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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高啟燦黃淑玲胡方新黃合文王碧芳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7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備具「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檢附其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年 以上之服務證明影本,並填列其以代理人身分分別於92年1 月29日、93年1月8日、93年7月1日具名代理之第83213632、00000000N03及00000000N04號等專利案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俾得依專利師法第35條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前揭申請書所列第83213632及83212044N04號專利案之委任書為代 理閱卷之委任,第83212044N03號專利案之委任書係代理面 詢之委任,非執行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上訴人 於94年1月11日以前並未具名代理專利案件,因此,無法證 明其於97年1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曾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乃以97年12月3日(97)智專一(一)15176字第09720670300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確係以專利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當事人辦理「閱覽專利案件卷宗」、「參與面詢」等業務,確實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2條以及現行專利法第11條所規定之代理情事,足認上訴人曾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執行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專利師業務」3年以上,並合於同法第35條第1項 所定資格。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資歷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竟不予受理,致考試院無從准予上訴人申請免試專利師之資格,致上訴人權益受害甚深云云。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命被上訴人應做成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之資歷證明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有關92年1月29日及93年7月1 日具名代理申請閱覽第83213632及83212044N04號專利案卷 部分:依據專利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之申請閱卷行為,分 別應適用之經濟部89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專利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及93年6月15日修正發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案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故異議案或舉發案得申請閱 卷之人,不以專利代理人為限,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閱卷;因此,申請閱卷應非屬專利代理人之專屬業務。㈡有關93年1月8日為第83212044N03號專 利舉發案之面詢部分:上訴人並非該專利舉發案之代理人,且於93年1月8日出席面詢時亦未檢附代理(或複代理)委任書,另佐以該次面詢記錄表上之簽名,上訴人並未在代理人欄簽名,而係於舉發人欄簽名,其主觀上亦無以代理人身分出席之意思,僅為舉發人方面之出(列)席人員,實難認其係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出席面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有關專利師之業務範圍係有:1、專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4 、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等4款業務。而該條第1款至第3款之列舉關於專利事項,應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專利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依此規定專利業務若非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之,即應由專利師具名代理申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明定:「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93年4月7日修正前為第7條第1項)。而該條第4款 規定既係補充前3款列舉規定所未及涵蓋之專利業務,解釋 上自應參照列舉之3款規定,從嚴解釋,始符立法旨趣。故 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所謂「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應係指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請人為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或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特許或與專利申請、異議等程序相當之專利業務實施方屬之。㈡次按專利法第45條、第75條規定,所謂「閱卷」乃係指對公告之專利案或專利權簿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原無須具專利專業知識或專利代理人始得從事,是單一之「閱卷」行為,尚無法彰顯專利業務之特性,而無從與專利師法第9 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之業務相提併論;況依93年6月15日修 正前後之「專利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且均規定,異議案或 舉發案得申請閱卷之人,亦不以專利代理人為限,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利害關係人),俱得申請閱卷。又所稱「面詢」乃係為審查人員審查專利案(如專利申請審查或舉發審查時,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參照)認為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限期到局面詢(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應為有關專利申請事項或舉發事項之行政調查或資訊取得程序,專利專責機關藉此程序釐清實體審查所須相關之爭點或專利技術內容等事項,故所涉範圍可能兼有事實面及法令面,亦未必均須具備專利專業知識者,方得為之;依95年11月24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520030990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 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且不限於專利代理人始得列席 或發言。雖上訴人主張89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前開要點,得代理出席面詢之人,以專利代理人為限,然該要點並不排除其他經專利專責機關許可,且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列席參與,是此處專利代理人參與面詢,應係為求程序之順暢進行,但並無排除其他有助案情瞭解之人士,得以列席之方式參與程序,故非性質上必然須有專利代理人專業輔助始得進行之業務,核與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至第3款列舉業務,均 涉及專利權得喪變更及實施範圍之實質審查,所須專業知識及經驗程度更為全面乃有差別,亦尚難認從事個別面詢業務,即具有專利師法第9條所指之業務資歷。故被上訴人於專 利師法施行前以97年1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號函釋:「至於代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 乃被上訴人基於其主管權責,依上揭專利師法立法本旨,認上開閱卷等屬申請、異議、舉發程序中之單一事項,雖經專利法令規定之事項,然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從事上述個別行為,尚不足彰顯專利師業務之特性,而將該等代理行為排除於專利師業務範圍之外,符合專門職業人員業務範圍應以各該專業知識相關專屬事務之建構原則,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上訴人主張閱卷所需具備之專利執業知識,並未有稍遜於代理申請、異議或舉發等業務,被上訴人上開函釋係片面限縮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乃係其主觀見解,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分別於92年1月29日及93年7月1日具名代理申請閱 覽第83213632號及83212044N04號專利案卷;另於93年1月8 日參與第83212044N03號專利案之面詢,有百慕達商泰科資 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上訴人「申請閱卷及影印事宜」之委任書;陳傳岳等律師委託上訴人代理閱覽舉發案卷之委託書及面詢記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9、36、38頁),然閱卷及面詢行為均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 專利師業務範圍,前已敘及;遑論由上述第83212044N03號 專利舉發案卷內資料所示(見原處分卷第38頁面詢記錄表影本),該次面詢上訴人只在「第83212044N03號專利舉發案 面詢記錄表」上簽名,並未檢附代理(或複代理)委任書,且所簽名欄位係「2異議(舉發)人」而非「3代理人」欄,而在「3代理人」欄位之簽名者乃係舉發人百慕達商泰科資 訊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馮達發律師,另「4代理人事務所承 辦人」欄位則由蘇孟益、陳冠中等人簽名,縱依當時面詢要點規定,所謂出席者係指申請人、異議人、舉發人或其代理人,然該案件既始終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書具名代理,則是否得遽認上訴人係以舉發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次面詢,亦非無疑;參諸依上訴人提出自87年至96年間上訴人具名代理之代理案件清單記載(見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最早係自 95年1月27日始曾以專利代理人身分代理案件,而單一「閱 卷」、「面詢」事項之個別委託,乃與受任處理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及登記事項業務,無法等同視之,業於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閱卷、面詢行為非執行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其無法舉證證明於94年1月11日以前,有何具名代理專利案件,而不予受理其請求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民事訴訟中之閱卷行為是否屬律師業務,則與本件公法上證明之核發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第83212044N03號舉發案係 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受同一案件之當事人委任後,繼續以代理人身分受委任參與同一當事人舉發案之面詢及閱卷,即未另行出具委任書,其於94年1月11日前所執行之上述業務 均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專利師業務範圍之事項云云,核與 卷內有關閱卷均由上訴人個別提出委任書之資料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足取。至專利代理執業實務即便有由主持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具名,而實際業務係由受僱於專利事務所之人所承辦情形,然此種以受僱型態從事業務之代理人,雖有提供專業知識從事專利業務,然其工作型態、義務及所負責任,乃不同於專門職業人員,故立法者未將其資歷與專利師同視而准予免試,係屬立法裁量,然此並非否定此類專利代理人具備之專利專業知識,此觀諸專利師法第36條規定,於專利師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該法後仍得繼續從事該法第9條業務之規定自明,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上所列案號,尚無以證明其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 務3年以上,故就上訴人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 文件為不予受理之否准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就專利師免試資格及證明文件之申請,均未規定所謂「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係指「僅限專利代 理人可為」之業務。是原判決於法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逕以閱卷、面詢事項之委託,與受任處理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及登記事項業務有別,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明94年1月11 日以前有何具名代理專利案件,顯與專利師法第35條及專利師法第9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 ㈠按「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分別為憲法第8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所明定。而依 甫公布施行之專利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是以制定專利師法旨在將專利師歸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圍,須經考試始能取得其資格,以確保專業之品質,用能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此考之專利師法第1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可明。再「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故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即據以規定免試之資格要 件。此項免試規定使未經考試者與經考試及格者,同樣取得專利師之執業資格,本與公開競爭之精神相違,然立法者既慮及將專利師業務納為專門職業時,恐損及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而立法創設此過渡條款,使既存具有特定資格之同類從業人員,得免經考試取得專利師資格,則在適用上自不容偏離立法原意,造成不當保障之謬誤。 ㈡觀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專利師考試之應試科目包括:「一、專利法規 。二、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三、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申請實務。四、微積分、普通物理與普通化學。五、專業英文或專業日文(任選一科)。六、工程力學或生物技術或電子學或物理化學或基本設計或計算機結構(任選一科)。」而參照專利法第11條及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例示 規定,可見專利師之主要業務乃受託辦理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及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要無疑義。又揆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且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之資歷,得申請上開全部科目免試之立 法旨意,乃衡量從事上開專利師主要業務經年,就涉及專利權得喪變更及實施範圍之實質審查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已達於熟稔程度,堪認其資歷之價值與參加上開應試科目及格相當,而容認其已具有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 之能力,特許其免試。 ㈢面詢及閱卷乃受託辦理申請專利案件之附隨業務項目,參照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等規定,所謂專利面詢程序係被上訴人審查人員就專利申請或舉發案件之審查,為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當事人到場面詢之程序。易言之,面詢程序係被上訴人受理申請案件在進入實體審查前,用以釐清相關之爭點或專利技術內容等事項之行政調查或資訊取得程序。而依上揭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參與面詢 程序並不以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為必要。故面詢顯不能與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至第3款明示之專利師業務等價同視,僅 從事面詢工作,尚不能認具有專利實質審查所需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其未實施該專利申請案之主要業務,僅受託從事面詢工作者,尤無從認係本於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另受代理人之委託前往閱覽專利案件 相關卷證,明顯係輔助代理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殊難認係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益明。從而,專利師法第35條 所稱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係指專利代理人須從 事之專利師業務與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授權等權利實質事項之實體審查有關,方符立法意旨。否則,無異承認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但僅從事專利師之附隨業務,例如:面詢、閱卷、繳納年費、勘驗等,皆可享有免試取得專利師之資格,明顯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大異其趣,難符用法之平允。 ㈣上訴人固分別於92年1月29日及93年7月1日具名代理申請閱 覽第83213632號及83212044N04號專利案卷;另於93年1月8 日參與第83212044N03號專利案之面詢,惟依上述第832120 44N03號專利舉發案卷內資料所示,該次面詢上訴人只在「 第83212044N03號專利舉發案面詢記錄表」上簽名,並未檢 附代理(或複代理)委任書,且所簽名欄位係「2異議(舉 發)人」而非「3代理人」欄,而在「3代理人」欄位之簽名者乃係舉發人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馮達發律師,另「4代理人事務所承辦人」欄位則由蘇孟益、陳冠 中等人簽名,縱依當時面詢要點規定,所謂出席者係指申請人、異議人、舉發人或其代理人,然該案件既始終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書具名代理,則是否得遽認上訴人係以舉發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次面詢,亦非無疑;參諸依上訴人提出自87年至96年間上訴人具名代理之代理案件清單記載,上訴人最早係自95年1月27日始曾以專利代理人身分代理案件,而單 一「閱卷」、「面詢」事項之個別委託,乃與受任處理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及登記事項業務,無法等同視之,業於前述。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閱卷、面詢行為非執行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其無法舉證證明於94年1月11日以前,有何具名代理專利案件,而不予受理其請求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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