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白雲國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白雲國際有限公司 下1層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清靜海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6年2月變更 公司名稱)於95年9至10月間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 號、1180之1號及1180之2號3筆不動產予善福天然水晶有限 公司、雅仕天然水晶有限公司及雅仕善福寶石有限公司,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600萬元,其中土地款6,020萬元,房屋款2,580萬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24,571,429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所漏稅額1,226,942元處3倍罰鍰計3,680,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 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係因買賣雙方未能確定買賣條件,買方遲未能確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而上訴人顯係不諳稅法、疏失所致,並非故意漏開發票、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未予詳查,處以3倍罰鍰,實難令 人信服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