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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04號
- 上訴人
- 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案,上訴人係於民國85年5月31日申報,依核課期間5年計算,核課期間至90年5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92年3月1日始將原處分送達上訴人,已逾5年核課期間。(二)被上訴人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作之上訴人前任負責人翁漢東之調查筆錄,逕謂上訴人有兩套帳證用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原判決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以上訴人有兩套帳證故意隱匿正確帳證資料,遽認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除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事實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非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准予適用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釋有關所得稅法第39條關於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惟又認定上訴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四)上訴人僅係消極漏開發票,並無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況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移撥檔案時,將上訴人提示之84年1至6月出貨單逸失。原判決不察,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將稽徵機關遺失帳證資料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