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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7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惠欽曹瑞卿陳鴻斌王碧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77號

上訴人
秉杰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移轉房屋之行為應屬信託行為,縱未符信託法律程序,亦不能逕行認定為無償移轉,且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審究當事人真意,本件系爭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屬信託而非銷售或無償移轉行為,原審判決就此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並未銷售系爭房屋,自無漏報所得之故意過失,另就原處分之裁罰倍數而言,原審未審酌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法定程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6年5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12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真正銷售上開12戶房屋,只是將之移轉予信賴之第三人手中,以便自銀行取得貸款融資及罰鍰應予減輕等語,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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