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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6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曹瑞卿陳鴻斌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36號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業務)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執行民國(下同)95年第1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上訴人所屬員工顏炳村等62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被上訴人乃以95年7月26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嗣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檢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申復調整顏炳村等49人之投保金額,並檢附渠等員工95年5至7月薪資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送員工薪資明細表中,如附表之顏炳村等16人列有「夜點費」,屬工資內涵,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惟上訴人未予列入。被上訴人爰將「夜點費」納入,重新計算應調整之投保金額,並追溯自95年8月1日生效,於96年6月8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90號函核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就顏炳村等16人如附表之關於夜點費之投保金額部分,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早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改以發放現款方式為之;及至80年間始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依該規定夜點費支給之金額,不因工作時間長短而有差異,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足徵夜點費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顯係恩惠性給與,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有別。㈡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此外,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動基準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上訴人「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亦有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下稱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下稱經濟部75年函)供參,足徵有關上訴人夜點費不屬於工資業經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為具體認定。㈢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上訴人與顏炳村等16人,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等應予尊重。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夜點費性質非屬工資。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下稱勞委會94年函)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該令原則,個案認定。又勞委會96年勞保二字第096007249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亦說明,縱係經常性給付,惟若係雇主單方具恩惠性質之給予,仍非屬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足認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應屬餐費而為福利措施,不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之內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為何,如係經常性之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中班、晚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班、晚班又已成為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上訴人與所屬員工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取得之經常性給與,為上訴人所屬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無疑。上訴人以民事庭判決為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而認其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將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之計算,而依上訴人檢送顏炳村等16人之平均薪資,加計夜點費後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及95年8月1日起生效之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如附表之顏炳村等16人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第1類被保險人,且為受雇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顏炳村等16人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而首揭勞基法第2條第2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議審查結論謂同認斯旨。

㈡又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三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為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

㈢按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上訴人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首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雖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之意旨,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茲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後,勞委會94年6月20日另作成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其見解亦已變更。

㈣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此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是無論上訴人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無礙本件夜點費之屬性。此外,上訴人所舉之臺北地院等相關判決,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末按夜點費之性質既應個案認定,自應僅就本件上訴人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償性及經常性為具體判斷,與其他公司尚無關涉,則兩造援引說明之中鋼公司、中油公司及塑化等公司夜點費或輪班津貼屬性,即無再予比較論述之必要。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2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薪資所得,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本件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對於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不僅為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性質,係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應屬工資,被上訴人將之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中計算,於法自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等論點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詞以:依臺電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標準,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故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要無可採。

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議審查意見係謂:「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且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自屬工資之一部。」,而研討結果係「依具體個案事認定」,並未採肯定說或否定說或折衷說,而係應依具體個案參照審查意見中對於工資之定義是否符合「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加以判斷,則原審判決僅採用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而該審查意見亦僅就工資之定義予以認定,仍須由原判決依本件上訴人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依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則上訴人僅就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或「審查結論」文義上之差異,而認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函係針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核發夜點費之個案具體認定,勞委會至今亦未就此部分之認定予以廢棄,而勞委會94年函係針對全國各企業所作成、具通案性之解釋,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及個案優先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函,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函之意旨,固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勞委會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修正後亦以94年函釋略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無不合。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茲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取。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