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9號再 審原 告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兼送達代收 李佳華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第284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98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 訴。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