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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4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忠仁黃秋鴻王碧芳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45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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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課稅查核,未取得完整之逃漏稅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規定;而其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所取得之協談記錄,因該要點僅係行政規則,無法源依據,顯違租稅法律原則;且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百分之五罰鍰,未定上限,有違比例及誠信原則,原審就此未予詳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據具體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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