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68號
- 上訴人
-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外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1日檢具經濟部96年5月23日核准保留「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編號:000000000)及公司設立應附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被上訴人審理核有應補正事項,以96年6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685707800號函暨同年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85707810號函通知中影公司補正後,以96年6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6857078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其公司設立登記。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中影公司之設立登記,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司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係對抗效力,並非生效要件,公司名稱一經股東會依法決議變更名稱,即生更名效力,並取得變更後公司名稱之專用權,應受公司法第18條之保障。尚未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僅係對抗效力問題,不影響更名之生效。是上訴人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雖因經濟部拖延行政程序,迄未完成變更登記,惟如上述,上訴人應已取得「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專用權,被上訴人自不得核准他人使用相同之公司名稱。(二)上訴人以「中影」為註冊商標,迄今使用數十年,陸續設立關係企業,從事電影、電視、錄影、視聽娛樂資訊、休閒娛樂等文化及娛樂市場之相關產業,於大眾媒體亦為相當數量之廣告,已投入相當之努力累積其商譽。訴外人吳成麟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其特取名稱「中影」,與上訴人之簡稱「中影」;及上訴人之註冊商標「中影」有相同或類似之處,顯有利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中影」之信心而獲取交易機會之嫌,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與行為,侵害上訴人對該公司名稱之專用權利,中影公司甚至以上訴人名義對外違法招租、無權代理(表)等行為,造成社會對中影商標及上訴人商業信譽之混淆,造成上訴人損害,違反商標法第61條及第63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並違反「公司名稱及業預查審核準則」,違反公司法第18條對公司名稱保護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核准其公司設立登記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為避免不同公司使用相同名稱,公司法第18條第5項復規定,公司名稱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並規定未於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得證公司名稱受「名稱專用權」之保護並非始於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之際,蓋以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公司名稱是否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未經查證,而係於公司名稱經預查核准之保留期間內及依公司法辦妥公司名稱登記後,上訴人所訴容有誤解。(二)公司名稱受「名稱專用權」之保護係於公司名稱經預查核准之保留期間內及依公司法辦妥公司名稱登記後,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之公司名稱非「名稱專用權」保護範圍,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核准吳成麟使用「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處分,核准其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為避免不同公司使用相同名稱,公司法第18條第5項復規定,公司名稱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並規定未於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可知公司名稱受「名稱專用權」之保護並非始於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之際,蓋以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公司名稱是否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未經查證,另為使公司名稱之使用有序,公司法第18條第5項訂定公司名稱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公司名稱受「名稱專用權」之保護,顯係始於公司名稱經預查核准之保留期間內及依公司法辦妥公司名稱登記後,上訴人主張「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已經股東會依法決議變更,即受公司法第18條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核准「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云云,尚不足採。(二)經查上訴人雖曾於95年6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預查並經核准保留至95年12月8日,然嗣後因相關資料逾限未補正,經濟部以96年4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601055380號函予以退件,並未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亦未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申請延展保留或再為預查之申請,故本件中影公司於96年6月11日依法向經濟部申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預查,並經核准保留後,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原處分自難謂有違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三)至中影公司之設址雖確實與上訴人為同一地址(臺北市○○區○○街116號6樓),然依經濟部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附之書件,並無須檢附不動產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所有權狀等類此相關證件;中影公司對於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非屬被上訴人審查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審查事項(經濟部93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302310號函釋參照),難謂原處分有何違誤。
(四)上訴人名稱之「簡稱」並非公司法第18條保護對象:按公司法第18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僅審查公司名稱是否「同一」而不及於「類似」,公司法第18條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上,公司名稱之預查,係先檢視2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相同,而分別適用現行條文第1項或第2項前段之規定。營業項目登記簡化後,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又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可知上訴人名稱之「簡稱」即「中影」,並非公司法第18條保護對象。(五)按公司法第18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均無「所申請公司名稱侵害他人註冊標章者,不得核准公司名稱登記」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中影公司之公司名稱有侵害其商標權以及訴外人吳成麟持偽造之使用同意書於上訴人同址申准關係人之設立登記等情,上訴人亦僅得依商標法或民、刑法等規定,另案提起救濟,與被上訴人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洽。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公司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93年11月24日經(93)商字第09302401370號令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一、違反公序良俗。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公司法之授權,就登記公司名稱、業務之審核,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與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再依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中影公司使用上訴人註冊商標「中影」為公司名稱,設址相同,且為商業競爭行為之事實,並提出「中影」商標註冊登記資料為憑。則依上開規定,如中影公司使用之註冊商標「中影」為該公司之名稱,非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之虞,上訴人且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如任令中影公司以「中影」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對上訴人商標權將持續侵害,上訴人無從防止,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於審查中影公司登記公司名稱時未詳予審究上開規定,准許吳成麟所申請中影公司之設立登記,自非合法,原審不察,就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項,亦未詳加調查論斷,逕以上訴人得依商標法、民法、刑法之規定另案尋求救濟為由,遽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可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未明確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又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於訴外人中影公司之權利有影響,有無命參加之必要,本件發回後應併予審酌,並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