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8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於民國94年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坤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喬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49,800元,營業稅額 62,49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移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4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12,4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25,000元,其餘復查駁 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上訴人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大部分以承攬政府公共工程為業,並以景觀工程為主,因工程設計公司的設計要求,需要採購使用特殊的材料,因承做彰化縣政府舊濁水溪親水整治工程需要,向坤喬公司購入頁岩材料作為步道用材,交易前要求坤喬公司提供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始進行交易,其已盡查證之責,有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資金匯款證明、坤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進料單等可稽,故坤喬公司確為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取得坤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49,800元,營業稅額62,490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上訴人認定之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情事。況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可知,對「虛報進 項稅額者」得加以處罰,除應以有此行為外,尚須有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始得為處罰,是本件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進貨取具坤喬公司無銷售事實虛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乙節,即認被上訴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處以漏稅罰,揆諸上揭司法院解釋 ,尚嫌率斷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為坤喬公司,惟坤喬公司為異常營業人,其進項來源均為異常營業人,其既無砂石級配之進貨來源自亦無該貨物之銷售事實,坤喬公司即非被上訴人購入頁岩材料之實際供應商。坤喬公司系爭期間尚無從事真實營業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雖有買賣契約書及送貨簽收單,惟尚無法證明實際交易對象。且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而不需等待坤喬公司代表人胡聖華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是否偵結起訴或判決。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之資金匯款證明,其進貨款項雖以匯款轉入坤喬公司銀行帳戶,惟於匯入當日即全數提領現金,尚無法證明確有支付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進貨之石材均與坤喬公司交易,核無足採,原查補徵營業稅額62,490元,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文係闡明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者,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有該罰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業經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實際向坤喬公司進貨。被上訴人與坤喬公司既無實際交易事實而以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尚無違該解 釋文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95年6月28日中區國稅員 林三字第0950015968號函說明二提示被上訴人94年2月對坤 喬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進貨之進項發票、送貨單(簽收單)與付款證明(匯款證明),並提出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書暨從事系爭交易前取自交易對象即坤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證。是被上訴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申 報94年1至2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既已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取具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並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且依員林稽徵所前揭函提示所有與坤喬公司從事系爭交易之所有資料與付款(匯款)證明,而該付款(匯款)經員林稽徵所先後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50018758號及0950020392號函受匯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查詢坤喬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情形,經該銀行以95年8月3日(95)大同發字第82號、95年8月22日(95)大同發字第92號函送坤喬 公司上開帳號之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及取款條影本,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交易價金(含稅款)與交易對象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查得確切之證據,僅憑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書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所舉證之資金匯款證明,其進貨款項雖以匯款轉入坤喬公司銀行帳戶,惟於匯入當日坤喬公司即全數提領現金等情,遽予臆測、推論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確有支付事實,遂予補稅、處罰,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規定,自有違誤;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人本稅部分之申請,罰鍰部分則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處罰鍰312,400元予以追減125,0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87,400元,亦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同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㈡至被上訴人主張與其為系爭交易對象之聯絡人范景承,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范景承於91年12月12日至95年12月14日(於本日退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有范景承之相關證件字號與聯絡地址屬實,惟因本件事證已明,該范景承有否到庭陳述,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訊問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高等 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本件被上訴人取具坤喬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且該事項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應認納稅義務人有舉證之責。 ㈡、復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㈢、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舉證對坤喬公司進貨之進項發票、送貨單、付款證明、買賣契約書等,進而認定坤喬公司確為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取得坤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上訴人認定之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情事,固非無見。但被上訴人提出形式上具備交易外觀之進項發票、送貨單、付款證明、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初步雖已盡其證明責任。但原處分卷附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進項來源明細顯示,系爭期間坤喬公司之進貨來源分別為笙邦有限公司、閎源有限公司、沛鍵國際有限公司、豪北有限公司、士國企業有限公司及高盛成有限公司等,其經營業別分別為服飾品批發、成衣批發、印刷排版、其他服飾配件批發、綢緞批發及大五金批發。反觀被上訴人向坤喬公司交易之系爭貨品為石料,坤喬公司尚無供貨來源可能(坤喬公司之銷貨對象仍營業中者,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均屬土木工程業或營建業,見原處分卷銷項去路明細)。又除高盛成有限公司營業狀況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外,其餘均註記虛設行號,負責人均被移送偵辦刑責,笙邦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可見坤喬公司並非正常之營業人,既無進貨來源,自亦無銷售事實,並非實際供應商,被上訴人所舉前述交易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即陷於真偽不明,而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交易真實存在之必要。據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承包彰化縣政府舊濁水溪親水整治工程,需頁岩做為材料,「因為我們到處尋找頁岩,有風聲出去,透過相關業者,范景承是自己來找我們的,我們沒有問他為何會知道」(原審卷第79頁)。又被上訴人之輔佐人蕭瑟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與坤喬公司僅交易一次,均由輔佐人全權處理,「我與一位年輕人交涉,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有將資料及行動電話給他」,「對方把契約拿來,是我蓋的章」(原審卷第49頁)。查原處分卷附坤喬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顯示,該公司於當 年度並未僱用任何職員,范景承又非該公司負責人,是否代表坤喬公司為系爭交易,涉及到本件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是否確為坤喬公司,原審對此人證未進行調查,亦未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稅資料中心彙整之專案申請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等證據之證明力強弱,即認上訴人「僅憑上開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書所載內容,及原告所舉證之資金匯款證明,其進貨款項雖以匯款轉入坤喬公司銀行帳戶,惟於匯入當日坤喬公司即全數提領現金等情,遽予臆測、推論原告尚無法證明確有支付事實,遂予補稅、處罰,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實嫌率斷,應由本院予以發回再為調查認定。另原判決援引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已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予以廢止,原審更為審理時,應併斟酌之。 ㈣、從而,原判決既存有上述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