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招睞消費者,於民國95年3月15日起舉辦「快 樂星期三」活動,於看板、海報、宣傳單等廣告上記載:「快樂星期三會員獨享,汽油每公升降3元;會員平日汽油每 公升降1.8元,計程車會員汽油每公升降2.3元;立即辦卡,立即享受」等語,後上訴人遭會員消費者檢舉並未依照上揭廣告內容所稱計程車會員優惠價計費,被上訴人依據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快樂星期三DM」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上就油品促銷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6 年1月17日公處字第096008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執前詞外 ,另主張:原判決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項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規定,原先認為「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故事業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開規定」及「次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明文及上開原則之各點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 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乃原判決復載明「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其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又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判斷標準顯有不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理由乃以其歧異見解片斷擷取原判決段落文句,漫指為矛盾,實不足採。另原判決對於系爭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上訴理由猶謂系爭廣告業已標明「活動辦法以站上公告為準」等文字,以供TK卡會員及消費者識別,並不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實已盡告知義務,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