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143號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之空中纜車(下稱系爭纜車),經交通部於民國74年1月3日以交路(73)字第28977號函(下稱交通部74 年函)稱該空中纜車經該部會商決議,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財政部乃以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881939088號函(下稱財政部88年函)表明該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故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遂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 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95年11及12月、96年1月至4月娛樂稅計新臺幣(下同)各為217,058元、 103,399、74,837、284,172元、89,015元、99,849元。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95年11月、12月娛樂稅額變更為108,529元、83,186元,其他部分則予 以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修正前及現行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其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因此就是否屬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權屬機關應為內政部,故交通部所發74年函業已逾越主管權限,自應違反組織法規定而為無效,從而財政部依交通部74年函所為課徵上訴人娛樂稅之88年函釋,當然失所附麗,亦為無效,故原判決就主管機關認定部分,係屬違法。㈡又交通部74年及財政部88年函,均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訂之職權命令,依法應有行政程序法 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亦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逕以財政部88年函已顧及上訴人信賴等語,未就交通部74年函及財政部88年函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予以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纜車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供人娛 樂之娛樂設施」而課徵娛樂稅,然從娛樂稅法第2條及已廢 止之臺灣省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細則或現行之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觀之,系爭纜車顯無由消費者操控之可能,是否可認為例示以外之具有娛樂性之設施,已值存疑,原判決逕以太平山碰碰車或貓空纜車均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影響本件判斷等語,並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審酌系爭纜車並非位於樂園範圍內之事實及當初興建之背景因素,遽認屬園內遊樂設施,亦有違誤。㈣另上訴人園區內之「諸葛馬」係由人力腳踩操作,並非投幣式馬達動力之機械遊樂設施,自應免徵娛樂稅,業經上訴人以96年3月26 日烏觀管字第096001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新增項目為免 徵娛樂稅項目,且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亦將之列為免徵娛樂稅項目,則該項目於96年4月至同年6月止,仍列為應徵娛樂稅項目,即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前後矛盾之違誤,原審未予詳查,逕認上開函文係表示「諸葛馬」為應稅項目,並認被上訴人係按雲仙樂園內部遊樂設施應稅、免稅項目之比例予以課徵娛樂稅,即屬正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證內容後認定系爭纜車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供人娛樂之娛樂設施,為娛樂稅之課 徵標的,並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又稅捐行政救濟向採爭點主義,課稅處分對應之各個課稅基礎,如屬可分者,納稅義務人如僅就特定課稅基礎表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自應以該範圍為審查對象,其未爭議者,即告確定。本件上訴人自復查、訴願,至提起訴訟,均以空中纜車究為交通工具或娛樂設施,對於票價中所包含之空中纜車票價部分是否應課徵娛樂稅為爭執,並未對於其他課稅基礎有所主張。上訴後,復就96年3月新增之設施「諸葛馬 」是否為娛樂設施,應否列入娛樂稅課徵之計算中提出爭議,屬於對前置程序中所未提出之爭點再為爭執,違反爭點主義之原則,該部分既未於復查時提出,即已確定,上訴人上訴後據以主張,即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