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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8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8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6樓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關於取自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營利所得部分,再審原告成立惠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瑞公司)與鴻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馨公司)後,已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稽徵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逕課再審原告等綜合所得稅,顯對同一所得重複課稅。由於鴻馨公司已於民國89年2月24日為解散登記,再審原告基於股東身分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就再審被告86年度核定鴻馨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再審被告86年度向鴻馨公司收取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違法或無效,惟不被原確定判決所採,原確定判決無視該公司已解散,再審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未採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確立之「規範保護理論」,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錯誤之違法。(二)我國法制並無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原確定判決以防杜租稅規避、實質課稅等由維持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補徵稅款,實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三)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再審原告等係租稅規避,一方面卻又認再審原告等係逃漏稅捐,而應予裁處漏稅罰,顯係混淆「租稅規避」與「租稅逃漏」。蓋縱再審原告之租稅規劃被認定為稅捐規避,惟其行為之客觀要件不符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要件,且主觀要件亦無法期待再審原告於當時行為可準確預測再審被告就個案所可能採取的見解,而預見本件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規定之規劃結果被否認,亦不符行政罰應具之違法性要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錯誤之違誤等語。

三、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惟前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爭執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泛指原確定判決違法違憲,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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