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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35號

土地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3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2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0日立約購買隆蔚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段32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642.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94/10,000),於97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98年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在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97年12月31日復將系爭土地再行轉售予訴外人易秉毅等6人,並於98年1月20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買賣土地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乃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98年3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553200號裁處書,按系爭土地再行出售移轉現值新臺幣(下同)33,655,096元處上訴人2%罰鍰計673,102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向隆蔚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後,當日即上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嗣後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再行轉售予易秉毅等6人,亦依法完成土地增值稅申報,二次買賣均如實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本件自不該當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詎原審法院逕依本院84年7月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暨財政部78年2月21日台財稅第780019468號函釋意旨,認定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上訴人係於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後,才再行申請移轉登記予易秉毅等6人,是以,上訴人既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當能依法自由收益、處分,上開規定顯已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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