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98號
- 上訴人
- 吉泰藥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業務,原依特約藥局標準先後申請給付民國95年1月至3月及4月至6月之藥事服務費,經原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下稱原臺北分局)審查後,均改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核付,即核減其點數合計372,746點。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原臺北分局分別以95年7月31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11706號函及95年10月2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305號函覆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6年1月10日(95)權字第15222號審定書及96年1月31日(95)權字第1554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乃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3月3日衛署訴字第097000114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修正變更,遂由被上訴人承受原臺北分局之業務。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1條、行政程序法第142第2款、第135條但書、第149條、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原臺北分局公告之「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以及獨資認證支付排除條款等,雖係經原臺北分局、醫藥界多次協商後同意生產之內容,亦應循相關法律規定、法律原則及法理,審查該條款內容所欲規範之效力及合法性,而不得僅以雙方同意之主張即可阻卻違法。況此等協商非上訴人與原臺北分局直接進行協商,乃係原臺北分局與上訴人所屬之公會團體協商達成共識,則更應保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非僅以原臺北分局之片面公告即可侵害上訴人權利。㈡原臺北分局自行頒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下稱系爭標準),違反相關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實已違法。㈢原臺北分局拒絕給付上訴人藥事服務費,無非以上訴人無法提出以負責藥事人員獨資認證公證書為由,認定上訴人不符特約藥局之標準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自系爭標準修訂前即已合資經營藥局,並據以向原臺北分局領取藥事服務費。縱使上訴人於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上係填私立獨資,亦不影響原臺北分局負有給付上訴人藥事服務費之義務,上訴人基於信賴原臺北分局之表示而持續以合資型態經營藥事機構,並從原臺北分局處收取藥事服務費,卻因原臺北分局自行修訂系爭標準,使原臺北分局本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突遭違法刪減,罔顧上訴人之信賴利益。㈣藥事人員調劑費支付標準本可以年資、調劑設備、調劑品質等其他因素來設定支付上之差異,原臺北分局卻僅認定有資力獨資經營藥局的藥事人員,縱收受處方超過900張,或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來自次一特定醫療院所,仍可享有較高的特約藥局藥事人員調劑支付標準45點支付;對於無法獨資而需要合資經營的藥局(如上訴人),縱有年資、調劑設備、藥事人員出資等同樣資格,原臺北分局卻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支付標準21點支付,差異僅在於個人出資能力(財富)的不同,這樣的限制與女男有別、種族歧視並無不同,已造成貧富階級不平等之事實,違反平等原則。㈤原臺北分局係以負責藥事人員是否獨資經營為認定,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何種關聯性,未見其說明,且其早已認獨資與合資可隨時變更,以獨資認定是否已達到醫藥分業之目的,亦有疑問。其未就於系爭標準發布前已非獨資經營之藥局予以補償,造成人民之損害與欲達到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又「門前藥局」衍生的問題嚴重,許多被被上訴人因符合該3要件之一追扣費用並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案件,均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上訴人接受德容聯合診所釋出之處方為大單,乃因地緣便利之故,也是病人在自由意願下選擇調劑處所的結果,並非由醫療院所直接釋出交付處方給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健保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拘束,不得拒絕健保病人請求處方調劑,卻要承受因為方便緣故及自由選擇調劑處所結果之不利益,並且擴及於其他所有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系爭支付標準竟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的原因,導致合格的特約健保藥局調劑行為竟然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不僅未與該等目的有正當實質關聯,且損及合法獨資藥局之權益,損益明顯失衡,違反比例原則。㈥縱認原臺北分局所依據之公告並未違法,然上訴人既非屬於表2.1.2「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認定條件,上訴人自得以特約藥局地位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原臺北分局自行追扣上訴人藥事服務費自無理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原臺北分局應給付上訴人藥事服務費372,746點,及自點數所轉換為新臺幣後之金額各追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健保法第50條第2項、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0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依特約藥局標準申報藥事服務費,屬醫療費用之給付,而該費用之計算須依法審查後核定,且必須辦理總額點值結算;上訴人應請求原臺北分局審查,而非直接請求給付金錢或點數,故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以新臺幣計算之點數,並不適法。㈡依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9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可知,上訴人有依支付標準請求原臺北分局給付藥事費用之權利,原臺北分局有依支付標準核付藥事費用之義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規定,可知上訴人在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間,每月接受訴外人德容聯合診所(設臺北市○○路197號2樓)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且該診所所釋出之處方百分之百由上訴人調劑,而上訴人調劑之處方亦超過百分之九十來自德容聯合診所,故依支付標準規定,上訴人調劑只能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而不能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本件爭執之點數,係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經原臺北分局審查時予以核減,並非原臺北分局先核定後,再事後追扣。上訴人因調劑件數過度集中於德容聯合診所,依支付標準規定應依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申報。上訴人申報95年1月至6月之藥事費用,仍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原臺北分局審查時即改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核付,差額點數即所謂之核減點數,並非先核定後,再事後追扣,故爭議點數未經審查核定及總額結算,上訴人不應直接請求給付。㈢依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健保法第51條第1項及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間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等規定,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召開94年度第5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會議」決定,再以94年12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568號函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定,經衛生署以94年12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0940071395號函回覆同意。相關支付標準之變動,符合合約及法律規定,故在上訴人申請給付不符規定時,原臺北分局可改依適法有效之標準核付。㈣上訴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如何辦理藥局獨資切結書認證作業」,僅為新措施實施前之宣導,未涉及使相對人權利及義務變更之事項,況上訴人並非負責藥事人員獨自出資,負責藥事人員也未辦理獨資認證,或辦理獨資認證後經申請覆核因與該作業規定不符,而未通過,故獨資認證如何辦理與本件無涉,上訴人爭執其法律依據及適法性,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提刑事判決,其無罪原因在於法院認定原臺北分局確實有釋出處方箋,故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但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得否依特約藥局標準申報藥事服務費係屬二事;且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規定,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者,限於不符合附表2.1.2所列情形或負責藥事人員已辦理獨資認證者,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或優位原則。㈤原臺北分局所稱之上訴人調劑「過度集中」於德容聯合診所,係形容上訴人調劑件數具有附表2.1.2第2、第3所指之「70%」比率,上訴人確實也具有附表2.1.2所定之情形(德容聯合診所所釋出之處方100%由上訴人調劑),故除非適用獨資認證之除外條款,否則藥事服務費即需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上訴人有附表2.1.2所定之情形,又未適用獨資認證之除外條款,當應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藥事服務費。㈥原臺北分局對上訴人核減之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之規定,上訴人所稱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其全稱為「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係對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之診所,不予支付交付調劑所增加之診察費25點,前者係針對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後者則針對診所之診察費,二者明顯不同。依被上訴人與德容聯合診所間合約第1條第1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94年11月22日公告之「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係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共同擬訂,且已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才予以公告,符合審查辦法第30條之規定,非上訴人所稱之自行頒布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健保給付係屬公法契約,原臺北分局95年7月31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11706號函、95年10月2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305號函,僅屬契約履行內容之爭議,並非行政處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自無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之可言,上訴人逕提起給付訴訟,尚無不法。㈡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健保審字第0940060603號公告(支付標準增列通則7有關藥事人員獨資經營藥局部分)暨附件,並未違法,原臺北分局得以之作為原臺北分局逕行追扣上訴人藥事服務費用之基礎,該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部分,已兼顧「門前藥局之特性」(處方集中)及藥師獨立執業之常態及合理性(獨資經營),且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院協會、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及保險人(即原臺北分局)所協議產生,係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之價值判斷及立法裁量,就該會議結果,原臺北分局亦受拘束,僅能送請衛生署核定,原臺北分局本身亦無任何裁量權力,前揭被上訴人94年11月22日健保審字第0940034614號公告(支付標準增列通則7有關藥事人員獨資經營藥局部分)暨附件,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或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㈢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判決,其無罪原因在於法院認定原臺北分局確實有釋出處方箋,故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然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得否依特約藥局標準申報藥事服務費係屬二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規定,可知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者,限於不符合附表2.1.2所列情形且負責藥事人員已辦理獨資認證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4年11月22日健保審字第0940034614號公告、94年12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586號公告(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部分)亦有違法云云,惟該部分全稱為「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其適用對象係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之「診所」(本件係適用於德容聯合診所),其方式係不予支付交付調劑所增加之「診察費25點」(非藥事服務費),該二公告顯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藥事服務費」無關。㈣上訴人符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付標準增訂附表2.1.2「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條件,且參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之文義,可知「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方有除外條款之適用,蓋若不限制為「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則任何非負責藥事人員只要與負責藥事人員合夥經營,縱使負責藥事人員出資僅百分之一,該合夥形態之門前藥局仍可依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顯無法解決「門前藥局」之問題,亦無法鼓勵真正的「醫藥分業」。依94年11月9日94年度第5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會議」提案八結論之趣旨「本指標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本項公證作業由藥局自行舉證」,應擴大解釋為「『含』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始為合理,觀諸有藥劑師執照之負責藥事人員不太可能僅與其他有藥劑師執照之負責人合夥經營藥局,故現有「非獨資」之藥局,通常是由「負責藥事人員」與「非負責藥事人員」合夥出資(極少有負責藥事人員與負責藥事人員合夥情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因而限定「檢具‧‧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者」,始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自未逾越比例原則,亦未過度侵害負責藥事人員之權益。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間,每月接受訴外人德容聯合診所(設臺北市○○路197號2樓)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且該診所所釋出之處方百分之百由上訴人調劑,而上訴人調劑之處方亦超過百分之九十來自德容聯合診所,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藥局」之公證書,故依支付標準規定,上訴人只能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申報,而不能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然上訴人仍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原臺北分局審查時即改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核付,差額點數即上訴人所主張之核減點數,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核減點數所轉換為新臺幣後之金額,自無理由,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並未實質審究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於修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時,是否有違憲法,僅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乃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合意訂立,原臺北分局亦無權力審查等理由,即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未有違法之情,稍嫌速斷,而此等協商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直接進行,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之公會團體進行協商及達成共識,更應保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非僅以被上訴人所持之片面公告即可侵害上訴人權利,且本件協商結論並未排除負責藥師合夥出資部分,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協商之結果,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並未違法,未詳細說明理由,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確有違法之情,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中「負責藥事人員出資」之規定,擅自擴大解釋為「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而認上訴人不符該規定而駁回上訴人所請,其解釋方法有誤,其認定亦與事實悖離,且以兩造均未提出之理由:「有藥劑師執照之負責藥事人員不太可能僅與其他有藥劑師執照之負責人合夥經營藥局,故現有『非獨資』之藥局,通常是由『負責藥事人員』與『非負責藥事人員』合夥出資(極少有負責藥事人員與負責藥事人員合夥情事)……」等語,作為其得心證之依據,顯有未當,且未曾給予當事人就此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原臺北分局未曾就「所謂藥事人員出資,就是指藥事人員獨資」之有利主張提出相關證據,原判決即據該主張為其判決基礎,而未命雙方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實已違背舉證責任及言詞辯論主義,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判決徒稱「擴大解釋」,卻未見其解釋方法,而擅將「由」解釋為「含」,且縱認原判決採目的解釋,亦未採妥適解釋方法,嚴重違背法律解釋原則,亦有違憲之虞,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746點,及自點數所轉換為新臺幣後之金額各追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規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藥事服務事宜。」同合約第9條規定:「乙方辦理本保險藥事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主管機關核定之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同合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藥事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㈡次按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健保審字第0940060603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於第2部第1章第6節調劑,增列通則7:「特約藥局如符合附表2.1.2所列情形,其藥事服務費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惟檢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相關證明申請覆核通過者,仍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及附表2.1.2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認定條件:「由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者。2、藥局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且70%交付至該藥局者。3、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者。」,係緣於被上訴人在94年10月6日召開之「協商審查辦法第30條檔案分析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第5次會議決議,對於「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增列「本指標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本項公證作業由藥局自行舉證」之條款;復於94年11月9日召開94年度第5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會議」決定「有關門前藥局處理方式,修訂特約藥局及日劑藥費支付標準案」,再以94年12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568號函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定,經衛生署以94年12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0940071395號函回覆同意後公告實施。系爭支付標準之變動,係用以解決「門前藥局」之問題,以鼓勵真正的「醫藥分業」及扶持藥師獨立執業,因而附表2.1.2規定藥局所調劑之處方過度集中於同一醫療院所者不得依特約藥局調劑標準給付(即認定其屬於非真正醫藥分業之門前藥局),而只得依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申報;但縱有處方過度集中之情事,若可提出公證書證明係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者,仍可依特約藥局調劑標準給付(即仍不視為門前藥局),該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部分,已兼顧「門前藥局之特性」(處方集中)及藥師獨立執業之常態及合理性(獨資經營)。且系爭支付標準之變動既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醫院協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藥師公會全國聯合等會)及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協議產生,協議雙方均應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而各協會、公會既係代表所屬會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參與協議;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又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同意本保險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合約第9條參照),則該協議之效力自亦及於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生違反法律保留的問題。雖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召開之不予支付指標第5次會議記錄,係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並未限定為「獨資」,且由兩個以上藥事人員合夥出資經營之藥局,無損於系爭支付標準之變動,係用以扶持藥師獨立執業之本旨,核與由「藥事人員」和「非藥事人員」合夥出資經營之藥局,尚有不同,但94年11月9日召開94年度第5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會議」,既已決定「有關門前藥局處理方式,修訂特約藥局及日劑藥費支付標準案」,如前揭「增列通則7」之內容(原審卷第174頁背面會議紀錄附件二,上訴人空言指摘該會議就此未達成共識,不足採信),復經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及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仍應受前揭「增列通則7」要件之拘束。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用以制衡單方行政行為之恣意,系爭支付標準之變動既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與被上訴人協議所擬訂,並非被上訴人片面之決定,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㈢本件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間,每月接受訴外人德容聯合診所(設臺北市○○路197號2樓)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且該診所所釋出之處方百分之百由上訴人調劑,而上訴人調劑之處方亦超過百分之九十來自德容聯合診所,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藥局」之公證書(亦未提出證明其所主張上訴人係由兩位藥師合夥經營之藥局之公證書),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系爭支付標準規定,上訴人只能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申報,而不能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然上訴人仍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原臺北分局審查時乃改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核付(即核減其點數合計372,746點),自屬正當。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核減點數轉換為新臺幣後之金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