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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2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2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1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財產交易等所得新臺幣(下同)233,648元,及以其母吳施厭名義分散財產交易所得4,572,720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再審被告併歸綜合所得額4,958,821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808,706元,並按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分散所得所漏之稅額分別處0.2倍及1倍之罰鍰合計802,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分散財產交易所得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再審原告與其胞兄吳元明藉用其母吳施厭名義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共91筆,吳元明出資32筆,再審原告出資59筆。再審原告與吳元明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所得,卻隱藏於吳施厭之所得內,再審原告與吳元明於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未列報吳施厭為扶養親屬,吳施厭本身亦未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逃漏財產交易所得甚明。再審被告先查獲吳施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命補繳稅捐2,242,796元,因未爭訟而確定,逾期未繳於93年1月15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與其胞兄吳元明有上開分散所得情事,將原歸課吳施厭名下財產交易所得回歸實際所得人,並撤回對吳施厭之強制執行。依前說明,再審原告逃漏所得稅甚明,與納稅義務人僅單純漏報出售其所有之財產交易所得不同,自應補稅並裁罰。(二)財產交易所得,本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成本計算而來,但個人出售房屋因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則按房屋評定現值依財政部規定標準計算,推定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均能確知在申報時應填寫多少之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上訴意旨以個人申報時無法確知應填寫多少房屋推定所得,只能補稅而不應裁罰,指摘原處分違誤,依前說明,尚不足採。(三)財政部81年2月17日台財稅第811658642號函釋,僅稱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自行計算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致未將其財產交易所得填報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填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就房屋稅課稅現值按財政部規定計算增列財產交易所得,而核定應補徵稅款者,始有僅補稅而免裁罰之適用。再審原告與其胞兄吳元明藉用其母吳施厭名義標購法拍屋,經整理後出售,再審原告與吳元明既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其母吳施厭亦未申報該財產交易所得,依前說明,與該函釋之要件不合,尚無該函釋免罰之適用。(四)再審原告與其兄吳元明藉用其母吳施厭名義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共91筆,整理後出售,本應誠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卻隱藏於其母吳施厭名下之所得內,吳施厭又未依法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其逃漏財產交易所得甚明,上訴意旨所稱未規避累進綜合所得,因而產生分散所得效果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闡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意旨,稽徵機關自不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之推計核定方法估計之財產交易所得額,以納稅義務人未就該項財產交易所得予以列報,認其有漏報所得額並因而逃漏稅捐情事,對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法律明定為所漏稅額兩倍以下。至個人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是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見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原確定判決認財產交易所得,本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成本計算而來,但個人出售房屋因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則按房屋評定現值依財政部規定標準計算,推定財產交易所得,並以此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於法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2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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