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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3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王碧芳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30號

上訴人
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6,730,526元,雖經被上訴人核定14,658,691元在案,但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另查獲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並漏報未分配盈餘55,146,483元,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以90年12月4日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9,805,174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980,517元,補徵稅額5,514,648元,另以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94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5,514,648元處0.5倍罰鍰2,757,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固定有明文,但其計入未分配盈餘項目,依所得稅法第66條規定:只有4項,沒有規定「其他」項目得列為加計項目,被上訴人擅以此加計入課稅項目,原判決未予糾正,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二)本件被上訴人未函問上訴人,也未命上訴人陳報上開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等相關議事及決議問題,復未考慮應提撥及減除法定盈餘公積,即遽而將其認定之盈餘,全額納入未分配盈餘,加以課稅進而裁處漏稅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0條及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原判決就此未予置論,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三)按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其營所稅之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依會計師查核簽證數(金額)為準,此當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9項規定至明,本件原審判決認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以誠實申報為前提,顯有適用及解釋法律,違反文義解釋原則,法外增加限縮要件之不當違法。(四)本件加徵所得稅部分已有違反法律,其附隨之漏稅裁罰,也應失所附麗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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