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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23號
- 上訴人
- 億維企業社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9至12月間銷售貨物其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843,342元,逾規定30日期限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92,170元,並按上開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據以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則該查得之資料自包含銷項與進項資料。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依買方申請之資料進而查得上訴人漏報之銷項資料,同理,亦得按賣方申請之資料據以查得上訴人之進項資料,詎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釋意旨,認進項資料部分應以申報為前提,故僅依銷項資料即據以核計漏稅額,漏未就進項資料加以扣除進項稅額,自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機關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之營業帳務係選任專業與合法之記帳士辦理,已善盡選任之注意義務,並將銷項與進項稅額扣抵後之應納稅款繳納之,自不應再課予罰鍰,惟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並敘明上訴人有無未盡監督之情事,率認上訴人難謂無過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