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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鄭忠仁黃秋鴻王碧芳吳東都陳金圍

  • 當事人
    坤億生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坤億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課稅查核,未取得完整之逃漏稅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規定;而其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所取得之協談記錄,因該要點僅係行政規則,無法源依據,顯違租稅法律原則;且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百分之五罰鍰,未定上限,有違比例及誠信原則,原審就此未予詳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據具體敘明 ,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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