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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1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淑貞黃淑玲姜素娥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16號

上訴人
常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鋁面盆等4項」採購案,民國98年4月21日開標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能作為證明「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認上訴人資格不符,其投標為無效標,而決標予其他投標廠商。上訴人不服,經向被上訴人異議後,復不服被上訴人98年4月27日國聯採招字第0980001312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長久使用同一投標須知,未加修訂,上訴人亦多次依同樣投標須知檢具同樣資格證明文件而得標,則系爭採購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無理由認定上訴人為不合格廠商,若認上訴人為不合格廠商,即無異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應不予開標、決標,然被上訴人卻違法逕予開標,又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之標單同時間開標,即無異認定上訴人資格上有疑義且可以補正,則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補正及提出說明之機會,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違上述規定,原審認上訴人應已知投標時應檢具「登記或設立證明」,且應知悉「營利事業登記證」非「登記或設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而違背法令;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無論一段式或分段標,只要能分別先後,非同時為之之情形,原審逕認系爭採購案採一段標而非分段開標,因此認為資格標與價格標同時開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屬投標須知所定「登記或設立證明」之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格審查不合格而決標予其他廠商之審標結果與決標決定暨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違法等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執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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