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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38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38號

聲請人
加寶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狀除陳述前程序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外,亦有陳述多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原確定裁定僅就其中一點加以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聲請人於網頁僅將蔓越莓之營養成分、營養效果等詳加解釋,並無敘述聲請人所有之蔓越莓產品本身所具備功效,不致讓消費者誤解。又聲請人因刊登另案食品廣告,涉及違規,苗栗縣衛生局僅諭知聲請人「勿再刊登」,並無其他罰鍰處分,依據平等原則,不應有相異處分,本件顯係濫用權力,惟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再審究,認係另案查處問題,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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