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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高啟燦林文舟曹瑞卿黃合文王碧芳

  • 原告
    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愛路1段6號1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認為國稅局所開出之民國(下 同)98年1月4日95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5000020號處分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有誤,而提出行政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卻反將聲請人認為有爭議之處分書當作證據來認定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聲請人個人銷售廢銅予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相對人所開出之處分書實已是本件訴訟爭議點,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未經查證其他事證,反而再將爭議點在一開始當作證據,認定聲請人為營業人且未有營業登記,顯然不妥。㈡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自家公司,自然人銷售廢銅給聲請人自家公司,聲請人自家公司乃透過二資社名義收貨,盈虧由公司自負,聲請人非實際交易人,乃二資社分社之運銷班長,負統整自然人所販售金額提供二資社作帳,故不應將聲請人拆開以另外營業個體論斷。㈢實質上,所有帳冊與直接的事實證據,皆證明聲請人在二資社的工作上,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只負責作帳事宜。反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4段所提眾多論點皆為探 討二資社人頭社員、二資社之運作問題,卻無法提出聲請人如何獲得營利之直接實證,也不探討聲請人在二資社之作業流程與原委,而單方面論斷聲請人所開立的二資社發票即為聲請人個人的販賣行為,也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本院經核聲請人所陳者,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上訴狀等之主張,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有所指及,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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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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