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69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 被上訴人
-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紀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4,762元,營業稅額95,23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通報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並處5倍罰鍰476,100元(計至百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0,400元(即處罰鍰285,700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從事語音業務系統之架構,經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接洽位於高雄市紀彬公司所委託之紀姓業務員,由紀姓業務員出示紀彬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蓋妥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合約書,並經被上訴人於經濟部網站查詢紀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決定向其購買所需IVR及通訊設備;紀彬公司為經濟部合法核准成立之公司,又經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發票,且被上訴人確實由紀彬公司提供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再由被上訴人與紀彬公司經系統架構完成且驗收無誤後,由紀彬公司開立政府機關印製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付款後完成交易,被上訴人與紀彬公司確實有實際購置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及付款之交易行為;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確有進貨事實無誤,而就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未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已提供與紀彬公司交易相關單據,如雙方買賣合約書、紀彬公司出貨單、經紀彬公司簽章之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開立之付款支票等,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與紀彬公司進行交易無疑;又被上訴人已按一般營業常規查核紀彬公司相關資料,期免取得非直接出賣人之進項憑證,再者,雙方亦已將賣方即紀彬公司應開具其本身發票之交易條件訂明於買賣合約書中,其亦依約開立含有銷項稅額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則被上訴人支付之價款確已包含應付之進項稅額在內,本件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實已善盡注意之責,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過失,原處分補稅及罰鍰、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確屬不當,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238元,經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並無不合。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虛設行號分析表所載,紀彬公司於93年1月至同年10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93年度申報之進項憑證全部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又被上訴人提示之3紙付款支票,經查提兌人皆為趙謝月蘭,而紀彬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任何員工薪資扣繳資料,顯見趙謝月蘭並非紀彬公司之員工,無法證明紀彬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堪認其因業務需要而有進貨事實,尚無足證明紀彬公司為其實際交易營業人。又本件支票到期日亦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付款條件不符,另支票到期日均在送貨日期之後超過半年以上,其付款流程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可證明紀彬公司為其實際交易營業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顯有過失。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95,238元處5倍罰鍰476,1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85,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間從事語音業務系統之架構,於經濟部網站查詢紀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決定向其購買所需IVR及通訊設備,且紀彬公司為經濟部合法核准成立之公司,又經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發票,被上訴人確實由紀彬公司提供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再由被上訴人與紀彬公司經系統架構完成且驗收無誤後,由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付款後完成交易,被上訴人與紀彬公司確實有實際購置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及付款之交易行為各情,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被上訴人與紀彬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紀彬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經紀彬公司簽章之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開立之付款支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亦承認本件被上訴人係有進貨之事實;再參諸被上訴人於93年5月至6月間向紀彬公司進貨,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904,762元,加計營業稅額95,238元,合計為200萬元,被上訴人開立3張付款用之支票CP0000000(面額80萬元)、CP0000000(面額50萬元)、CP0000000(面額70萬元),合計金額亦為200萬元,與實際交易金額(含稅)及買賣契約約定之總金額,均相吻合;該3張支票亦確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7年10月7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70003927號函、97年10月16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70004112號函及該分行函送之支票正反面、交易明細、建檔登錄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與紀彬公司確實有實際購置語音系統IVR及通訊設備之交易,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紀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文件,認定被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紀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紀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僅係上訴人內部稽查、移送或統一發票查核電腦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未與紀彬公司交易;況至今該移送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遑論由法院判決認定紀彬公司屬虛設行號,上訴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與紀彬公司交易,尚難採據。
(三)又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3張付款用之支票,其受款人原記載為紀彬公司,雖原受款人之記載遭刪除,惟據被上訴人陳稱係因紀彬公司之紀姓業務員要求,為便於其轉讓,而加以刪除等情在卷,經核無違交易自由之常軌;參諸支票乃無因證券,執票人取得支票後,除有禁止背書轉讓外,法律並無禁止票據之轉讓,故上訴人以支票兌領人趙謝月蘭並非紀彬公司之員工,謂紀彬公司非被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尚非可採。另實際付款時間與契約約定不一致,原因不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固載明收到貨物後90天內付款,惟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問題,乃經紀彬公司同意後延後付款,此參付款簽收單上紀彬公司並無為遲延付款相關保留之記載,衡情尚堪採信,尚難執付款時間與契約不一致乙節,即謂被上訴人與紀彬公司未為系爭交易。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紀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並改處罰鍰285,700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就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
五、本院查:原決定依前述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使案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始得為終局判決。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又「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在案。因之,營業人所取得之進貨憑證,必須係其直接交易對象所開立,且該交易對象亦須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始得免予補稅處罰。查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紀彬公司進貨,紀彬公司為上訴人之直接交易對象,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然紀彬公司是否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則未據原判決敘明。就此,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紀彬公司有按時申報,但僅繳納4千多元等語,究竟實情如何?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免予補稅處罰之認定,原審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又行政法院判決與刑事判決固可各自認定事實,惟刑事判決調查之證據,並非不得採為行政法院判決之證據。本件紀彬公司之進貨對象翔鷹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所開立予紀彬公司之發票為不實,此有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6號、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08號、96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24號、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紀彬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亦有待進一步查明。
(二)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適法,關鍵在於紀彬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直接交易對象?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向紀彬公司進貨之事實?原審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紀彬公司進貨,無非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紀彬公司出貨單、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開立之付款支票等文件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私法上之契約書,其形式上雖為真正,惟是否確實有該項交易行為,仍應為實質之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與紀彬公司之紀姓業務員接洽,卻未能提供其年籍資料,查紀彬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任何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則所謂紀姓業務員是否為紀彬公司員工,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93年度另有2件交易涉及營業稅違章事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2號、733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771號、772號判決確定在案,該2件違章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分別為固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銘公司)及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該2件事件中亦稱當時固銘公司及保強固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者均為紀姓業務員,其對紀姓業務員之真實姓名、職務名稱及工作內容毫無所悉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與同一業務員接洽3家公司之交易,並接受同一業務員代表3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符合常情,亦有可議。茲固銘公司及保強固公司既均已被認定為虛設行號,則紀彬公司是否亦屬虛設行號,非無推求餘地。又支票固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取得支票後,除有禁止背書轉讓外,仍得將支票轉讓與他人,因此雖不能逕因支票兌領人非為紀彬公司,即遽認紀彬公司非被上訴人直接交易對象,然本件既有上述疑義,究竟支票兌領人趙謝月蘭如何取得系爭貨款支票?其前手是否輾轉來自紀彬公司?亦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僅於97年10月28日傳證人趙謝月蘭未果,並未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措施,即認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給付予紀彬公司之貨款支票,亦屬率斷。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