區進口香姑菌包,自己繁殖、採集,而菌絲包採收期為自栽種日起約5個月,採收量每一菌絲床包約為1.5公斤等語明確。此外,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人員受上訴人委託至該法人栽種系爭香菇現場勘查結果,確認該法人確為香菇之生產商。嗣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又派員於96年8月3日再至韓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現場,請該法人摘取新鮮香菇10公斤,經過磅照像存證,另赴鄰近金浦市高村面之韓國「金香菇農營組合」現場採集以大陸地區遼寧進口菌種包培養之香菇10公斤並冷藏;並查證金浦地區附近學校及研究所並無可供烘乾之設備,故委託金浦栮營農組合進行烘乾作業,在該組人員監督下,將兩地採集之新鮮香菇使用同一烘乾設備各烘乾5小時,烘乾後之乾重均為3公斤。復據該法人代表人閔丙赫說明其栽種香菇面積約9,200平方公尺,建有11座香菇無菌栽培室,每座培養室約可置放6,000至7,000個菌種包,每年平均產量約20萬公斤,大部分產品供國內消費,部分銷往國外等情,亦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函附原審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所稱韓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有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菌種至韓國種植乙節,尚非無據。則系爭乾香菇雖屬大陸地區品種之香菇,然亦非無在韓國種植、採收之可能,洵堪認定。3、再者,系爭乾香菇係被上訴人與韓國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簽訂契約,以每公斤12.5美元之價格向該韓國公司所購買,裝貨港為韓國BUSAN港(即釜山港),雙方約定價金需以美元現鈔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乾香菇確係向韓國公司所購買乙情,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菇係在韓國生產、採收後,而自韓國進口臺灣一節,即非無足採。再者,大韓商工會議所簽發之產地證明書亦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韓國,亦有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簽證之該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參,此外,復有經韓國Law Firm LS corp.公證人公證之韓國海關出口清單,該份文件亦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簽證在案。而關於韓國貨品原產地之認定原則,⑴現行填寫出口申報單之原產地,係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為準;⑵但在出口申報單上填寫之原產地,偶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發生,故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等語,亦有該組94年10月14日韓經字第09401014022號函在卷可佐。系爭乾香菇既經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產地為韓國之證明書,且如前所述,系爭香菇之韓國出口商確有向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菌種在韓國培育、收割採集之事實,則相互參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菇產地為韓國,即非無據。4、況查,系爭乾香菇係由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櫃號碼為GATU0000000號,於95年10月16日在韓國釜山港由貨主提領空櫃,於95年10月17日裝貨後運進貨櫃場準備裝船運送,95年10月18日已裝船自釜山港出發,95年10月22日到高雄等情,有船公司提貨單及貨櫃動態表附原審卷可憑,堪認該貨櫃香菇係在韓國釜山港裝櫃啟運,至高雄港卸櫃,難認係自大陸地區之「轉口櫃」甚明。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出有關系爭香菇之原產地證明、交易文件、貨運單據及貨櫃動態有何虛偽不實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即非無據。5、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其付款方式稱係於95年9月14日至香港支付美元75,000元,再於95年9月28日到韓國看香菇分選情形,才寫買賣合約云云,然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自95年9月28日前後11日並無出入境紀錄,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又被上訴人訂約前未確認品質及規格,即至香港支付9成貨款即美元75,000元貨款,不符貿易常規,且亦乏韓方入出境香港之證明文件,足證被上訴人與韓國並無從事系爭香菇之交易。又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申報自韓國進口香菇之類似案件,亦經上訴人認定產地應為大陸地區,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案,故足以認定系爭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等語。惟查,系爭香菇原產地之認定係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香菇原產地為韓國乙節,既已舉證如前所述而無不可採納之處,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虛報產地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如何與韓國商約定付款方式,核屬其貿易需要所為之考量,縱令方式特殊,然既經韓國商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確認其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有前述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6年2月14日韓經字第09600214072號函覆上訴人之函文附原審法院卷可稽,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付款方式較為特殊,即據以反推系爭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結論。至於被上訴人稱其於95年9月28日至韓國看香菇分選情形乙節,雖與其入出境紀錄不符,然被上訴人已陳明,此為其記憶錯誤所致,至於韓國商於契約所載95年9月28日之日期亦係韓國商事先所打好,實則被上訴人係95年10月15日才至韓國看分選裝櫃等語,復據其提出經韓國公證單位及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簽證之由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之聲明書為證,衡諸被上訴人於系爭香菇進口前後既有多次出入韓國之紀錄,換言之,被上訴人確有出入韓國之事實,並非虛偽,其出入境紀錄既有護照可資查對,被上訴人本可自我先行查證,實無虛構交易日期之必要,故其稱係出於一時誤記,尚可採信。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何,乃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他案事實無關,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前自韓國進口香菇曾遭上訴人認定原產地應為大陸地區,且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敗訴確定乙節,即推測被上訴人本次進口之香菇之原產地亦為大陸地區。何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在此之後,亦於96年1月30日從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同一韓國商產製之乾香菇,亦經放行在案,益證有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應就每個進口案件,自行觀察,要難相互援引猜測。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事實,即無從為被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之認定等由,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旨: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事項:自即日起下列各項貨物,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㈡香菇(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切絲、調製)…。」為經濟部及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在案。從而,原判決認香菇原產地之認定,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準,經核依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行政機關對人民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人民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經查,系爭進口香菇經上訴人取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雖認「所送貨樣性狀近似大陸香菇」,惟強調「該貨樣是否為大陸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再者,本件先後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2月27日第5次及96年11次會議審議結果,前者結論為:「……。本案進口人聲稱系案貨物係韓國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培育之產品,是否屬實,宜請該局(即上訴人)逕依職權查明並確定其收割或採集地後認定其原產地。本案進口人所稱韓方自中國進口香菇絲包前5批之進口日期為9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而韓國出口商稱栽培期為95年2月22日至4月20日,又來貨外包裝箱標示生產日期為95年9月10日,三者之間,各有甚長期間,所稱是否屬實,亦宜請一併逕依職權查明。」等語;後者則以96年5月24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1095號函覆上訴人:「…㈡有關貴局認定本案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持理由,提供下列意見請貴局參辦:⒈由於來函說明㈠本案『冬菇』之稱呼,本總局諮詢專家已作說明,檢附本案審議表供參。⒉關於來函說明㈡以新鮮香菇採收後之保管期限論斷系案貨物之採收期間乙節,查本案貨物係乾香菇,與新鮮香菇之存儲期間並無關聯,請貴局再行查核。⒊關於來函說明㈢所稱本案6,624公斤為乾香菇,和韓國出口人產能有顯差距乙節,惟根據駐韓國經濟組96年3月15日韓經字第09600315012號函說明,出口人每日可烘乾香菇量為1,200公斤,貴局上開所稱,是否妥適,亦請貴局再查核。…」等語,足認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次審議結果,均未能確認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原判決認香菇之原產地係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準,與其為哪國家或地區之菌種無關,亦與大陸地區之香菇生產及出口量是否為全球第一無涉,尚難逕以系爭香菇之外觀及大陸地區香菇之產量及出口量作為判定系爭香菇原產地必為大陸地區之依據等語,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系爭貨物外觀與大陸地區產製香菇並無不同,且大陸地區香菇產量與出口量亦為全球第一,而中、韓兩國又具地緣關係,被上訴人復取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復,認系爭貨物近似大陸地區香菇,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則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明後認定原產地,經上訴人審核後仍認產地為大陸地區云云,殊無足採。
(三)至上訴意旨另以:依被上訴人所示買賣契約及付款收據載明收款日期為95年9月14日,係以美國運通旅行支票支付90%貨款計美金75,00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為同年月28日,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支付尾款,而貨物裝船日期為同年10月18日,經查,被上訴人與供貨商未簽訂合約以確定貨物之等級、數量與單價前,即於第三地香港支付9成貨款,系爭買賣契約係事後補具,卻於貨物裝船前即完成全部貨款交付,顯不合國際貿易常規乙節;其何以不足以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事實,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均已詳加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其他上訴理由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