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92號上 訴 人 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城榮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76年5月28日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1 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公賣局,嗣該局徵收公賣利益業務由財政部承受)申請自英國進口SilkCut香菸3,000箱,同年9月20日到基隆關。上訴人於同年12 月22日繳交公賣利益後提領750箱,復於翌年即77年3月11日繳交公賣利益2筆各750箱,再於同年4月13日繳交公賣利益 723箱,共計繳交4批2,973箱之公賣利益。嗣上訴人以上述 進口香菸遭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浸損為由,於89年1月31 日向前公賣局申請退還1,451箱之公賣利益計新臺幣(下同 )1,204萬3,300元及法定利息,經前公賣局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下稱原審95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 訴人以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發現有未曾提出相關進出口費用清單乙份、中央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及有關毛細現象論文等證據,如經斟酌,上訴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外貨出口報單4紙及76年10月 26日中國時報頭版與同年10月28日中國時報第3版2紙暨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出具之證明書,皆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95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為准予退還上訴人已繳公賣利益1,204萬3,300元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進出口報單及報紙,均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知悉,並提出主張,且各該文件業經原審審理時斟酌,縱使再經斟酌亦不能認定本件香菸是於通關放行前因琳恩颱風受損。因此,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得受較有利判決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匯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於90年11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僅是證明前述報稅用之報告表有經其會簽,而此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原審法院96年7月31 日審理時,亦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國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業務主管經理徐慶來作證後,綜合有關事證,認定無法證明系爭香菸是於通關放行前因琳恩颱風受損。上開證明書既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調查審酌,且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為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所述,無非對於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任意指摘,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能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檢具與前公賣局76年9月4日公業字第36978號函釋及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釋相符之證明文件,以證 明系爭進口香菸係在驗放前因琳恩颱風受損,並非以上訴人主張76年10月24日有颱風來襲乙節不實在,亦非否定毛細孔原理存在為理由。惟觀上訴人提出之76年10月26日中央日報第3版、76年10月26日聯合報報導及76年10月26日中國時報 第6版,均是有關琳恩颱風災情報導,而「互動百科97年10 月29日查詢資料-毛細現象」,係列印自網際網路搜尋之資料,載有毛細現象形成原因。至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76年10月26日中國時報頭版、76年10月28日中國時報第3版 ,內容亦是有關琳恩颱風災情報導。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要難憑認上訴人系爭進口香菸係在驗放前因琳恩颱風而受損,亦非屬上揭前公賣局函釋所指之證明文件,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而更為上訴人較有利益之判決,顯不能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二)另稽之上訴人狀附進出口費用清單,其內容乃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上訴人因進口系爭香菸而支出各項費用所取得之憑據,其開立時間皆在76、77年間,難認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據,迄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新發見之證物。況縱使斟酌上開證據仍無從憑認上訴人系爭進口香菸確係在驗放前因琳恩颱風而受損,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欠缺公證報告之文件已獲補正,顯難據為上訴人較有利之判決。(三)再稽之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匯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出具之證明書,係載稱:「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78年4月25日『原物料變質報廢報告表如附件(影 印本)』係為本公司簽署屬實」等語,所謂「原物料變質報廢報告表如附件」即指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其是作為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會同監毀人員僅能證明有銷毀事實。而公證報告則為公證行或公司、機構所製作,具公信力之正式證明文件,需公證人員確認損害確實發生在通關放行前,並當場拍照存證為憑。是上開張宏璽出具之證明書不論依其形式或實質內容,均僅能證明張宏璽有在上訴人製作之災害報告表上簽署之事實,並不能因而認該災害報告表與公證報告性質上無異。易言之,無論該災害報告表有無張宏璽具銜簽署,均不能變更其非屬上開前公賣局函釋所規定之公證報告,顯難認予以斟酌即足動搖原判決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不符。故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屬之。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斟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於76年5月28日向前公賣局申請進 口SILK CUT香菸3,000箱,於同年9月20日到基隆關,至77年4月13日合計繳交4批2,973箱之公賣利益。嗣上訴人於 89年1月31日向前公賣局申請退還其中因76年10月24日琳 恩颱風來襲浸損之香菸1,451箱之公賣利益計1,204萬3,300元及法定利息,經前公賣局否准,乃提起行政爭訟。經 原確定判決以前公賣局76年1月6日公業字第00022號函發 布適用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下稱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規定,要求申請退還公賣利益者,要提出「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之「受損公證報告」,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公賣利益之特許費性質,菸酒於進口繳交專賣利益通關放行後,進口人處於隨時得提領處分(銷售)之地位時,進口菸酒之後始發生損害致不能使用情事,自不能請求返還已完成繳納目的之公賣利益。而中美菸酒協議書之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之規定,限於發生於菸酒進口「通關放行」前之損害。並因上訴人已經原審95年判決認定並未提出合於規定之保險公司出具之受損證明或公證報告等語,而將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原審95年判決予以維持,並敘明因上述之理由,是本件災害情形是否屬實、系爭香菸是否經海關檢驗完成通關放行提領,均與判決結果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相關進出口費用清單乙份、中央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及有關毛細現象論文,暨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外貨出口報單4紙及76年10月26日中國時報頭版與同年10 月28日中國時報第3版證物,無非係為證明系爭香菸確係 因琳恩颱風來襲而受損。是此等證物縱認係新證物或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之證物,亦因其與原確定判決論斷之理由無影響,則其自非如經斟酌得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另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匯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出具之證明書,依其內容僅能證明張宏璽有在災害報告表上簽署之事實。而災害報告表係由進口商自行填寫損害內容之後,向有關單位申請會同銷毀,作為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會同監毀人員在報告上簽署,僅能證明有銷毀事實。另公證報告則為公證行或公司、機構所製作,具公信力之正式證明文件,需公證人員確認損害確實發生在通關放行前,並當場拍照存證為憑,並非僅目睹銷毀之事實等情,亦經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甚明,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該災害報告表不論有無張宏璽之具銜簽署,均不能變更其非屬公證報告一節,即與論理法則無違。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未提出公證報告之認定既不因上述「張宏璽所出具證明書」而受影響,是此證明書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該當,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執陳詞,主張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