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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32號

上訴人
昶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8,436,56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截至94年底其債務人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之情形,且系爭債權亦未逾期2年,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不合,遂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乃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應補稅額1,142,38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72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20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向債務人勤鑫公司以存證信函催收債務,並確實寄達該公司營業處所,惟因倒閉而無人收受致未能送達。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定情形乃屬事實行為,應自行為外觀判斷之,至於債務人為公司者,其何時辦理停業、歇業、復業或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係屬行政辦理事項,雖得作為債務人是否倒閉、逃匿等未為營業行為之判斷,但仍不能據此為唯一標準,況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尚包括其他原因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僅以營業稅籍資料檔記載勤鑫公司94年12月尚有申報營業額資料,即率認該公司彼時並無倒閉、他遷、負責人並未逃匿或尚在營業之情形,顯屬速斷。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8,436,56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雖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並書有債務人勤鑫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惟查營業稅籍資料檔記載,勤鑫公司93年9月22日申請停業,94年10月18日停業期滿展延,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95年4月3日申請停業,95年9月1日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6年5月14日註記「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截至94年底債務人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之情形,又系爭呆帳損失係應收勤鑫公司93年3至8月之貨款,該債權尚未逾2年,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不合,故原核定呆帳損失0元自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系爭呆帳損失8,436,567元係應收勤鑫公司93年3月至93年8月之貨款,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4日向勤鑫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收,並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之證明文件,主張系爭應收貨款因勤鑫公司倒閉或逃匿而無法收回云云。然勤鑫公司93年9月22日申請停業,94年10月18日停業期滿展延,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95年4月3日復申請停業,95年9月1日始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於94年12月尚有申報營業額資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勤鑫公司營業額申報查詢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即勤鑫公司負責人彭叔暉雖證稱:94年11月間勤鑫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仍在臺北市○○○路○段57號9樓之14,但公司並未在上址營業,實際上公司沒有任何人在那裡,因此存證信函沒有收到;於停業期間公司設址仍在上開地點,申請復業後亦無再營業;因公司不動產被法院拍賣,依規定必須申報營業稅,因此才於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並於95年1月申報94年12月之營業額資料,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營業等語。然勤鑫公司既於93年9月22日申請停業,94年10月18日停業期滿展延,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95年4月3日復申請停業,95年9月1日始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於94年12月尚有申報營業額資料,足見該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前縱無營業行為,亦非屬倒閉或逃匿,蓋若欲倒閉或逃匿,衡情即不可能再依法為停業、復業之申請,甚至再為營業額申報。是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核列呆帳之要件尚有未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按「呆帳損失:一、……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⑴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⑵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查上開條款係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呆帳損失之認定標準所為細則性之規定,經核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主張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無足採。依首揭規定意旨,本件系爭應收帳款得認列為呆帳損失之要件,其原因係「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其結果為「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然應收債權確實「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是債務人縱無營業,在未倒閉前仍得以其盈餘或財產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未於原址營業或已停業,即認定債務人「已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而確實「無從行使催收」。

(二)經查,勤鑫公司於93年9月22日申請停業,94年10月18日停業期滿展延,94年12月28日申請復業,95年4月3日復申請停業,95年9月1日始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查勤鑫公司負責人彭叔暉於原審證稱:94年11月間勤鑫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仍在臺北市○○○路○段57號9樓之14,但公司並未在上址營業,實際上公司沒有任何人在那裡,因此存證信函沒有收到等語,然並未表示該公司已倒閉或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確實無從收回」仍屬不明。原審判決以:足見該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前縱無營業行為,亦非屬倒閉或逃匿,蓋若欲倒閉或逃匿,衡情即不可能再依法為停業、復業之申請,甚至再為營業額申報,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核列呆帳之要件尚有未合,而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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